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88號原 告 吳煥順 被 告 鍾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號房屋,致該屋之鐵捲門損壞變形而無法開啟,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 萬7,0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6 年11月22日經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向原告稱其欲向老闆借錢清償,為取信老闆,便要求原告開立估價單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原告遂開立估價單並交付被告,若被告已賠付,原告應會在估價單上記載已收齊之字句,故該估價單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撞擊原告所有之房屋,致該屋之鐵捲門損壞變形而無法開啟,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 萬7,000 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原告請求之金額2 萬7,000 元均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6 年8 月11日清償完畢,原告並開立估價單交付被告收執以資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其所有之房屋,致該屋之鐵捲門損壞變形而無法開啟,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 萬7,000 元,被告應負全責賠償原告2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翰諶實業社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應負2 萬7,000 元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有原告簽名,然並無原告於其上記載已收齊或其他足以判斷被告已清償之字句,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有賠付修理費用,是被告執有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清償債務。另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1日提領2 萬6,000 元之事實,惟提領存款之原因多端,交付何人亦無從得知,自難僅以交易明細即推論該筆提款係用以清償鐵捲門之修理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