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金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41號原 告 哈奇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予筑 被 告 陳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簽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金,轉讓哈奇客韓式炸雞清大店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下稱哈奇客炸雞店)之經營權、商標權、品牌使用權及原告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並合意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進行交接程序。原告於交接期間內,皆依約履行相關業務交接及教育訓練,詎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而反悔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交接前期及交接期間所付出之相關成本損害,爰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之約定,提供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且迄未移轉系爭頂讓合約第1 條所載之醬料及閹雞粉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哈奇客炸雞店。此外,原告亦未將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合約,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又因原告未履行前揭義務,被告深覺無法在此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履約,遂與原告協商解約事宜,詎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提出條件苛刻之解約協議書(尚未經兩造簽署),無視系爭頂讓合約中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僅能停止給付價金。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因原告轉讓哈奇客炸雞店不須額外支出費用,且無遭受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原告以95萬元之價金,轉讓哈奇客炸雞店之經營權、商標權、品牌使用權及原告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並合意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進行交接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接期間內,因反悔不繼續履約,應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經查,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兩造間就哈奇客炸雞店之轉讓流程,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完成(得依雙方協調同意延長半個月),被告須於此期限前與原告完成轉讓交接程序,否則視為違約;且原告提供被告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及供應商移轉,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得依雙方協調同意延長半個月)。另系爭頂讓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須於簽約後7 日內支付原告第1 期頂讓金38萬元,於107 年4 月9 日前支付第2 期頂讓金30萬元,並於雙方確認交接後隔天支付尾款頂讓金27萬元。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所稱原告須提供之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移轉醬料、閹雞粉及交付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文件等義務,本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完成即可;而被告於前開交接期間內,則負有於107 年4 月9 日前給付第2 期頂讓金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107 年4 月8 日在系爭頂讓合約書第2 頁下方記載:「第二期款項暫緩支付(預定二週),以合意之基礎另行簽定合意解約書後得免支付第二期移轉金,合意解約書應就雙方自4 月份之權益確認,如有衍生費用由乙方同意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3 頁);另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係其主動與原告協商解約相關事宜,原告乃於107 年4 月8 日提出條件苛刻之解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即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始與原告協商暫緩支付第2 期頂讓金,並開始商討解約之條件。復觀兩造所提之交接項目確認表(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81-85 頁、第127-135 頁),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即開始進行操作教學訓練等交接事宜,於107 年4 月30日前,原告所負交接義務之履行期間既尚未屆滿,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則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77 頁),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合約,自非合法。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以反訴狀(見本院卷第57頁)催告原告應完成教育訓練並交付出資額移轉所需文件,因原告遲未履行,故被告得於107 年7 月10日當庭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於起訴前向被告表示,將於被告支付第2 期款時提供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自得免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依約本有先於107 年4 月9 日前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其反以原告遲未完成教育訓練並交付出資額移轉文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合約,自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4 月8 日即向原告表示無意繼續履約,當時兩造約定之交接期限尚未屆滿,相關教學訓練仍在進行中,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當時係因原告未提供營業教育訓練、相關設備操作教學,且未移轉醬料及閹雞粉,未交付公司轉讓出資額所需文件等,致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該合約云云,顯難憑採。本件兩造於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如於簽訂合約後反悔不履行,原告得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在原告無違約之情況下,逕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履約,以致約定之交接期限屆滿後,仍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轉讓程序,依系爭頂讓合約第9 條約定,應視為被告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履行,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核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頂讓合約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其第8 條約定之10萬元違約金數額,佔頂讓總價金95萬元約百分之10.5,尚無比例過高之情形。此外,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前之交接期間內,已對被告進行多項攸關營業之教學操作訓練,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提供相關資訊,是被告反悔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系爭頂讓合約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無證據足證兩造在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有顯不對等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卻未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尚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