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黃曾湘雯即鑫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鄧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村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修繕、美化、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期自107 年6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2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第1 期款項35萬元、第2 期款項35萬元,尾款25萬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10萬元。 ㈡原告依約於107 年6 月25日進場施作,被告嗣於107 年7 月13日及27日各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35萬元,足見第1 期各項工程已施作完成(依證人范哲仁證詞,其代原告向被告請款20萬元,簽收據時並未看到「預支」二字,足見被告所稱預支並非事實,原告確已施作完成第1 期工程)。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4日後變更施作項目,但被告均未確認變更內容,原告為免工期延誤仍繼續施工,詎被告就施作完成部分,竟以進度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因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被告未能依第3 條約定按期付款,原告隨時可停工,原告遂於107 年9 月14日停工及於同日寄發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下稱A 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保留施工現場原狀,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或16日收受,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B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定式,即一定先拆除、搭設鷹架,嗣後方為泥作等,實係許多工項同時進行,未有明顯區分階段期別,被告亦表示當初大家約定好以工程完成比例請款,沒有分1 、2 、3 期,是以,應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全數工程項目之比例,作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數額之計算基準。原告縱曾自認第1 、2 期工程工項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得撤銷之。 ㈣因原告已將第1 、2 期工程施作完畢,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0萬5,500 元,約占總工程款之77% (計算式:805,500 ÷1, 050,000 ×100%=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萬5,500 元,經扣除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27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15萬元、20萬元,原告得再請求45萬5,500 元,然原告目前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未有不實或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項目有如二、被告抗辯、㈡所示瑕疵,惟:⑴門、窗框尺寸不符部分:被告未特定係何處門、窗框尺寸不符,況尺寸均於估價單上載明,亦經被告同意,被告應舉證實際施作尺寸有何不同;⑵鋼筋施作部分:被告所提本院卷第309 頁下方之照片,為系爭房屋2 樓舊樓梯拆除,並非樓板封頂之植筋。且原告施作方式為業界普遍之工法,被告僅泛稱工法不正確,卻未提出規範、標準之確切內容,應不足採信;⑶牆面龜裂部分:被告所提照片為系爭房屋2 樓北側外牆施工前之狀態,縱如施作完成後,牆面有細紋龜裂,亦屬水泥之化學反應,並非被告所稱原料不良、偷工減料;⑷水電配管錯誤部分:水電修繕配置冷、熱水管時,交界處需預留一定間距並以水泥區隔,且無論如何搭配必定會有冷熱水管交界處,並非施作上有瑕疵;⑸水泥掉落地磚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對特定地磚為保護或為其他處置,且原告於停工後亦無機會清理,若係後續廠商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而誆稱無法清除、需打除整片地磚,應不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倘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然依范哲仁之證詞,可知原告就瑕疵均已修補完成,若被告仍主張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餘款、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㈥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完成比例請款,其中訂金10萬元,第1 期工程進度驗收達到50% 以上請款35萬元,第2 期工程進度驗收達95% 以上請款35萬元,第3 期於期限內驗收完成,3 日內給付尾款25萬元;另約定第1 期工程項目為拆除,包含拆除前搭設鷹架、拆除後清運雜物;第2 期工程項目為泥作,包含隔間牆施作、磁磚、管線、補強等工項及裝設門、窗框;第3 期工程項目則為架設裝置鋁門、窗扇頁、各項衛浴設備及牆面油漆,原告主張之第1 、2 期工程項目及金額,係原告起訴後自行填載,且未記載細目、數量、單價,應不實在。 ㈡又原告施作之內容有:⑴未預留正確尺寸之門、窗框,且鋁門、窗框周邊未泥作補實、結構未補強;⑵使用生鏽鋼筋,且未按照正確工法綁紮鋼筋,影響結構安全;⑶牆面龜裂,且連結面內部充塞水泥袋、塑膠袋;⑷未按照正確工法施作樓層板,且樓層板鋼筋數量不足;⑸水電管線配管錯誤、未設計坡度導致無法正常順利排水、無重整預留及遷線;⑹糞管受擠壓、管壁厚度不符、坡度不足;⑺管線連結拴頭之管道及牙頭遭水泥堵塞,且管線漏水;⑻未施作隔間牆及粉光粉刷工序;⑼廁所、廚房未施作防水及黏貼磁磚等瑕疵,顯見原告所施作工程品質與價值顯不如預期,並未完成第1 、2 期工程所應達成之進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1 、2 期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2 至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㈢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前開瑕疵,然原告卻以被告未支付第2 期工程款為由,於107 年9 月13日逕自停工、拒絕修補,因原告於預定交屋日107 年9 月22日仍未完工,系爭契約應於同日終止,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如3 日內不處理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爰依或類推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另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98萬5,900 元(泥作部分80萬元、管線水電等部分18萬5,900 元),加計被告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總計支出達118 萬5,900 元,相較於系爭工程第1 、2 期工程款80萬(計算式:訂金10萬元+ 第1 期工程款35萬元+第2 期工程款35萬元=80萬元),顯超出38萬5,900 元;此外,原告未就第1 期工程施作後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進行清運,且施作水泥時未就被告要求保留之地磚予以保護,導致水泥掉落地磚面造成沾粘而無法去除,被告亦為此支出清運費用5 萬2,500 元、更換地磚費用7 萬5,000 元,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前開費用66萬3,400 元主張抵銷。 ㈤被告固然於107 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27日給付原告15萬元、20萬元,惟僅其中20萬元為第1 期工程款,其餘15萬元係原告以預支方式請領款項,性質上應屬借款,並非代表被告認同原告完成第1 期工程項目。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 頁):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並約定總工程款105 萬元,工期自107 年6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2日,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於107 年7 月13日給付15萬元,於107 年7 月27日給付20萬元。兩造約定除訂金外,工程款分3 期按工程進度給付。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寄發A 函,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或16日收受;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B 函,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於簽約時由原告先行給付訂金1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共分3 期按工程進度給付,業如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見本院卷第389 頁),且核與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原本第3 條付款辦法(見本院卷第283 頁)記載之內容均相符。原告嗣雖翻異前詞,主張應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全數工程項目之比例,作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數額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此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工程委託合約均有不符,亦與承攬契約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後始能請求報酬之法律性質不符,且並未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自無可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30萬元,依其主張乃係第2 期之工程款,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第2 期工程項目已全部施作完畢,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 期工程款。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即如本院卷第229 、231 、233 頁之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兩造主張各期之工項則有不同。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第2 期的工項就是泥作、拆除,目前泥作的部分沒有全部完成,第2 期工程沒有全部完工等語,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第2 期工項包括系爭估價單編號1-3 、1-4 、1-6 、1-7 、1-8 、1-9 、1-10、1-15、1-16、1-19、2-1 、2-2 、2-3 、2-4 、2-5 、2-8 、2-11、2-16、2-19、3-1 、3-2 、3-5 、3-6 、3-7 、3-11、3-12等工項(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自承粉光沒有全部完成,且因此方僅請求全部工程款35萬元中之30萬元,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翻異前詞,改主張第2 期工項除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者外,尚包括系爭估價單編號2-10、2-14、2-15、2-17、2-18等工項。然原告於新增之系爭估價單編號2-10、2-14、2-15等工項下方以括弧註記「尚未粉光」,另於編號2-18則以括弧註記「僅尚未貼磚」,有該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2 至514 頁)。原告歷次主張之第2 期工項並不完全相同,惟均自認未完全施作完畢。原告就第2 期之工項既尚未完全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 期工程款之一部。 ㈣原告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張凱迪、張國明、洪素玉、張建民,待證事實為原告確有之作第1 期工項完成、原告所提估價單各項價格已低於行情價、原告施工無瑕疵、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施作內容有無遭破壞、全數拆除等,然此等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判斷無關,亦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自認尚未施作完成第2 期全部工項,依承攬契約之性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之部分工程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