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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被告
台灣艾斯笛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政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又針對同一事情重訂新約,可推知兩造有解除舊合意而改訂新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故第一次契約已因第二次契約之簽訂而合意解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同旨)。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廠房內裝/空調及製程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105.5.25契約"),原告併依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5萬5000元、105年6月1日發票、105年10月31日到期及面額1911萬元、105年7月21日發票、105年7月21日到期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俟106年11月2日兩造另成立合約變更協議書以為展延工期等事,豈料被告仍於106年11月14日空言指摘工程進度延宕、逕行發函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矧違反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之約定而提示系爭本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資救濟,且以"105.5.25契約"第20條所合意之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1、41頁)。

(二)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105年7月18日兩造就同一承攬另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105.7.18契約")」而狀稱:"105.5.25契約"成立後,兩造再以"105.7.18契約"更新之,其中第20條已改訂成「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7、119頁)。

(三)則原告既坦認:確有簽立"105.7.18契約"、其中合意管轄已作不同約定(本院卷第141頁),揆諸首揭說明,顯然兩造針對同一事情重新約定,即隱含「以形成新合意而默示解除舊合意」之意思,故"105.5.25契約"之管轄合意已消滅,應以"105.7.18契約"為據始可,佐諸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2日兩造另成立之合約變更協議書」,其中兩造同認之承攬關係乃以"105.7.18契約"為準、不曾隻字提及"105.5.25契約"(本院卷第79頁),益徵"105.5.25契約"確為"105.7.18契約"取代而不復存在,再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可循。

(四)至原告堅稱:"105.5.25契約"、"105.7.18契約"應並存不悖,鈞院、新竹地院均有本案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毋寧恝置前示「兩造默示解除"105.5.25契約"」之現實,信無可採;末究"105.7.18契約"第20條係就「因系爭工程之契約涉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依約供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院卷第17、101、107頁),無疑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為「因系爭工程之契約涉訟」,殊與系爭本票何時簽發無關,是原告復稱:"105.7.18契約"簽立前原告已簽發部分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之爭議無從適用"105.7.18契約"之管轄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猶無從作何利己評價,乃屬當然。

三、綜上,兩造業以新竹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案又無專屬管轄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尚有違誤,爰職權為主文所示之移送裁定。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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