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號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重劃前為赤崎子段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丹妹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阿興、陳新旺曾以訴外人陳德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盛水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64年度上更㈡字第412 號(下稱前案)審理,於65年2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為分割,其中陳德才分得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繪製成果圖,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7 年6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編號8 土地】,嗣由訴外人即陳德才之子陳鼎煌於77年間將該部分土地賣與被告作為廠房入口道路使用,惟陳鼎煌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鼎煌就系爭土地僅取得權利範圍1/25即66平方公尺,被告應就陳鼎煌因繼承取得陳德才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編號8 土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鼎煌於75年8 月2 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約66平方公尺,但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編號8 土地之面積達142 平方公尺,已鋪設瀝青柏油路面,足證出賣人未就實際使用土地完成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編號8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當時之分管情形,按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予以分配,其中陳盛水分得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4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 土地),嗣由原告繼承,而陳德才分得系爭編號8 土地,嗣陳德才於74年8 月23日死亡,由陳鼎煌繼承,並於77年9 月4 日將該分管土地賣與被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丹妹所有,供被告出入廠房通行。前案和解成立之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雖未依和解成立內容辦理登記,然該和解筆錄至少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存在,故被告係依前手所為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丹妹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阿興、陳新旺曾以陳盛水、陳德才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高院以前案審理,於65年2 月25日成立和解,同意依竹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主文及系爭鑑定圖為分割,其中陳盛水分得系爭編號1 土地,嗣由原告繼承,而陳德才分得系爭編號8 土地,且現作為被告出入廠房通行使用,系爭編號8 土地即如系爭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院107 年5 月28日院彥民忠64上更㈡412 字第1070010485號函、竹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裁定暨系爭鑑定圖、前案和解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1、187 至189 、215 至239 、283 至28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經竹南地政製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2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編號8土地存有爭執,此即為本案之爭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既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具有分割契約之效力。本件前案之兩造訴訟當事人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 點記載:「上訴人陳阿興願同意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圖為分割。」,即寓有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均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自具有分割契約之效力。 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陳德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陳鼎煌於75年8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此由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與特定繼受人,前者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時,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而言(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 月出版,第560 頁),陳鼎煌既為陳德才之繼受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陳鼎煌。而陳鼎煌與被告間成立之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明確記載:「對造人(即陳鼎煌)座落造橋鄉赤崎子段64-3號即新竹地院62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表列第8 號部分土地面積0.0142公頃,換算42.955坪,因聲請人(即被告)須由尖豐公路經由該地通往工廠作為道路用地…」,堪認被告明知前案分割契約之存在,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解釋文,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 ㈢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20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編號8 土地係陳德才之子陳鼎煌於78年1 月16日出賣予被告,作廠區入口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陳鼎煌係於77年9 月4 日在造橋鄉公所民政課與被告達成調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作為由尖豐公路通往被告工廠之道路用地使用,該調解書並於78年1 月16日獲法院核定,嗣被告並將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丹妹名下(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編號8 土地作為被告工廠之道路用地使用已逾26年,且系爭編號8 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明顯具有對外公示之作用,故前案和解成立內容第2 點之分割契約,應為原告可得而知,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占用系爭編號8 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8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在65年2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契約,被告嗣並依該分割契約所定之分割方式占有使用系爭編號8 土地,迄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逾26年,且道路具有明顯之公示作用,故該分割契約之存在,應為原告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解釋文,原告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依該分割契約之約定,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8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