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蘭順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1號與被上訴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