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 告 張朝淵 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芬薇 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追加聲明: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股份權利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更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於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1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據而請求股利分配之同一社會事實;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且就審理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並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則否認之;顯見兩造就原告是否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一事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嗣經二次變更、追加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626,512 元及利息,其金額已逾500,000 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然兩造業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起受雇於被告,並依兩造之協議,被告另贈與被告公司股份4%予原告。然原告嗣於102 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被告謊稱需使用原告印章辦理後續離職事宜,而在取得原告交付之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理股份收回、拋棄之事,致原告喪失股權,且迄今均未領取各年度之股份盈餘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辦理移轉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度之股利626,512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已告知將收回原告就被告公司持有之股份,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股權移轉程序。故原告對被告公司顯不存在股份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享有4%股權,並據以請求分配股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乙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離職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離職時取得原告印章後,擅自辦理股權移轉之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而被告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據以辯稱收回股權有經過原告同意等情。然詳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經原告詢問被告股權移轉之事,並由被告表示當時在離職時有告知原告將收回股權後,原告表示當時並沒有同意等情,既未有原告表示同意之陳述,且此對話紀錄亦屬兩造於107 年2 月間所為;又除兩造之陳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資料為佐,自不能以此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於101 年間有無同意被告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 ⒉次查,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於101 年4 月間登記之股權數為26,000股(1.3%),並由被告註記正確之股份為80,000股(4%),而表示將於下次辦理異動時再校正回來;堪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移轉4%股份予原告之事非虛。被告雖辯稱僅是口頭承諾,還是要看個人表現云云,然其既已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則其所辯顯然與上開文件之文義內容相悖,又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採信。惟依被告提出其公司101 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時,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26,000股,嗣於101 年11月16日,則由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成川,並於101 年12月3 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12月3 日時,應已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之身分。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在離職時被告告知伊尚有手續需辦理,所以印章留在被告公司,約2 至3 星期後才歸還,伊在103 年間就已經知道股權被移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審酌原告經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喪失股權之始末,原告既係將個人印章交予被告,且於101 年12月前即已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應已知悉其名下已無被告公司之股權;此情並與原告自承於103 年間已知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既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將其所有之股權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上開程序之事,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反對並為請求,應不致遲至數年後方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印章乃屬私人身分證明物品,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理應對於公司行政業務、作業程序有所了解,即便離職時,本應親自辦理或了解後續離職手續、所需文件及資料後後,方會將私人印章交出或留置於公司;然原告竟僅因被告表示尚有手續辦理,而未釐清需使用印章之緣由,即將印章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股權取回,而侵害其權利;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既係主動將私人印章放置於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完畢後,明知被告已將其名下之股權取回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竟於數年間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股利或行使股東權利,而遲至107 年間方再向被告請求,此情顯然有悖於常理。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01 年10月間離職時,已有同意被告取回原告持有之股份乙事,尚屬可信;原告仍徒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股權之事,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既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下股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任何股東權利,則其仍據公司法第230 、232 、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度之股利626,512 元,亦失其據,而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已對被告不存在股東權利,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股東權利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存有4%之股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26,51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