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原 告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2,310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 元,遂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25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而該裁定復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7 年12月26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