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案向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由本院顏苾涵法官以106 年苗勞簡字第6 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惟顏苾涵法官在甲案審理中,過於主觀且堅持其法律見解,實難以令其信服;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原由本院張新楣法官以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事件(下稱乙案)審理,乙案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而上訴,現於本院107 年勞簡上字第3 號,惟仍由顏苾涵法官審理,茲以甲、乙案均屬同一性質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且法律見解亦有類似,如乙案上訴後,倘再由曾經審過相同案件之同一法官即顏苾涵法官審理,即喪失聲請人對於該二案件上訴審理之目的,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得聲請迴避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顏苾涵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事件審理判決後,因聲請人上訴,現於本院107 年勞簡上字第3 號(下稱本案),由本院顏苾涵法官審理中,而本案之前審,係由本院張新楣 法官所審理之本院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事件,而非另案106 年苗勞簡字第6 號事件,此據本案被告為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106 年苗勞簡字第6 號事件之被告則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足見二案顯非同一事件,亦無前、後審關係,是聲請人認本案承審之顏苾涵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容有誤解。 ㈡至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然本條項係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至7 款規定)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聲請,然聲請人前又稱本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主張顯屬矛盾。再者,聲請人僅泛稱認本案法官於另案「審理過於主觀及過於堅持所持法律見解」,而認其於本案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觀感,與該條款之規定顯有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發生之證據。是依上說明,自亦無由令本案承審法官迴避。 ㈢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案承審即顏苾涵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