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陳家貽 鄭秀枝 余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羅國禎 羅國平 煦城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涂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壹、一部份請求確認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陳報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6,746 元;至聲明壹、二及三部分請求被告涂煥樑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被告羅國禎及羅國平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排除,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貳部分請求被告煦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3 =1,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應為1,756,746 元(計算式:256,746 元+1,500,000 元=1,756,7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08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地 號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苗栗縣公館鄉館陽段)│(元/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471 │ │102.87│ 85,259 │ ├──┼───────────┤ ├───┼─────────────────┤ │ 2 │471-1 │ 2,960 │ 98.51│ 81,645 │ ├──┼───────────┤ ├───┼─────────────────┤ │ 3 │471-2 │ │ 108.4│ 89,842 │ ├──┴───────────┴─────┴───┼─────────────────┤ │ 合 計│ 256,7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