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及重作老舊駁崁部分,經原告陳報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493,200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93,2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清除水井內淤泥費用12,00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505,200 元【計算式:493,200 元+12,000元=50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