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戴鵬天 戴藝玟 許秀鳳 許琇媛 洪振錡 許象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慶雲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 鄒淑芬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被告等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涉及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之認定,而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陳明本件實體事項及理由多需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被告亦陳明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牽涉原告請求能否成立,均認本件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經查,系爭刑事案件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有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事證之需,惟民事法庭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