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原 告 趙華平即趙吉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沈美菁即和峰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 鄒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原告承攬被告防水工程一件,該工程係以報價單來做工程契約,原告是小包,總金額是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含稅承包,有85萬元報價單為憑,報價單沒有簽名,但雙方都同意。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進場施作防水工程,已完工近90% ,於106 年9 月18日施作頂層防水時,據當日現場負責人信紘公司經理陳裕隆表示,要求原告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嗣後不需再進場施作,當日防水開料等所有損失,概由信紘公司負擔賠償,並經被告公司鄒志弦來電告知,要進場為吊車作業,要求原告公司離場。 (二)依原告公司當初與被告公司所簽合約所定,載明:「工程完成後立即付款」等字語。惟因被告的工程順序錯誤,本來要先做消防才能做防水,但被告先叫原告做防水,後為做消防設備而開吊車進場,把原告之防水設備破壞掉,且因為信紘科技公司叫人施作門框,敲掉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始導致漏水,原告一部分施工完畢要驗收時,另一部分尚未施工完畢,即因被告叫吊車來沒有通知,原告表示不能吊,被告叫證人陳裕隆把原告工人趕出現場,原告做好的防水沒有驗收,又被破壞,所以原告來又追加20萬元,是跟被告口頭約定並進場施作,原告向被告表示漏水非原告造成的,原告施工完成後,隔天信紘科技就付款給被告。 (三)系爭工程之三樓費用已經付清,沒有問題,本件請款是頂樓部分,工程款是51萬元,原告發函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志弦自己簽名同意給付,但沒有給付,扣款是三樓部分,因為只有做一層防水。又頂樓的防水工程是做六層,所以原告從6 月份就開始做,被告有叫吊車,又做鐵製樓梯,一直破壞,原告進去修補,也有另叫工人及叫料,後追加款是被告同意給付但一直拖欠,所以到12月5 日,原告就跟證人陳裕隆講好可以進場試水,沒有漏水,隔天科技公司就把整個工程款給付被告。是原告業已完工並即向被告請款,然迭經向被告催討仍不給付,顯係故意不為清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人事成本、車馬費及管理費新台幣20萬元整,既經確認業主已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仍不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關於信紘科技公司的頂樓何時給付工程款及給付多少金額,這部分請求調查相關請款單及發票等證據。(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曾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85萬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及已給付原告34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51萬元等情並不實在,因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到一半即未再進場,導致工程嚴重延誤,如原告主張已完工及被告已受領驗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請求20萬元部分並未說明請求權依據。 (二)被告並非不願付款,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完,且有漏水問題,被告與原告間有工期之約定,就是希望原告能做好,被告現在找人來做且已經做好了。被告因原告未做完致被告遭扣款30萬元,並有提出工程被扣款之資料為憑。另者,消防工程並非被告公司承攬項目,是別家公司施作的,被告吊車進場是為了要做欄杆的部分;且原告於被告進場前有事先與原告溝通,要被告欄杆做好才可施作防水,因為這是介面問題及安全考量。原告是因為未待被告做好欄杆就進場而受有本件損失;又驗收當時信紘科技公司有派經理陳裕隆來驗收,如果當時原告防水工程有做好且通過,信紘科技就不會扣被告防水工程沒有做好之款項30萬元。(三)原告說已經做好了,但是正常做好不是這樣子,因為從上面的顏色就可看出,原告鋪設的有綠色、藍色、灰色的,完全不一致。欄杆從屋頂上的建築物可看出,被告旁邊都有做欄杆,黃色的部分是牆壁,是原告用另外一種防水材料,左邊的牆壁也是,那個是水泥的女兒牆,所以不需要再做安全設施。要做安全設施的是屋頂的建築物,上面的欄杆被告都已經裝好了,且欄杆安裝的順序,進場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弦即向原告說,被告要先做欄杆,原告再進場,原告就說被告沒有做欄杆的部分原告先做沒關係。被告施作欄杆時,是在驗收日期至少三個月,原告他們有先做防水工程,後來欄杆施作好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弦有通知原告進場做防水,原告後來進場做了三個多月的防水工程,因為原告只有一個人就是陳製成進來做防水工程,所以做了很久,且有非常多嚴重的瑕疵,所以原告他們在被告施做好安全設施後,就一直指責是被告破壞他的防水工程,但伊認為這是找理由,且雖然被告有與定作廠商約定要進廠監工,但是原告有張貼一張紙條,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場所,否則要賠款100 萬元之情事;另被告庭呈之照片( 本院卷第65頁) 要倒過來看,下面磁磚部位要做防水,原告完全沒有施作,上面的鐵架欄杆部位,被告都已做好了,當天原告並沒有告訴被告要試水,就自己先試水,是業主通知被告原告要試水,被告表示被告還沒檢查過不能試水,然原告仍執意試水,結果漏得一蹋糊塗,證人陳裕隆即指責被告沒有做好監工工作;又30萬元的扣款是頂樓的扣款,三樓的扣款則是信弘科技公司扣款之8 萬1 千元,與頂樓無關。頂樓部分統包不是只有原告的防水部分,工程標單上還包含其他工程,因為無法達到防水效果被扣款30萬元,其他工程沒有問題,信紘科技公司才撥款。又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弦簽立願意支付51萬元之簽名資料,是因為於簽立當時還沒有測試防水工程,原告即拿這張簽名資料即吃定被告,但頂樓沒有辦法測試及三樓沒有防水,表示工程有問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弦認為大家都是做工程的所以8 萬元部分不與原告計較,追減的工程就是30萬元;原證一的報價單是三樓的報價單,被告已經付清給原告,所有卷內照片都是頂樓的工程資料,因為頂樓防水沒有做好,所以才會漏水到二、三樓,跟三樓的工程是沒有關係的。還沒有進場前被告有跟證人提及被告的欄杆要先完成,原告才可以施作防水,因為這涉及安全問題及欄杆要鑽孔固定,被告欄杆做好後才通知被告回來繼續施工,原告把順序弄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以報價單作為工程契約書,總金額是85萬元含稅承包,有報價單85萬元為憑,報價單沒有簽名,但雙方都同意,原告於106 年6 月進場施工,原告已給付34萬5 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5 號支付命令卷第7-13頁;本院卷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近90% ,然於106 年9 月18日施作頂層防水時,據當日現場負責人信紘公司經理陳裕隆表示,要求原告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嗣後不需再進場施作,當日防水開料等所有損失,概由信紘公司負擔賠償,並經被告公司鄒志弦來電告知,要進場為吊車作業,要求原告公司離場。因被告的工程順序錯誤,本來要先做消防才能做防水,但被告先叫原告做防水,後為做消防設備而開吊車進場,而把原告之防水設備破壞掉,且因為信弘科技公司叫人施作門框,敲掉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始導致漏水,致原告做好的防水沒有驗收,又被破壞;所以原告來又追加20萬元,是跟被告口頭約定並進場施作,原告向被告表示漏水非原告造成的,原告施工完成後,隔天信紘科技就付款給被告。被告卻不願依約付款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承攬被告知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已完工?(二)未驗收及漏水是否為被告施作消防設備或信紘公司施作門框導致破壞其防水設備所致?(三)兩造有無追加工程款?(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51萬元及追加款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2.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已完工90%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略謂:被告不是不願給尾款,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完,且 有漏水問題,被告庭呈之照片用以對照原告所稱完工之照 片即可得知,被告並有提出扣款部分之資料,被告現在有 找人來做已經做好了。原告說已經做好了,但是正常做好 不是這樣子,因為從上面的顏色就可看出,原告鋪設的有 綠色、藍色、灰色的,完全不一致。欄杆從屋頂上的建築 物可看出,被告旁邊都有做欄杆,黃色的部分是牆壁,是 原告用另外一種防水材料,左邊的牆壁也是,那個是水泥 的女兒牆,所以不需要再做安全設施。要做安全設施的是 屋頂的建築物,上面的欄杆被告都已經裝好了,且欄杆安 裝的順序,進場前伊即向原告說,被告要先做欄杆,原告 再進場,原告就說被告沒有做欄杆的部分原告先做沒關係 。被告施作欄杆時,是在驗收日期至少三個月前,原告他 們有先做防水工程,後來欄杆施作好後,伊有通知原告進 場做防水,原告後來進場做了三個多月的防水工程,因為 原告只有一個人就是陳製成進來做防水工程,所以做了很 久,且有非常多嚴重的瑕疵,所以原告他們在被告施做好 安全設施後,就一直指責是被告破壞他的防水工程,但伊 認為這是找理由( 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 ;30萬元的是 頂樓的扣款,三樓的扣款則是信紘科技公司扣款之8 萬1 千元,與頂樓無關;頂樓部分統包不是只有原告的防水部 分,工程標單上還包含其他工程,因為無法達到防水效果 被扣款30萬元,其他工程沒有問題,信紘科技公司才撥款 。又關於伊簽立願意支付51萬元之簽名資料,是因為於簽 立時還沒有測試防水工程,原告即拿這張簽名資料即吃定 伊,但頂樓沒有辦法測試及沒有防水,表示工程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到一半即 未再進場,導致工程嚴重延誤;原證一的報價單是三樓的 報價單,被告已經付清給原告,所有卷內照片都是頂樓的 工程資料,因為頂樓防水沒有做好,所以才會漏水到二、 三樓,跟三樓的工程是沒有關係的。被告在還沒進場前有 事先跟證人陳裕隆提及被告的欄杆要先完成,原告才可以 施作防水,因為這涉及安全問題及欄杆要鑽孔固定,被告 欄杆做好後才通知原告回來繼續施工,原告把順序弄錯, 經核與本院卷附之第59頁信紘公司訂購單變更申請書、第 61頁標單、第63-85 頁工程照片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3.證人陳裕隆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 證人公司106 年與被告簽訂之屋頂防水工程不是伊做驗收 的;伊們會扣被告30萬元承攬款項是因為後來負責驗收的 人認為工程有問題,所以扣款,因為證人公司同時在做得 有兩個包商,對比之下,驗收人員認為系爭工程施工品質 不行及工期拖太久,所以驗收人員認為需要結束工程;證 人知道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外包給原告,證人公司的要 求是被告要負責工程品質;證人公司當初有與被告開協調 會,證人有在場,原告不在場,證人也沒有跟原告聯繫過 ;後來被告補做防水工程,證人公司認為不合格;防水工 程與消防工程沒有關係,欄杆是安全設施也不是消防設施 ;欄杆要如何進場證人公司不會過問,但要先設置欄杆, 依照工程之步驟應該是要先設置欄杆的安全設施之後,再 施作屋頂的防水工程。這步驟是工程常識,被告知道,因 為如果防水層先作,欄杆鑽下去會被破壞掉,這不用特別 解釋,是作防水的基本常識,證人當時有出面告知被告要 先作欄杆再做防水。因為防水工程沒有做好,所以被告公 司被扣款30萬元,開協調會時被告也同意扣款。原告所稱 其幾乎已經完全做好防水工程之前,有因為安全工程之欄 杆尚未設置,所以由證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志弦二人要 求原告停工,並讓吊車進場,因而破壞原告公司防水工程 等情,證人並不知悉,證人公司那時要求被告和峰企業社 一定要監工人員在場才能施工,所以被告如何與原告約定 及說明施工進度、過程等管理事項,證人並不知悉,證人 根本沒有跟原告接觸,也沒有叫他停工;證人有跟原告趙 華平即趙吉利工程行的工頭陳製成接觸過,106 年12月4 日陳製成以LINE通知伊要試水應該有這回事,但試水一天 就漏水,很多地方都漏水,二、三樓的無塵室都漏,且被 信紘公司全廠罵死,因為幾乎全部的位置都有漏水;發現 漏水後,陳製成沒有再回現場做防水,那個止水是證人公 司自己做的;本案有無因原告先做防水,打上PU做防水膠 ,被告後來進場作欄杆破壞到防水情形證人不清楚,但先 做欄杆再做防水是常識,這不用講的,伊在現場看的時候 ,原告都只有一個人在場,施工這400 坪的工程場地,伊 認為這有點扯,如果因為人力不足而無法完全施工,那原 告自己要去找別人來做。這案子本來是要兩個月完成,結 果拖到年底,因為防水是要趕工的,一個人要做到什麼時 候?且一直拖延,證人又不能管理原告的人陳製成,只能 一直催促被告鄒志弦。後來開會是由現場總務主管蔡怡強 副理把被告公司換掉,並開協調會,被告也同意扣30萬元 款項( 見本院卷地109-117 頁) 。 5.由以上被告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防水工程係業主信 紘公司頂樓之防水工程,並非三樓之防水工程,三樓部分 已經完工且領款,頂樓部分之防水工程,原告並未依照被 告及證人是先告知之施工順序,待欄杆工程完成後再施做 防水工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要等欄杆工程完 成後再做防水工程,但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弦及證人 陳裕隆分別於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及7 月16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已事先溝通並告知原告施工順序,是原告未遵守施 工順序,且在頂樓施工先設置欄杆等安全設施再做防水工 程乃工程基本常識等情,參以一般而言,在頂樓施工,為 施工人員之安全考量,自應先設置欄杆以防施工時不慎掉 落亦為通常人所能知悉,是以原告辯稱被告未告知其應先 設置欄杆再設置防水設施等情,導致原告之防水設施遭被 告設置欄干工程之吊車破壞等情,乃屬推託之詞,並無可 採。 6.依業主信弘科技公司之訂購單異動/ 變更申請書及信紘科 技廣源A 、B 棟屋頂防水、欄干工程標單所載:「因防水 測試未達標準,因現況驗收並追減工程款;防水工程測試 未過;追減工程款300,000 元。」之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 第59-61 頁) ,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原告之防水工程未完成 而被扣款30萬元。另原告亦自承系爭防水工程因遭被告之 欄杆工程破壞而未完成,且試水一即導致信紘公司二、三 樓之防塵室等全部漏水,且原告於試水漏水後,並未再為 補強防水工程之施作,而係由信紘公司自行派人完成,足 見原告之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並未依約完工且有嚴重漏水瑕 疵,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51萬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並未完工,並有嚴重 漏水之瑕疵,已可認定。再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 載明「連工帶料,完工請款,保固五年,驗收後開始算。 」等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見工程完工及驗收 為請款之必要前提,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 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提請被告及業主信紘公司完成驗 收程序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鄒志弦簽名承諾給 付確認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被告鄒志弦並辯稱 會簽名因為於當時還沒有測試防水工程,原告即拿這張簽 名資料吃定伊,但頂樓沒有辦法測試及三樓沒有防水,表 示工程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 。且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被告鄒志弦之陳述,參以兩造 之工程履約過程可知,被告鄒志弦之簽名真意,應係指原 告有完工並經驗收之情形屬符誠信公平,而系爭工程既未 完工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僅憑鄒志弦之簽名即請求系爭 工程款之給付。 (三)原告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20萬元?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人事成本、車馬費及管理費 20萬元整,惟為被告所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