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持股48% 之股東,並指派法人代表即訴外人何仲軒、何銘軒,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議案:「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用以彌補帳上累積虧損」(下稱系爭議案),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該議案。然系爭議案之性質屬減資決議,依法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但原告並未指定代表或代理人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系爭議案,顯屬決議方法違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章程係採授權資本制,而系爭議案係在實收資本額度內減資3,000 萬元,並未變更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未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自無需經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並於107 年6 月14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收狀章),係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揆諸上開法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外,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則參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減資決議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自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 ㈢且「授權資本」與「實收資本」(及已發行資本),乃不同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自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僅須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74 條規定,經股東會普通決議為已足。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45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可資參考);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92年2 月6 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釋影本併請參照)。是以,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非屬上開規定事項,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047330 號函釋可資參考)。 ㈣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持股50% 之股東出席後,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8,950 萬元,分為895 萬股,均為普通股,每股為10元,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章定資本額8,950 萬元,既未於公司設立之初全額發行,而係以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方式為之;則該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其性質應屬授權資本額,並不代表實際已發行之資本額乙情甚明。而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業於說明欄中表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3,000 萬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950 萬元。減資基準日授權由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決議之內容及說明,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後,被告公司之章程毋庸加以變更,故被告公司之授權資本額仍為8,950 萬元,僅將實收資本額減為5,950 萬元,仍係於授權資本額之額度內為之,尚與變更章程無涉,自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足。再者,減資決議與變更章程決議,係屬二項獨立之議案,自應分別依相關規定採取不同之決議方法,故變更章程之決議縱依法應經特別決議行之,仍與減資決議依法應採行之普通決議方式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判決同此意旨);申言之,被告公司於通過系爭決議後,縱有另為章程變更之必要,亦屬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於後續變更章程決議中,需另以特別決議通過章程變更之事,而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應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得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故原告本件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系爭決議經股東臨時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既未有違法之處,則原告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