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