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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陳信宏
被告
李元庭(即李玉富之繼承人兼林幗億、林心榆、李訴訟代理人 李泓儒被 告 黃玉梅(即李來發〈李玉書之繼承人詹鼎坤、詹張秀丹、詹耀忠、詹勲義、詹前風、詹前萬、羅隱綢、李世欽、李世鵬、李世淼、李芳瑜、褚麗珠、李欣蓉、李世凱、游李阿花之承當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兼蘇禮發之繼承人陳俊鵬、陳端容、陳維嚴、陳維暉、陳肅容、蘇成峰、陳蘇宜貞、卓蘇肇君、蘇國松、蘇肆珍、蘇國瑞、蘇成棟、蘇秀君之承當訴訟人;兼蘇成堂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芳瑜被 告 李惠瑛(兼李沈鳳蘭、李惠蓉、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與李惠瑛同為李元福、李秉如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李安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張俊(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嘉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詩婷(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佩娥(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佩鳳(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安豐(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學仁(即李阿能之繼承人鍾安福之遺產管理人)湯義明(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景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子寬(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景霏(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煥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瑞螢(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秀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煥忠(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蘭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菊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靖瀅(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樹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炫學(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玉梅(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幸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德金(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德昌(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玉緞(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秀雲(即李阿能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煥慶被 告 彭劉瑞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愛蓮(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摩西(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馬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紋妃(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元田(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月琴(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元堃(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元雙(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君土(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有財即賴錦殿(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坤(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堂(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君尊(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欽和(兼林哲永、林虹攸、謝東旭、謝政旭、謝金村、謝協乘、謝宜玉;謝信葵、謝鳳珍、謝均珍、謝信平〈與謝欽和同為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蘇成和、康添庫、康金火、吳康金梅、康金英、黃蘇秀妹;蘇張秀燕、蘇煜文、蘇冠永、蘇梓芸〈蘇次郎之承受訴訟人〉;蘇成福、蘇成木、蘇成煌、廖饒月秋、羅饒月純、吳饒月清、饒銘和及饒達璋之承當訴訟人)許蘇惠如(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剛邦(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幸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欣美(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廖蘇如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中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敦年被 告 蘇鄭永珠 (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兼蘇東信之承受訴 訟人)蘇維國(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兼蘇東信之承受訴訟人)蘇湘雲(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兼蘇東信之承受訴訟人)蘇湘琳(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兼蘇東信之承受訴訟人)蘇鈺婷(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兼蘇東信之承受訴訟人)蘇和錦(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謝蘇月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楊蘇瑞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和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和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清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香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吳蘇梅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威麟(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莉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華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海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惠珍(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俊雄(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姿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春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林蓁榛(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林資崎(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美玲(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香蘭(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許佑華(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許佑銘(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賴美伶(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劉宇宸(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安(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衡(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蕭月英(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玉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宗燐即劉青旻(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紋妃(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米芳(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青朋(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肇梅(即蘇張森之繼承人)李劉淑華(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賴劉春梅(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金菊(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敏夙(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吳蘇碧霞(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鐘蘇碧雲(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生(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碧蓮(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櫻(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泰新(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淑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振發(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振強(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焜(即蘇張森之繼承人)盧蘇秀親(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秀燕 (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秋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鴻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鳳連(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民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陳宜君(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陳國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陳昭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彭貴君(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訟吳彭月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彭菱(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訟人蘇玉蘭(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邱奕龍(即郝玉英〈與邱奕龍同為邱明亮繼承人邱振福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兼邱明亮繼承人邱能福、邱詠福之承當訴訟人)邱信豪(即劉素卿、邱盈菁、邱盈瑜、邱盈瑋〈與邱信豪同為邱明亮繼承人邱建福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兼邱明亮繼承人邱能福、邱詠福之承當訴訟人)李木春(即兼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李木春、張李招娣、黃美雲、黃美容、黃賢豐、黃美珠、黃賢陽;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雯柔及林龍圳之承受訴訟人〉、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林忠旺、林美銀〈林龍圳之承受訴訟人〉;李安林〈李元勳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黃錦浩林敏逸(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林芳玲(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吳瓊(即林家光〈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林玥(即林家光〈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林金龍(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黃廣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被 告 張秀米黃漢土林金龍胡燈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芳瑜被 告 黃子芬(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詹智翔(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綉美(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美景(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朝聖(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朝照(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詹森翔詹天漢即詹以均劉春金曾寶琴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坤被 告 劉明忠徐鳳嬌(即劉明忠、劉玟佳及劉玟欣〈與徐鳳嬌同為劉坤金之承受訴訟人、黃仁彰之承當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黃郁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欽(兼黃崑發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惠德清股份有限公司(即張李淑、張美智之承當訴訟人;兼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李木春、張李招娣、黃美雲、黃美容、黃賢豐、黃美珠、黃賢陽;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雯柔及林龍圳之承受訴訟人〉、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林忠旺、林美銀〈林龍圳之承受訴訟人〉;李安林〈李元勳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蔡美蘭之承當訴訟人,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林彥宏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耀中陳俐敏被 告 謝清泉黃國慶黃以程黃士棕黃煥焜黃國光黃文安張文政黃文鴻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張炳炫吳文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淑媚吳銘原被 告 蘇煥超(即黃吳竹梅、黃天喜、黃天財、黃天壽之訴訟代理人 郭永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國政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安枝、李張俊、李嘉鴻、李詩婷、李佩娥、李佩鳳、李安豐、謝學仁(即鍾安福之遺產管理人)、湯義明、湯景雯、湯子寬、湯景霏、吳煥輝、吳瑞螢、吳秀枝、吳煥忠、吳蘭枝、劉菊蓉、劉靖瀅、劉樹蓉、劉炫學、謝玉梅、謝幸臻、謝德金、謝德昌、謝玉緞、劉秀雲、彭劉瑞華、劉愛蓮、劉摩西、劉馬可、劉紋妃、劉元田、劉月琴、劉元堃、劉元雙、廖君土、賴錦偉、賴有財即賴錦殿、賴錦坤、賴錦堂、廖櫻、廖君尊(下合稱李安枝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阿能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25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蘇惠如、蘇剛邦、蘇幸英、蘇欣美、廖蘇如玉、蘇中南、蘇鄭永珠、蘇維國、蘇湘雲、蘇湘琳、蘇鈺婷、蘇和錦、謝蘇月梅、楊蘇瑞梅、蘇和己、蘇和林、蘇清梅、蘇香梅、吳蘇梅英、蕭威麟、蕭莉莉、蕭華玉、李海南、李惠珍、李俊雄、李姿蓉、蘇春梅、林蓁榛、林資崎、蘇美玲、李香蘭、許佑華、許佑銘、賴美伶(下合稱許蘇惠如等34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張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宇宸、劉宇政、劉宇安、劉宇衡、劉蕭月英、劉玉琴、劉宗燐即劉青旻、劉紋妃、劉米芳、劉青朋、劉肇梅、李劉淑華、賴劉春梅、劉金菊、劉敏夙、吳蘇碧霞、鐘蘇碧雲、蘇金生、蘇碧蓮、蘇金櫻、官泰新、官淑琴、官振發、官振強、蘇金焜、盧蘇秀親、蘇秀燕、蘇秋和、蘇鴻和、蘇鳳連、蘇民和、陳宜君、陳國卿、陳昭卿、彭貴君、吳彭月琴、彭菱、蘇玉蘭(下合稱劉宇宸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張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子芬、詹智翔、黃綉美、黃美景、黃朝聖、黃朝照(下合稱黃子芬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范生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2520 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24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泉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72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河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15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漢土所有。

㈣如附圖編號F3、3-1、3-2所示面積37.8、86.99、40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木春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空地①、空地②、空地③、空地④、空地⑥所示面積271.8、270、71.04、383.7、1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安枝等43人、許蘇惠如等34人、劉宇宸等38人、林敏逸、林芳玲、吳瓊、林玥、林金龍、黃廣星、黃子芬等6人、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張炳炫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5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編號5-1、5-4所示面積356.61、15.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欽和所有,編號6-1、6-2、6-3所示面積363.2、405.13、10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燈華所有。編號F1所示面積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欽和、胡燈華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6、7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14-1、14-2所示面積114.72、846.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K、黃文安、張文政、黃文鴻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8至1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3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米所有。

㈨如附圖編號24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春金所有。如附圖編號13-1、13-2所示面積725.26、23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春金、劉玉坤、徐鳳嬌、曾寶琴、劉明忠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56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信豪、邱奕龍所共有,按附表編號18、19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1、10-2所示面積203.06、39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郁倫、黃永欽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20、2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438.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煥超所有。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4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梅所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33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森翔、詹天漢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24、25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86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德清公司所有。編號黑①、黑②所示面積662.16、70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德清公司、張賢吉、張美惠、張青雲所共有,按附表二編號26-29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B、C、空地2-1、空地⑤、空地⑦、F所示面積129.35、124.99、89.78、104.95、67.93、974.5、258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泉、吳文河、黃漢土、李木春、李安枝等43人、許蘇惠如等34人、劉宇宸等38人、林敏逸、林芳玲、吳瓊、林玥、林金龍、黃廣星、黃子芬等6人、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張炳炫、謝欽和、胡燈華、林金龍K、黃文安、張文政、黃文鴻、張秀米、劉春金、劉玉坤、徐鳳嬌、曾寶琴、劉明忠、邱信豪、邱奕龍、黃郁倫、黃永欽、蘇煥超、黃玉梅、詹森翔、詹天漢、德清公司、張賢吉、張美惠、張青雲所共有,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如附表六「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按附表六「受補償人」欄所示為補償。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安枝、李張俊、李嘉鴻、李詩婷、李佩娥、李佩鳳、李安豐、湯義明、湯景雯、湯子寬、湯景霏、吳煥輝、吳瑞螢、吳秀枝、吳煥忠、吳蘭枝、劉菊蓉、劉靖瀅、劉樹蓉、劉炫學、謝玉梅、謝幸臻、謝德金、謝德昌、謝玉緞、劉秀雲、彭劉瑞華、劉愛蓮、劉摩西、劉馬可、劉紋妃、劉元田、劉月琴、劉元堃、劉元雙、廖君土、賴錦偉、賴有財、賴錦坤、賴錦堂、廖櫻、廖君尊、許蘇惠如、蘇剛邦、蘇幸英、蘇欣美、廖蘇如玉、蘇中南、蘇和錦、謝蘇月梅、楊蘇瑞梅、蘇和己、蘇和林、蘇清梅、蘇香梅、吳蘇梅英、蕭威麟、蕭莉莉、蕭華玉、李海南、李惠珍、李俊雄、李姿蓉、蘇春梅、林蓁榛、林資崎、蘇美玲、李香蘭、許佑華、許佑銘、賴美伶、劉宇宸、劉宇政、劉宇安、劉宇衡、劉蕭月英、劉玉琴、劉宗燐、劉紋妃、劉米芳、劉青朋、劉肇梅、李劉淑華、賴劉春梅、劉金菊、劉敏夙、吳蘇碧霞、鐘蘇碧雲、蘇金生、蘇碧蓮、蘇金櫻、官泰新、官淑琴、官振發、官振強、蘇金焜、盧蘇秀親、蘇秀燕、蘇秋和、蘇鴻和、蘇鳳連、蘇民和、陳宜君、陳國卿、陳昭卿、蘇玉蘭、林敏逸、林芳玲、林金龍、黃廣星、黃子芬、詹智翔、黃綉美、黃美景、黃朝聖、黃朝照、詹森翔、詹天漢即詹以均、劉明忠、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惠、謝清泉、黃國慶、黃以程、黃士棕、黃煥焜、黃國光、黃文安、張文政、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張炳炫、李惠瑛、吳瓊、林玥、彭貴君、吳彭月琴、彭菱、謝學仁、德清股份有限公司、蘇鄭永珠、蘇維國、蘇湘雲、蘇湘琳、蘇鈺婷、黃國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繼承人蘇張森之繼承人陳蘇玉珠於107年6月2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9頁),由被告陳辛文、陳宜君、陳國卿、陳昭卿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99-118頁)。嗣陳辛文復於110年9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7頁),由被告陳宜君、陳國卿、陳昭卿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八第27-41頁)。原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頁、卷八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李玉蕊之繼承人林雯柔於107年7月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由被告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133-14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蘇鼎喜之繼承人謝煥榮於107年7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由被告謝欽和、謝信葵、謝鳳珍、謝均珍、謝信平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115-13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張麗屏於107年7月2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3頁),由被告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145-16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繼承人邱明亮之繼承人邱建福於107年11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由被告劉素卿、邱盈菁、邱盈瑜、邱盈瑋、邱信豪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83-9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邱振福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2520,及同為邱明亮之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邱明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2520,其法定繼承人為郝玉英、邱鉯珊、邱寶逸、邱寶慧、邱奕龍,惟邱鉯珊、邱寶逸、邱寶慧拋棄繼承,故僅由郝玉英、邱奕龍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15-740 頁、卷二第83-91 頁、卷六第47頁)。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郝玉英等5 人承受邱振福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因邱鉯珊等3 人未繼承上開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邱鉯珊等3 人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六第48之25頁)。故僅郝玉英、邱奕龍准予承受訴訟。

㈦被告李元福於108 年2 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9頁),而其繼承人為李沈鳳蘭、李惠蓉、李惠瑛、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李秉如等7 人(見本院卷四第57-75 頁、卷五第303 頁),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由李沈鳳蘭、李惠蓉、李惠瑛、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李秉如承受李元福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45 頁)。嗣李秉如復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因未婚絕嗣,由李元福其餘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見本院卷五第301 頁),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由李沈鳳蘭、李惠蓉、李惠瑛、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承受李秉如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林家光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瓊、林玥等2 人,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頁)。吳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林家光死亡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向林家光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有林家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臺北地院111年7月11日北院忠料字第1110004431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01-30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吳瓊對林家光未喪失繼承權,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聲明由吳瓊、林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被繼承人李阿能之繼承人劉巫阿純於108年8月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1頁),由被告彭劉瑞華、劉愛蓮、劉摩西、劉馬可、劉紋妃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四第359-37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被告李元已於108 年9 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1 頁),而其繼承人僅李安林(見本院卷四第489-501頁)。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安林承受李元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彭蘇玉華於109 年1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而其繼承人為彭貴君、吳彭月琴、彭菱等3 人(見本院卷五第171-183 頁)。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由彭貴君、吳彭月琴、彭菱承受彭蘇玉華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龍圳已於109 年2 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 頁),而其繼承人為原列被告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忠旺、林美銀等8 人(見本院卷五第313-325 頁、第341 頁)。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由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忠旺、林美銀承受林龍圳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蘇次郎已於109 年10月1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7頁),而其繼承人為蘇張秀燕、蘇冠永、蘇梓芸、蘇煜文等4 人(見本院卷七第79-93頁)。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由蘇張秀燕、蘇冠永、蘇梓芸、蘇煜文承受蘇次郎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繼承人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東信於111年3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9頁),由被告蘇鄭永珠、蘇維國、蘇湘雲、蘇湘琳、蘇鈺婷共同繼承(見本院卷八第137-159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繼承人李玉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2520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李玉富於67年11月16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幗億、林心榆、李貴香、李秀琴、李元庭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3-179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元庭單獨繼承,並於107 年9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1 頁)。而被告李元庭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林幗億、林心榆、李貴香、李秀琴承當訴訟。本院已於108年1月25日裁定准許被告李元庭代林幗億、林心榆、李貴香、李秀琴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㈡共有人黃吳竹梅、黃天喜、黃天財、黃天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第三人蘇煥超,並於107 年10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本院已於108年1月25日裁定准許被告蘇煥超代黃吳竹梅、黃天喜、黃天財、黃天壽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㈢被繼承人李玉書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2520(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李玉書於67年12月15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詹鼎坤、詹張秀丹、詹耀忠、詹勲義、詹前風、詹前萬、羅隱綢、李世欽、李世鵬、李世淼、李芳瑜、褚麗珠、李欣蓉、李世凱、李來發、游李阿花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3-22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來發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4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25 頁)。而被告李來發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詹鼎坤等16人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嗣李來發於同年6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黃玉梅所有(見本院卷四第355 頁),而黃玉梅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由黃玉梅代李來發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日裁定准許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之26頁)。

㈣被繼承人邱明亮於98年10月8 日起訴前死亡,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2520,由被告邱能福、邱詠福、邱振福、邱建福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餘法定繼承人邱淑玲、邱映蘋、邱鈺娥即邱心吟、鍾榮彬、鍾永信、鍾永桂、鍾淑娟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17-739 頁、卷六第35-39 頁)。嗣邱建福於107 年11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為劉素卿、邱盈菁、邱盈瑜、邱盈瑋、邱信豪(業如前述二、㈤),惟嗣後僅由邱信豪單獨為繼承登記,邱信豪為此於109 年5 月29日聲明由其承受邱建福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27 頁),實乃承當其他繼承人訴訟之意思,經本院裁定准予單獨承當訴訟(本院卷八第344頁)。邱信豪並與被告邱能福、邱詠福、邱振福協議就邱明亮上開應有部分(28/2520),由邱信豪分得2/450 (即56/12600 ),由被告邱振福分得84/12600,並於108 年9 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邱振福於109 年1 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其原本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2520,及另繼承被繼承人邱明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2600,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其法定繼承人為郝玉英、邱奕龍(業如前述二㈥)。嗣於訴訟繫屬中,郝玉英、邱奕龍協議由邱奕龍於109 年3月26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25 頁)。而邱奕龍於同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邱奕龍代郝玉英承當訴訟(包含邱振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2520,及另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明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260)(見本院卷五第17頁),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之25頁)。另邱能福、邱詠福之就邱明亮之應繼分由邱信豪與邱奕龍受讓,邱信豪與邱奕龍亦於109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等代邱能福、邱詠福承當(邱明亮其他應繼分)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9-33頁),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之25頁)。

㈤共有人蔡美蘭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0,於訴訟繫屬中,已拋棄而因民法第76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3 項規定成為國有,並於108 年1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87 頁)。而國產署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1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之26頁)。

㈥被繼承人蘇禮發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蘇禮發於81年12月25日起訴前死亡,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俊鵬、陳端容、陳維嚴、陳維暉、陳肅容、蘇成峰、陳蘇宜貞、卓蘇肇君、蘇國松、蘇肆珍、蘇國瑞、蘇成棟、蘇秀君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71-503 頁);另共有人蘇成堂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蘇禮發之繼承人與被告蘇成堂分別將應有部分各14/2520 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黃玉梅,並於109 年8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481 頁)。而被告黃玉梅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陳俊鵬等13人、蘇成堂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之16頁)。

㈦承前二㈦,李沈鳳蘭、李惠蓉、李惠瑛、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承受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惠瑛單獨繼承,並於109 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5 頁)。而被告李惠瑛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李沈鳳蘭等6人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之16頁)。

㈧共有人黃仁彰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20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被告劉坤金,並於109 年9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65 頁),而被告劉坤金業於同年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黃仁彰承當訴訟。嗣被告劉坤金於110 年1 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已於同年3 月3日具狀聲明由劉坤金之繼承人劉明忠、徐鳳嬌、劉玟佳、劉玟欣承受劉坤金之訴訟(併承受劉坤金前揭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劉坤金之承受訴訟人劉明忠、徐鳳嬌、劉玟佳、劉玟欣承當黃仁彰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之16頁)。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徐鳳嬌單獨繼承,並於110年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47頁)。而被告徐鳳嬌於同年9 月7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劉明忠、劉玟佳及劉玟欣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93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准許徐鳳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94頁)

㈨共有人張李淑、張美智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0 (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訴外人德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清公司),並於109 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3頁)。而德清公司於110 年5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張李淑、張美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之16頁)。

㈩共有人黃崑發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20 (見本院卷六第465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被告黃永欽,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黃永欽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增加為1/28等情,有土地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頁)。而被告黃永欽於110 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黃崑發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1 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之16頁)。被繼承人李玉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60,李玉蕊於83年2 月22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原應由被告李秀甘、李木春、張李招娣、黃美雲、黃美容、黃賢豐、黃美珠、黃賢陽、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忠旺、林美銀、李安林繼承,惟因其等未辦繼承登記,而於101 年9 月24日由苗栗縣政府列管並函移送國產局標售。於訴訟繫屬中已分別由被告李木春以繼承人身分優先承買應有部分723/14933 、德清公司標買剩餘應有部分531169/0000000,並分別於109 年10月21日、110 年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1- 791頁、卷七第185 、187 頁)。而德清公司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等17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0-17頁);被告李木春則於同年9 月7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等17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94頁),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94頁)。被繼承人蘇鼎喜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2520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蘇鼎喜於43年10月29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哲永、林虹攸、謝東旭、謝政旭、謝金村、謝協乘、謝宜玉、謝信葵、謝鳳珍、謝均珍、謝信平、謝欽和、蘇成和、康添庫、康金火、吳康金梅、康金英、黃蘇秀妹、蘇張秀燕、蘇煜文、蘇冠永、蘇梓芸、蘇成福、蘇成木、蘇成煌、廖饒月秋、羅饒月純、吳饒月清、饒銘和及饒達璋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67-470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蘇成木單獨繼承,並於110年8 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47頁)。而被告蘇成木再於同年10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56/2520移轉登記予謝欽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61頁),謝欽和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蘇鼎喜之其餘繼承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59頁),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准許謝欽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9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各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無法與所有被告聯繫就分割方法取得協議,且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地上物,惟仍有大部分面積土地現況為閒置狀態,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客觀上亦能就原物加以分割,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分配不足者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分割,各編號分得土地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本院卷八第183頁之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下稱系爭找補表)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元庭、黃文鴻、劉玉坤、蘇煥超、詹天漢即詹以均、劉春金、詹森翔、黃永欽、曾寶琴、黃郁倫、邱奕龍、劉明忠、謝欽和、黃文安、謝清泉、張文政、邱信豪、黃玉梅、徐鳳嬌均陳以:原則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元,高過當地現行土地交易市價達4~5倍,顯不合理,應改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進行找補。被告李元庭另改稱:不應承受公設面積之分配及補償,若依鑑價結果為依據,其不要土地只要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劉春金補稱:坪數夠為何還要金錢補償他人,如附圖編號13-1後面有擋土牆擋住無法利用,希望多撥17.1平方公尺土地,土地與公設的金額應該分開算等語。被告徐鳳嬌另補稱:如附圖編號13-1、13-2坪數少給被告,希望撥土地在被告房子旁邊的空地,且駁坎的價錢與住家價錢一樣顯不合理等語。被告曾寶琴、劉玉坤另改稱希望與兄弟的土地分開不要合在一起等語。被告黃郁倫、黃永欽另稱只分得金錢之共有人為何不需負擔公設面積的錢,且土地與公設之金額應該分開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木春、張秀米均陳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同李元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漢土陳以:希望分得如舞台處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國產署陳以:其財產來源為地籍清理未完成標售土地收歸國有及私地拋棄,因系爭土地有多人占用,難以取得方整且鄰路之區塊,致不利土地利用及辦理地籍分割,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處理等語。

㈤被告德清公司陳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德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美智所有,且如欲自道路通行同段835地號土地至同為被告所有之同段827、829、830地號土地,均須經過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故請求與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惠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上與同段83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附圖編號3-2所示部分等語。

㈥被告黃廣星、劉秀雲、劉元堃、劉月琴均陳以:不要分土地,要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金龍K陳以:公壇大家共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公設。又國產署不能賣土地,道路應畫給國產署,且土地與公設的金額應該分開算。並改稱:其與黃文鴻等的土地要分開不要合在一起;林金龍K分到的編號14-2面積太多,應該分一些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胡燈華陳以:分配後公用土地部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過高,且於居住人口不多之情形下預留過多道路面積,致其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此需負擔甚多價款而不能享有分得土地專有使用之結果,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同林金龍K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吳文河陳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為每坪4萬元,高過當地現行土地交易市價達4~5倍,顯不合理。另補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其分得如附圖編號8所示土地與馬路間遭編號空地1所示土地分隔,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將空地1自編號8上方改移至左方。另原告與國產署均應負擔公設的錢,土地與公設的金額應該分開算,原告花300萬元拿回120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黃以程陳以:與黃國慶、黃士棕、黃煥焜、黃國光(下合稱黃以程等5人)不要分土地,要分錢等語。被告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林敏逸、林芳玲、林金龍均陳以: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希望分得相連的土地,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等語。被告黃錦浩陳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土地與公設的金額應該分開算,要拿錢不要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各由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365頁、第505-713頁、第819-837頁、卷二第602-611頁、卷三第95-113頁、卷四第359-371頁、卷五第171-183頁、第305頁、第447-457頁、卷七第79-93頁、卷八第27-41頁、第137-159頁、第237-261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繼承人先就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7-26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土地現況: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下編號之地上物,分別歸屬於下列之人:

⑴編號A、B(貨櫃):劉春金。

⑵編號W:胡燈華。

⑶編號X、Y:林金龍。編號Y1:張文政、黃文安、黃文鴻(下稱張文政等3人) 編號Y2:張文政等3人及林金龍共有。編號Z(車庫):張文政等3人共有之地上物。

⑷編號R:詹森翔。

⑸編號Q、Q1:胡燈華。

⑹編號S:吳文河。編號T:吳文河。

⑺編號P:謝清泉。

⑻編號O:張秀米。

⑼編號N:李木春、李秀甘共有。

⑽編號M:訴外人李居紳。

⑾編號H:褚麗珠。

⑿編號F:黃永欽。編號F1:黃永欽。編號F2:黃永欽。編號F3:黃郁倫。

⒀編號G:黃吳竹梅等4人(已賣給蘇煥超)。

⒁編號I:劉春金。編號J:劉坤金。編號J1、J2:劉玉坤。編號L:劉坤金。編號L1:劉春金。編號L2:劉玉坤。

⒂編號V:謝欽和。編號R:謝欽和。

⒃編號E:邱振福。

⒄編號D:吳彩蓉。

⒅編號U:活動中心(舞台)。編號K:活動中心。編號C:土地公廟。紅線範圍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5-457頁)、現況圖(見本院卷三第11頁)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不宜變賣分割: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分割。因此,必須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才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⑵本院審酌原物分配為基本原則,而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被告早年興建、居住數十載之建物或地上物,業如前述,而且土地總面積達14,933.14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逕予全部變賣,其等未必有足夠資力取回土地,將導致祖傳土地異主,地上物遭拆除之命運。其餘依變賣程序獲取金錢之共有人,因繼承人數眾多,須共同行使權利,若缺一繼承人之協力,即無法共同領得變賣之金錢利益。再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形狀方正,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現僅被告國產署同意變賣,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不適宜採變賣之分割方法,應優位予以原物分割,如未獲分配或分配不足者,再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國產署、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件原則上照前述地上物之使用現況,按如附圖原物分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由分得土地之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⑴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因本件分割所涉共有人達300多人,分割方案複雜,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圖面及估價師鑑價一來一往之程序耗時長,歷時4年多,不容當事人一再變更分割方案或另提分割方案之新主張,否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將無終結之日,本院已於108年4月18 日原物分割方案大致底定後正式諭知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合先敘明。

⑶本院審酌前述地上物坐落之使用現況,儘可能使地上物與坐落土地之權利人合一,促使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再參酌共有人最初維持共有及分配土地位置之大致意願(見本院卷四第121、122頁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協調之方案),各將如附表二各所示之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取得者,使其等取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地仍足堪私人利用,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均未具體表示分配位置之意見,故該等空地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維持共有。另被告德清公司等人雖無地上物,但由其等分得如附表二編號26-29之土地,可與其等相鄰之同段827、829、83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黃漢土欲分配舞台處土地,惟該處為公用活動中心,不宜分配予個人,故改分如附圖編號12之空地予黃漢土。至於被告林金龍K改稱:其土地要獨立割出,不與他人共有云云;被告曾寶琴、劉玉坤改稱:其土地要獨立割出,不與他人共有云云,均違反失權效規定,應予駁回。被告劉春金、徐鳳嬌、吳文河要求再調整其原物分配之範圍或變更其他分配位置,亦違反失權效,應予駁回。

⑷另因系爭土地部分為畸零地或有高低駁坎,活動中心、系爭道路等,不適合將上開土地各分配予個別共有人,分得者將難以對土地作私人利用,而系爭道路之保留,亦係維持分得土地者通行所必要,故為合於共有人之利益,令分得土地者就上開公用及難以利用之土地仍維持共有。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分配予前揭⑶(即如附表二所示)取得者維持共有。

⑸被告林金龍K抗辯:前揭公用部分應劃歸國產署所有,公壇應劃歸全部共有人共有云云。惟被告國產署為共有人,職司全民所付託之國有財產,若由其分得前揭⑷無法私用之土地,欠缺經濟價值,亦有負全民所託。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共有人既未原物分得任何可供私用之土地,難以期待其等去使用性質近似公設之道路、活動中心等,故不適宜由其等與他人就上開公設部分共有。被告林金龍K前揭抗辯,並不合理。

⒋原告、被告國產署、李元庭、李惠瑛、黃以程等5人、黃錦浩未獲土地分配,受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依前述⒊土地分配後,不足比例分配者受金錢補償: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⒊⑶、⑷之方式分配後,系爭土地已無多餘空地可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原告、被告國產署、李元庭、李惠瑛、黃以程等5人、黃錦浩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個人使用之地上物,亦同意就其未獲分配部分受金錢補償(見本院卷四第121頁),故上開之人未獲土地之分配,僅受金錢補償。

⑶被告黃廣星、劉秀雲、劉元堃、劉月琴雖事後亦表示欲受金錢補償,不分任何土地等語,惟上開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主張,受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應予駁回。

⑷至於未獲分配者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面臨約4公尺巷道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比準地價格,評估為40,000元/坪。分割後各位置土地為每坪35,600元至40,000元不等(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環境自成一社區,而各共有人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任意起造建物,所在地勢、價值雖些許落差,但同為共有人價格應一體同視,方屬公允。再參諸近年來(包含訴訟期間)之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每坪單價區間為6,000元-30,000元(見本院卷八第311頁),及考量本區居民之經濟狀況,承擔金錢補償之能力較為不足,本院認以每坪30,000元作為核算其「個人分得土地」之金錢補償標準。又因件本件共用土地(即系爭道路、難以利用土地)之比例相對高,而該共用土地無法個人私用,經濟價值理應較低,故補償標準調降為每坪10,000元較為合理。準此,各共有人土地之價值增減表如附表五所示,其金錢補償方式如附表六所示。

四、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各取得者,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各取得者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未受分配者及分配比例者,受如附表六之金錢補償,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已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黃國政(見本院卷八第2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均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分割後黃廣星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及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欽和 2/45 2 胡燈華 168/2520 3 林金龍(K) 84/2520 4 黃文安 28/2520 5 張文政 28/2520 6 黃文鴻 28/2520 7 張秀米 35/2520 8 劉春金 98/2520 9 劉玉坤 3/180 10 徐鳳嬌 64/2520 11 曾寶琴 23/5040 12 劉明忠 65/5040 13 邱奕龍(邱振福) 13/450 14 邱信豪(邱明亮) 2/450 15 黃永欽 1/28 16 黃郁倫 24/2520 17 蘇煥超 100/2520 18 黃玉梅(李來發) 63/2520 19 詹森翔 9/2520 20 詹天漢 9/2520 21 德清公司 925103/0000000 22 張賢吉 1/450 23 張美惠 1/450 24 張青雲 1/450 25 謝清泉 1/45 26 吳文河 1/15 27 黃漢土 36/2520 28 李木春 723/14933 29 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安枝等43人) 84/2520(連帶) 30 蘇張發之繼承人(許蘇惠如等34人) 14/2520(連帶) 31 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宸等38人) 14/2520(連帶) 32 林敏逸 1/360 33 吳瓊、林玥 1/360 34 林金龍(A) 1/360 35 林芳玲 1/360 36 黃子芬等6人(黃范生妹之繼承人) 36/2520(連帶) 37 黃廣星 24/2520 38 林幸平 1/270 39 吳林英雲 1/270 40 林玉雲 1/270 41 張炳炫 1/90 42 中華民國 196/2520 43 李元庭 35/2520 44 李惠瑛 28/2520 45 黃國慶 72/12600 46 黃以程 72/12600 47 黃士棕 72/12600 48 黃煥焜 72/12600 49 黃國光 72/12600 50 黃錦浩 24/2520 51 陳信宏 140/2520
附表二: 
編號 取得者 取得位置 分得比例 備註  1  謝清泉 編號4 1/1   2 吳文河 編號8 1/1   3 黃漢土 編號12 1/1   4 李木春 編號F3 編號3-1 編號3-2 1/1   5 李安枝等43人 許蘇惠如等34人 劉宇宸等38人 林敏逸 林芳玲 吳瓊、林玥 林金龍(Z000000000) 黃廣星 黃子芬等6人 林幸平 吳林英雲 林玉雲 張炳炫 空地① 空地② 空地③ 空地④ 空地⑥ 252/768 42/768 42/768 21/768 21/768 21/768 21/768 72/768 108/768 28/768 28/768 28/768 84/768   6 謝欽和 F1 5-1 5-4 1/2 1/1 1/1   7 胡燈華 F0 0-0 0-0 0-0 1/2 1/1 1/1 1/1   8 林金龍(Z000000000) 14-1 14-2 1/2 1/2   9 黃文安 14-1 14-2 1/6 1/6  10 張文政 14-1 14-2 1/6 1/6  11 黃文鴻 14-1 14-2 1/6 1/6  12 張秀米 2 1/1  13 劉春金 00 00-0 00-0 1/1 196/496 196/496  14 劉玉坤  13-1 13-2 84/496 84/496  15 徐鳳嬌 13-1 13-2 128/496 128/496  16 曾寶琴 13-1 13-2 23/496 23/496  17 劉明忠 13-1 13-2 65/496 65/496  18 邱信豪 9 2/15  19 邱奕龍 9 13/15  20 黃郁倫 10-1 10-2 12/57 12/57  21 黃永欽 10-1 10-2 45/57 45/57  22 蘇煥超 16 1/1  23 黃玉梅 11 1/1  24 詹森翔 7 1/2  25 詹天漢 7 1/2  26 德清公司 1-2 黑①662.16 黑②700.36 1/1 2/5 2/5  27 張賢吉  黑①662.16 黑②700.36 1/5 1/5  28 張美惠 黑①662.16 黑②700.36 1/5 1/5  29 張青雲 黑①662.16 黑②700.36 1/5 1/5  
附表三:全體(分得土地者)維持共有之土地
編號(位置) 面積(㎡) A(活動中心) 129.35 B(活動中心) 124.99 C(畸零地) 89.78 空地2-1 104.95 空地⑤ 67.93 空地⑦ 974.5 F(道路) 2585.5 合計 4077  
附表四:全體(分得土地者)維持共有之土地之比例
 共有人 比例 1 謝欽和 2/53  2 胡燈華 70/839 3 林金龍(Z000000000) 22/497 4 黃文安 9/610 5 張文政 9/610 6 黃文鴻 9/610 7 張秀米 7/328 8 劉春金 7/174 9 劉玉坤 1/67  10 徐鳳嬌 1/44  11 曾寶琴 1/245 12 劉明忠 8/693 13 邱信豪 4/89  14 邱奕龍 5/723 15 黃郁倫 26/595 16 黃永欽 11/944 17 蘇煥超 4/99  18 黃玉梅 25/651 19 詹森翔 14/905 20 詹天漢 14/905 21 德清公司 42/323 22 張賢吉 6/239 23 張美惠 6/239 24 張青雲 6/239 25 謝清泉 1/45  26 吳文河 1/15  27 黃漢土 1/70  28 李木春 26/537 29 李阿能繼承人 1/30  30 蘇張發繼承人 1/180 31 蘇張森繼承人 1/180 32 林敏逸 1/360 33 林芳玲 1/360 34 吳瓊、林玥 1/360 35 林金龍(Z000000000) 1/360 36 黃廣星 1/70  37 黃子芬等6人 1/105 38 林幸平 1/270 39 吳林英雲 1/270 40 林玉雲 1/270 41 張炳炫 1/90  合計  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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