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林冠禎 廖健明 陳雨禪 曾依婷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被 告 田愛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愛君應給付原告林冠禎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玖仟元;給付原告廖健明玖拾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陳雨禪伍拾貳萬肆仟元;給付原告曾依婷壹佰零伍萬元,暨均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愛君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林冠禎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廖健明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曾依婷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冠禎以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廖健明以參拾萬玖仟元;原告陳雨禪以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曾依婷以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田愛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愛君分別以伍拾壹萬玖仟元、玖拾貳萬伍仟元、伍拾貳萬肆仟元、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林冠禎、廖健明、陳雨禪、曾依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推出「宏傳‧唐寧1號」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透過在媒體曝光自稱「帥過頭」之黃家進負責代銷,黃家進乃於網路直播、說明會等進行推介、行銷系爭建案,並稱「開價就是底價」、「不會讓你議價」等,致原告林冠禎、廖健明、陳雨禪、曾依婷等人(下稱原告4 人)陷於錯誤,誤信黃家進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每坪底價為19萬元、20萬元,而與被告宏傳公司、田愛君(下稱被告2 人)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之戶別、土地價金、已繳土地價金、房屋價金、汽車位、機車位、已繳房屋及車位價金、總價金、已繳總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原告4 人訪得系爭建案之底價僅為每坪17萬元,不堪受騙,乃向被告宏傳公司表示抗議拒買,被告宏傳公司並對原告廖健明提起誹謗名譽之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2 人對原告分別以頭份郵局第125 號、345 號、131 號、12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稱將原告4 人全部已繳之價金均予沒收。 (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第2 項雖約定違約金為「房地總價款20%」;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雖約定違約金為「土地總價款15%」。惟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5 項明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顯將前項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而解約之違約金性質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2 人解除契約後沒收價金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總額,逾此部分原告4 人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至與被告2 人損害賠償總額相當之金額,而為系爭預售屋之價格扣除與黃家進開設之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間所訂之代理包銷、買賣契約價額每坪17萬元底價後差價部分之15%。(三)被告2 人所受損害為超過房屋底價部分之15%,其擅自沒收原告4 人所繳納之價金,就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4 人,其金額詳如下表: ┌──────┬────┬────┬────┬────┬────┬────┐ │買方 │林冠禎 │廖健明 │廖健明 │陳雨禪 │曾依婷 │曾依婷 │ ├──────┼────┼────┼────┼────┼────┼────┤ │戶別 │C5-10F │A2-5F │B5-9F │C3-9F │C5-9F │B1-9F │ ├──────┼────┼────┼────┼────┼────┼────┤ │已繳土地價金│980,000 │950,000 │820,000 │990,000 │990,000 │990,000 │ ├──────┼────┼────┼────┼────┼────┼────┤ │土地部分解約│76,444 │55,249 │95,438 │83,395 │83,156 │83,486 │ │損害(即違約│ │ │ │ │ │ │ │金應予酌減後│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被告田愛君沒│903,556 │894,751 │724,562 │906,605 │906,844 │906,514 │ │收違約金超額│ │ │ │ │ │ │ │部分 │ │ │ │ │ │ │ ├──────┼────┼────┼────┼────┼────┼────┤ │已繳房屋及車│160,000 │160,000 │140,000 │170,000 │170,000 │170,000 │ │位價金 │ │ │ │ │ │ │ ├──────┼────┼────┼────┼────┼────┼────┤ │房屋部分解約│41,456 │28,661 │45,772 │45,455 │45,244 │45,424 │ │損害(即違約│ │ │ │ │ │ │ │金應予酌減後│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被告宏傳公司│118,544 │131,339 │94,228 │124,545 │124,756 │124,576 │ │沒收違約金超│ │ │ │ │ │ │ │額部分 │ │ │ │ │ │ │ └──────┴────┴────┴────┴────┴────┴────┘ (四)並聲明:⑴被告宏傳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冠禎118,544 元;給付原告廖健明225,567 元;給付原告陳雨禪124,545 元;給付原告曾依婷249,33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田愛君應給付原告林冠禎903,556 元;給付原告廖健明1,619,313 元;給付原告陳雨禪906,605 元;給付原告曾依婷1,813,35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林冠禎於103 年9 月26日、原告廖健明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月28日、原告陳雨禪於103 年9 月20日、原告曾依婷於103 年9 月20日與被告2 人聯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被告2 人系爭建物及基地,原告4 人買受戶別、土地價金、已繳土地價金、房屋價金、汽車位、機車位、已繳房屋及車位價金、總價金、已繳總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按買方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或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宏傳公司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或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買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房屋)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2條2 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 人經被告2 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均未繳納期款,亦未支付遲延利息,經被告2 人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於房地總價之15%範圍內沒收,依序為原告林冠禎1,212,000 元;原告廖健明1,192,500 元及1,030,500 元、原告陳雨禪1, 225,500元、原告曾依婷1,222,500 元及1,222,500 元。而原告4 人已繳納之總額均未達被告2 人得沒收之金額,是原告4 人主張被告2 人解除契約至多僅少收取超過房屋底價15%之金額,該金額即為被告2 人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云云,核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純屬原告4 人片面之詞,非可採信。 (三)再依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4 人之住所地分別為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臺南市東區、臺南市安和路等地,且無證據顯示原告4 人購買本件房地係因工作關係,故推測其等係出於投資(或投機),原告4 人僅以14%之自備款,槓桿操作購買7 倍於自備款之房地,且不擬辦理銀行貸款,更不需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只待房地產市價上漲,立刻以出賣債權之方式,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給下一手,如此炒作即是臺灣房地產上漲之原因,其等炒作失利,卻要取回斷頭款,顯無理由。(四)被告2 人係考量解約後之損失,才以契約書記載違約金之比例,被告2 人之損失比原告4 人主張之售價扣除每坪17萬元後之差價之15%還高,且被告宏傳公司與第三人約瑟公司間之代銷契約與原告4 人無關。況約瑟公司也沒有完全履約,被告宏傳公司亦另案與約瑟公司訴訟中,並無原告4 人所稱違約比履約賺更多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4 人分別與被告2 人簽訂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基地買賣契約,其戶別、土地價金、已繳土地價金、房屋價金、汽車位、機車位、已繳房屋及車位價金、總價金、已繳總額均如附表所示。 2、被告2 人已於105 年3 至6 月間分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原告4 人,表示解除系爭建案預售屋及基地買賣契約,原告4 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3、被告宏傳公司與約瑟公司就系爭建案預售屋及基地簽訂有代理包銷、買賣契約。 4、財政部核定106 年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0%。 (二)爭執事項: 1、兩造之建案預售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4 人主張被告2 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2、原告4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 人起訴主張被告宏傳公司於103 年間於推出系爭建案,其等分別與被告2 人簽訂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基地買賣契約,其戶別、土地價金、已繳土地價金、房屋價金、汽車位、機車位、已繳房屋及車位價金、總價金、已繳總額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2 人已於105 年3 至6 月間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原告4 人,表示解除建案預售屋及基地買賣契約,原告4 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業據原告4 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677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之建案預售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4 人主張被告2 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 人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房地總價金之15%,並未過高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已超過內政部所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4 項所規定最高限額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故超過部分已屬加重買方消費者之責任,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意旨,該部分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應屬無效。 ⑵又兩造簽訂之系爭房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賣方違反第19條第1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款】總價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違反第5 條第2 款(即付款之約定)及第16條第3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156 、157 、264 、265 、370 、371 、474 、475 、580 、581 頁);由上開條文所載違約金比例除15%、20%計算之不同外,其計算基礎更有「房屋款」、「房地總價款」之差別,可見兩造約定明顯有不利於買受人一方之情形,衡以交易之客觀情形,顯有失公平,故被告逕以上開條款約定比例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應不足取。 3、本件原告4 人分別於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先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開工款及土地簽約金,其後尚有房屋部分之地下室RC完成、1 樓頂版完成、7 樓頂版完成、外牆磁磚完成、銀行貸款、交屋款等項之繳款期限;土地部分尚有銀行貸款,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66 、125-127 、172-174 、233-235 、278-280 、339-341 、384-386 、443-445 、488-490 、549-551 、594-596 、655-657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顯見上開預售建案之履約時間較長,原告4 人對其購屋資金難以掌控,應屬人情之常。又房地產升跌各有原因,被告宏傳公司為專業建商,對於房地產升跌之趨勢當然比身為消費者之原告4 人更能掌握詳情,而預為相關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之調控。另房地產雖有升跌循環趨勢,若建商房屋興建品質具有相對水準,而非以炒作房產大量建屋傾銷予消費者,建商獲利所受升跌趨勢影響較少。且建商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故個別消費者違約對建商造成額外支出成本之影響不大等情,認本件縱使依內政部所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4 項所規定最高限額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是原告4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 4、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4 人購買本件房地係出於投資(或投機),並僅以14%之自備款,槓桿操作購買7 倍於自備款之房地,且不擬辦理銀行貸款,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待房地產市價上漲,立刻以出賣債權之方式炒作房地產云云,然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證其事。是本院參酌前述建商銷售價格已預先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再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核定106 年度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0%,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宏傳公司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盱衡國內之經濟狀況、平衡兩造間之利益,認原告4 人應給付房屋及土地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10%,始為適當。 5、經酌減後被告得沒入原告之違約金如下: ⑴原告林冠禎向被告購買之C5-10F預售屋總價金為8,080,000 元;土地部分為4,610,000 元;房屋價金2,500,000 元、汽車位9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3,47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461,000 元(4,610,000 ×10%=461,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部 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47,000 元(3,470,000 ×10%=347, 000 )。 ⑵原告廖健明向被告購買之A2-5F 預售屋總價金為7,950,000 元;土地部分為4,530,000 元;房屋價金2,350,000 元、汽車位1,0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3,42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453,000 元(4,530,000 ×10%=453,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 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42,000 元(3,420,000 ×10%=34 2,000 )。 原告廖健明向被告購買之B5-9F 預售屋總價金為6,870,000 元;土地部分為3,920,000 元;房屋價金1,880,000 元、汽車位1,0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2,95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92,000 元(3,920,000 ×10%=392,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 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295,000 元(2,950,000 ×10%=29 5,000 )。 ⑶原告陳雨禪向被告購買之C3-9F 預售屋總價金為8,170,000 元;土地部分為4,660,000 元;房屋價金2,540,000 元、汽車位9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3,51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466,000 元(4,660,000 ×10%=466,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部 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51,000 元(3,510,000 ×10%=351, 000 )。 ⑷原告曾依婷向被告購買之C5-9F 預售屋總價金為8,150,000 元;土地部分為4,650,000 元;房屋價金2,530,000 元、汽車位9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3,50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465,000 元(4,660,000 ×10%=465,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部 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50,000 元(3,500,000 ×10%=350, 000 )。 原告曾依婷向被告購買之B1-9F 預售屋總價金為8,150,000 元;土地部分為4,650,000 元;房屋價金2,530,000 元、汽車位900,000 元、機車位70,000元,合計為3,500,000 元。則被告田愛君土地部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465,000 元(4,660,000 ×10%=465,000 );被告宏傳公司房屋部 分可沒入之違約金為350,000 元(3,500,000 ×10%=350, 000 )。 6、原告4 人雖主張被告宏傳公司委託之代銷約瑟公司「帥過頭」黃家進,在網路及財經新聞網稱「開價就是底價」、「不會讓你議價」等,讓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宏傳公司曾對原告廖健明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被告2 人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其等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價格扣除底價後差價部分之15%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4 人雖提出訴外人蔡佳玲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惟該切結書為私文書且為影本,並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無從認為真正。又縱認代銷約瑟公司之「帥過頭」黃家進,曾為上開言詞來推銷系爭建案,然此亦為一般預售屋建案推銷之手法,以吸引顧客前來看屋、買屋,乃公眾所知之事,自難認建商會以底價出售建物,否則建商及包銷公司如何取得售屋之利潤。 ⑵被告宏傳公司雖有與約瑟公司簽訂代理包銷、買賣契約書,其第2 條第2 項約定:(一)代銷費用:甲方(宏傳公司)須支付乙方(約瑟公司)售出戶底價以上全部之85%為作業費用。第7 條約定:乙方義務第1 項:本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銷售期間之後,乙方未銷售出之餘戶、汽機車位,乙方同意依銷售底價承買以現金支付甲方承擔未售戶(買方)之義務與責任,按預售買賣合約付款方式承接未銷售戶各期價金,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可以預扣乙方簽約款、地下室完成之佣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補足)。然上開代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宏傳公司及訴外人約瑟公司,與原告4 人無涉。且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系爭預售屋出售後,被告宏傳公司須支付約瑟公司售出戶底價以上全部之85%,是被告宏傳公司取得售屋款後,尚須支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約瑟公司,其於解約後之損失應為超過底價之金額全部,而非僅係其能取得超過底價差額之15%,否則訴外人約瑟公司對其請求上開超過底價差額85%之金額後,被告宏傳公司豈非收得之價金低於底價,而無售屋之利潤。 ⑶被告宏傳公司雖曾對原告廖健明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惟被告宏傳公司係因原告廖健明至其公司前舉白布條,指摘被告宏傳公司有欺騙消費者之情事而提出告訴,有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9 至697 頁),並為原告廖健明所不爭執。是被告宏傳公司縱曾對原告廖健明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亦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無關,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4 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原告4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田愛君得沒入之違約金為原告林冠禎購買C5-10F預售屋基地部分461,000 元;原告廖健明購買A2-5F 預售屋基地部分453,000 元,購買B5-9F 預售屋基地部分392,000 元;原告陳雨禪購買C3-9F 預售屋基地部分466,000 元;原告曾依婷購買C5-9F 預售屋基地部分465,000 元,購買B1-9F 預售屋基地部分465,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4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愛君返還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林冠禎購買C5-10F預售屋基地已繳納98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19,000 元(980,000-461,000=519,000 )。 ⑵原告廖健明購買A2-5F 預售屋基地已繳納95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97,000 元(950,000-453,000=497,000 );B5-9F 預售屋基地已繳納82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28,000 元(820,000 -392,000=428,000),合計為925,000 元(497,000+428,000=925,000 )。 ⑶原告陳雨禪購買C3-9F 預售屋基地已繳納99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24,000 元(990,000-466,000=524,000 )。 ⑷原告曾依婷購買C5-9F 預售屋基地已繳納99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25,000 元(990,000-465,000=525,000 );B1-9F 預售屋基地已繳納990,000 元,則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25,000 元(990,000 -465,000=525,000),合計為1,050,000 元(525,000 +525,000=1,050,000)。 3、本件被告宏傳公司得沒入之違約金為原告林冠禎購買C5-10F預售屋房屋部分347,000 元;原告廖健明購買A2-5F 預售屋房屋部分342,000 元,購買B5-9F 預售屋房屋部分295,000 元;原告陳雨禪購買C3-9F 預售屋房屋部分351,000 元;原告曾依婷購買C5-9F 預售屋房屋部分350,000 元,購買B1-9F 預售屋房屋部分350,000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林冠禎、廖健明、陳雨禪、曾依婷已繳納之房屋及車位價金分別為160,000 元、160,000 元、140,000 元、170,000 元、170,000 元、170,000 元,則其等所繳納之款項尚不足被告宏傳公司可得沒入之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條文內容為:買方違反第5 條第2 款及第16條第3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是原告4 人對被告宏傳公司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其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原告4 人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期始屆至,則被告田愛君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文明。是原告4 人得請求被告田愛君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愛君給付原告林冠禎519,000 元;給付原告廖健明925,000 元;給付原告陳雨禪524,000 元;給付原告曾依婷1,050,000 元,暨均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4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買方 │林冠禎 │廖健明 │廖健明 │陳雨禪 │曾依婷 │曾依婷 │ ├──────┼─────┼─────┼─────┼─────┼─────┼─────┤ │戶別 │C5-10F │A2-5F │B5-9F │C3-9F │C5-9F │B1-9F │ ├──────┼─────┼─────┼─────┼─────┼─────┼─────┤ │土地價金 │4,610,000 │4,530,000 │3,920,000 │4,660,000 │4,650,000 │4,650,000 │ ├──────┼─────┼─────┼─────┼─────┼─────┼─────┤ │已繳土地價金│980,000 │950,000 │820,000 │990,000 │990,000 │990,000 │ ├──────┼─────┼─────┼─────┼─────┼─────┼─────┤ │房屋價金 │2,500,000 │2,350,000 │1,880,000 │2,540,000 │2,530,000 │2,530,000 │ ├──────┼─────┼─────┼─────┼─────┼─────┼─────┤ │汽車位 │900,000 │1,000,000 │1,0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 ├──────┼─────┼─────┼─────┼─────┼─────┼─────┤ │機車位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 ├──────┼─────┼─────┼─────┼─────┼─────┼─────┤ │已繳房屋及車│160,000 │160,000 │140,000 │170,000 │170,000 │170,000 │ │位價金 │ │ │ │ │ │ │ ├──────┼─────┼─────┼─────┼─────┼─────┼─────┤ │總價金 │8,080,000 │7,950,000 │6,870,000 │8,170,000 │8,150,000 │8,150,000 │ ├──────┼─────┼─────┼─────┼─────┼─────┼─────┤ │已繳總額 │1,140,000 │1,110,000 │960,000 │1,160,000 │1,160,000 │1,1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