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朱家賢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韋霆 原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韋霆邀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其經營之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擔任業務專案經理,嗣以金翎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投資400 萬元,佯稱將給予原告30 %股份,取得資金後即返還1/3 予原告,且原告得隨時查閱公司帳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被告金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後述之物上擔保,協助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得400 萬元,詎被告李韋霆將借款提領一空,並逃匿無蹤,原告因此代被告金翎公司償還400 萬元借款,受有400 萬元損害,被告李韋霆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 ㈡原告依被告李韋霆之請求,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1143、1143-2、11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由原告及被告李韋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0月21日以被告金翎公司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400 萬元。詎被告李韋霆於銀行撥款後即全數提領一空,遭原告質疑後反誣指原告承接之案件造成公司虧損云云,並拒絕提供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因此要求退出,及催請被告李韋霆清償抵押借款。被告李韋霆諉稱將聯絡銀行處理轉貸後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李韋霆畏罪潛逃,並經該署發布通緝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金翎公司無力償還而遭拍賣,遂代償借款,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翎公司給付4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被告李韋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前揭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聯邦銀行已蓋印確認清償、塗銷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006號卷第20-30 頁)。而被告李韋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韋霆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假意予原告有關被告金翎公司之投資利益,誘使其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物上擔保,取得借款後予以侵吞,毫無商業誠信,所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李韋霆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李韋霆賠償原告代償公司借款所受之損害400 萬元。 ㈡對被告金翎公司: 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前揭㈡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行已蓋印確認清償、塗銷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6號卷第20-30 頁)。而被告金翎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代償被告金翎公司積欠之借款,承受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利,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翎公司返還借款40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李韋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金翎公司依民法749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所代償之債務,其等基於不同之原因,各對原告負有同一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韋霆、金翎公司各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