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反訴原告 即 被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已確定反訴被告所增建頂樓鐵皮屋舍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經反訴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確屬無權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531 地號土地,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然查,本件本訴請求係依民法第79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請求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於531 地號上興建之擋土牆有傾倒之危險,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而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主張反訴被告越界占用531 地號之原因事實,審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是否為531 地號所有人?反訴被告是否越界占有?如有,有無占有權源等。而531 地號之所有人為葉文雄,非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房屋坐落537 、564 地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房屋縱有一部分越界占用531 地號,其反訴請求之內容、發生原因均核與本訴請求及本訴請求之防禦方法之內容或發生原因,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共通性,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核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