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