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陳家貽 鄭秀枝 余恒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煦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羅國禎 羅國平 涂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國禎、羅國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國禎、羅國平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羅國禎、羅國平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大型水泥塊)排除(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㈢被告煦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煦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家貽、鄭秀枝、余恒光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余恒光就被告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4 、 470-7 、470-8 地號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各:20.53 、8.01、0.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鄭秀枝就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 5、470-6 、470 -7、470-8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9.27 、0.02、0.07、1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陳家貽就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6 、470-8 、470-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8.5 8、9.54、5.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涂煥樑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㈢涂煥樑、羅國禎、羅國平(下稱涂煥樑等3 人)應該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至戊水泥塊(含水泥塊間相連結之鐵鍊)及鐵皮圍籬排除。㈣煦城公司應給付陳家貽、鄭秀枝、余恒光各50萬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7 至459 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家貽、鄭秀枝、余恒光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1月24日、106 年3 月3 日向煦城公司購買同段471 、471-1 、47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號、68號、70號房屋(上開土地、房屋下分稱原告房屋、原告土地,合稱原告房地);原告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涂煥樑所有同段470-4 、470-5 、470-6 、470-7 、470-8 、470-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現有道路,惟涂煥樑等3 人卻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水泥塊及搭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煦城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竟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且隱瞞上情,致原告誤原告土地得經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而原告土地因涂煥樑等3 人阻礙而無法對外通行,影響原告土地並減損價值,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訴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涂煥樑等3 人辯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煦城公司於建設房屋未找地主協商,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煦城公司陳以:煦城公司確有出賣原告房地予原告,然阻擋通行係被告涂煥樑等3 人所為,與煦城公司無涉;況且,系爭土地係自470 地號土地分割,而470 地號土地原為羅國禎、羅國平之母羅吳五妹所有,嗣經羅國禎、羅國平繼承再出賣予涂煥樑,而470 地號土地早於62年間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且至少於82年間即存在通行道路,現亦為公館鄉「和東街」,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本得通行,足見原告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地係向煦城公司購買,而原告土地毗鄰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涂煥樑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水泥塊及搭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房地登記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141 、309 至313 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對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對煦城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通行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煦城公司出賣之原告房地有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通行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經查,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470 地號土地分割,而470 地號土地原為羅國禎、羅國平之母羅吳五妹所有,嗣經羅國禎、羅國平繼承再出賣予涂煥樑,業據兩造不所爭執。而470 地號土地於62年間業經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於82年間起即設有道路,且羅吳五妹與斯時同段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兆章復於99年10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渠等所有土地(470 、469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苗栗縣政府施作柏油道路工程,並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而470 地號土地與同段469 地號土地併同為公館鄉和東街之一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等事實,有苗栗縣○○000 ○0 ○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同意書、和東街地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265 至269 、351 、355 至359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 、371 、375 頁)。是以,系爭土地既早於62年即經發佈實施為公館都市計畫區之計劃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82年間起已設有通路通行,及自99年起已闢為8 公尺街道即和東街,業已舖設柏油,現供公眾出入,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至為甚明。而原告土地既直接毗鄰和東街即系爭土地,則已非民法第787 條土地所稱袋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除去涂煥樑等3 人妨礙通行行為,容與此法條規範保護之法益有所未合,而無可採。 ⒉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另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通安全之物體,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應依法排除,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固尚未經徵收而屬涂煥樑私人所有,然既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為市區道路,而目前實際狀況亦供公眾通行之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而涂煥樑等3 人於系爭土地所為不當妨礙公眾通行使用等行為,應尋求管理機關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附此敘明。 ㈡煦城公司出賣之原告房地有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係煦城公司所建而出賣,而煦城公司興建原告房屋,因坐落基地即原告土地緊鄰南側8 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系爭土地),僅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並無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161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 至419 頁)。是以,原告房屋既因原告土地緊鄰計畫道路而已合法取得建照興建,縱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亦難認有何物之瑕疵;又況,系爭土地縱尚未徵收而為私人所有,然既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即涂煥樑即應繼續容忍公眾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如前所述,故原告自得由系爭土地通行;又涂煥樑等3 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除係渠等個人行為,且並非不得排除而有永久減損原告房地價值之情形,難認原告房地存有物之瑕疵,而煦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既為其出售原告房地之對價,亦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與公路即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及禁止妨害通行、容忍鋪設道路等請求,即屬無據;而系爭土地既已為都市計畫之市區道路,則就涂煥樑等3 人阻礙通行之行為,應尋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亦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之範疇;另煦城公司所出賣之原告房地亦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煦城公司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3 人,亦難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