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萬9,28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40 元。 二、本判決第1 項前段,於原告以186萬9,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 萬9,28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 項後段,於原告按日以48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1,4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5 萬6,539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簽訂如附件編號6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9,601 萬5,920 元,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支付部分價金9,121 萬5,920 元予原告,另要求待原告提供苗栗縣政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同意函後始同意給付餘款480 萬元,兩造乃於105 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同意函後3 日內如數給付餘款,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9日收受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50021018號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同意函(下稱系爭函文),於同日將該函提供與被告,並請被告依約給付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函文後3 日內即105 年7 月3 日前給付餘款;另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責任約定,如被告不依約付款時,逾期部分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3/10000 計算即每日1,440 元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因被告迄未給付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8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共計562 日之滯納金80萬9,280 元,並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440 元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各契約間非屬聯立契約,原告與巨擘科技公司無須一同起訴 ⑴兩造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3 月11日,分別簽訂如附件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如「買賣標的」欄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買賣價金如「價金」欄所示,其中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4 年12月14日另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訂條款,其後又因買賣標的土地遭查封,而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承諾書計罰違約金,另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25日履行完畢,編號6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尚有差額480 萬元未為給付;被告與原告之母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分別簽訂如附件編號5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由巨擘科技公司出售如「買賣標的」欄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買賣價金如「價金」欄所示,其中編號5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5 年3 月25日履行完畢,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則尚有差額1,800 萬元未為給付。 ⑵由上述履約過程可知,倘如被告所辯,如附件編號2 、3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何須就不同標的分別簽訂不同契約?何必將土地另為分割,再就分割後之土地,另行簽訂不同契約?何以每份契約之付款條件各自臚列?何以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2,300 萬元,與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備忘錄約定之價款2,500 萬元有所不同?何以兩造因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遭查封後,僅單獨就該契約計算違約金?何以被告係分別履行每一份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甚至於就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5 年3 月11日前即已給付價金?以上均足證編號2 、3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非屬聯立契約,而為各別之契約關係,且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備忘錄已因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買賣條件後而無存在之必要,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亦在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由另行簽訂之編號5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所取代,故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編號2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變電站買賣契約間,實不具有相互包容之關係。 ⑶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見解可知,縱為一書面簽立數契約之所謂聯立契約,或數書面簽立數契約之聯立契約,各契約之當事人仍屬各別,非謂聯立契約之甲契約當事人,必然即為乙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被告所稱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問題;此外,縱數契約為聯立契約之性質,不必然存在數契約效力同命運之結果,更不必然數契約之不同當事人間須就全部之數契約負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仍應視數契約間是否有效力相為依存或責任相為承擔之約定,否則豈非無相互依存關係或無責任關連之數契約,只因一同簽約,而必然承擔共同命運之荒謬結論。而就附件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內容以觀,就契約之履約、價金給付、於履約爭議之違約罰則,均各別約定,亦無效力互為影響、責任互為承擔之約定,在在足證被告將與巨擘科技公司間所簽訂如附件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間之糾葛,附會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謂之契約聯立云云,實屬牽強。 ⒉被告雖抗辯:因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通知68、69、70、70-1、71、72-1、73、73-1、74-1、74-2、75-1、75-2、76-1地號土地重金屬污染超過監測值,每2 年還須鑽探檢測,故將餘款扣住,待2 年後檢測並無問題始給付餘款云云。惟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9177號函、107 年9 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70039977號函可證,68、69、70、70-1、71、72-1、73、73-1、76-1地號土地,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非屬依法應公告列管土壤控制場址,無須提出改善計畫。另74-1、74-2、75-1、75-2地號土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11月30日派員執行污染查證檢測結果,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亦無須定期監測及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列管。更表明13筆土地之檢測,皆同意備查,足徵被告拒絕付款所指上開土地有重金屬污染超過監測值之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另由上述履約狀況可知,被告抗辯協系爭議書中所謂同意函應包括本件全部土地云云,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蓋倘若包括被告向巨擘科技公司買受之土地,則何以被告在尚未取得同意函之前,竟給付全部價金,毫無保留地履行完畢。 ⒊如附件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變電站買賣契約,非具有效力依存關係,且無責任互為承擔之約定,故變電站買賣契約效力無從及於原告。又變電站買賣契約中,雖約定巨擘科技公司出售管溝土地時,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然違反此一約定並不必然即生解除變電站買賣契約之效力,蓋巨擘科技公司雖出售管溝土地與第3 人,但並不影響被告之管線使用土地等問題,自無所謂違約以致於解約之情事;反之,巨擘科技公司已依約履行變電站買賣契約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06 年4 月6 日核准通知繳費,惟迄今被告仍未配合辦理。是被告主張以答辯狀㈠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被告與巨擘科技公司間變電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對巨擘科技公司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相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原名天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亨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更名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亨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與巨擘科技公司簽訂如附件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備忘錄,約定由巨擘科技公司出售土地8,179 坪、廠房及變電站設備與天亨公司,買賣價金如「價金」欄所示。之後,巨擘科技公司、原告、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聯立簽訂如附件編號2 、3 、7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電站買賣契約書,由巨擘科技公司、原告將如「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暨變電站設備出賣與被告,買賣價金如「價金」欄所示。聯立契約簽署後,土地及廠房建物、變電站設備被告已分別給付2 億9,208 萬3,953 元、500 萬元,因此巨擘科技公司及原告分別將68、69、70-1、71、72-1、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104 年11月1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5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將70、73、74-1、74-2、75-1、75-2、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105 年3 月4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5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將18-1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104 年11月1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5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18-7、1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105 年3 月4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5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總計被告就前開土地、建物及變電站已給付4 億1,601 萬3,971 元。 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原告未並列巨擘科技公司為原告,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⒈本件買賣標的並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簽約時之出賣人,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亦無法區分款項係給付原告或巨擘科技公司,土地互為夾雜其中,任何買受人僅能全部購買或全部不買,被告不可能僅購買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亦不可能僅購買巨擘科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反之,原告及巨擘科技公司亦不可能僅出售其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與被告,否則將造成買賣雙方均無法維持完整廠房之局面,且如附件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內容並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簽約時之出賣人,被告所交付之價金亦無法區分係給付原告或巨擘科技公司,因此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契約係屬聯立契約無疑。 ⒉原告、巨擘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邱丕良、祁甡,惟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9 月11日與巨擘科技公司簽訂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備忘錄時,邱丕良均以巨擘科技公司及原告之代表人自稱,並在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電站買賣契約書之代表人處簽名。是以,邱丕良就本件不動產及變電設備買賣所表示之意見,即為原告及巨擘科技公司之意見: ⑴邱丕良當時表示因巨擘科技公司為上市公司,單筆土地交易價額超過3 億元時依規定應公開揭示,一旦公開揭示將嚴重影響巨擘科技公司之股價與信評,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督,乃要求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切割成多份契約隱密進行,並就70-1、72-1、73-1、74-1、74-2、75-1、75-2、76-1地號土地之分割提出兩原則:①分割後原告剩餘建物之容積率與建蔽率應符合建築法規;②原告及巨擘科技公司保留部分進出貨卡車碼頭與化學儲槽設備。70、70-1地號土地及73、73-1地號土地原各屬單一地號,且均屬買賣標的物,本無需辦理分割,邱丕良要求將70-1、73-1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並與68、69、71、72-1地號土地先行於104 年9 月11日簽約,以104 年11月1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均於105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其目的即為規避性之切割。又原告在72地號土地分割前設有進出貨卡車碼頭6 座及化學儲槽4 座,為便於原告繼續使用,乃保留進出貨卡車碼頭3 座及化學儲槽4 座之範圍仍由原告保有(仍編為72地號),其餘分割出72-1地號土地,並列入買賣標的範圍。 ⑵因原告及巨擘科技公司之財產為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致延誤過戶時間,造成被告必須負擔房地合一稅,因此邱丕良將變電站設備由巨擘科技公司與天亨公司所簽訂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土地買賣備忘錄,及巨擘科技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所約定變電站設備之價金,由2,500 萬元,降價為附件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書之2,300 萬元。 ⒊巨擘科技公司並非賣賣契約之出賣人,卻曾於106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74-1、75-1地號土地檢測結果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由,要求被告給付餘款480 萬元。 ⒋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巨擘科技公司、原告間之各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變電站設備買賣契約均為聯立契約關係,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單獨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及巨擘科技公司應並列為出賣人,原告僅以其為唯一原告,未併列巨擘科技公司為原告,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㈢本件全部土地係高科技廠房用地,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 條管制,故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承諾「土地無污染證明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出具」,雖系爭函文同意原告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惟該函僅限於70、73、76-1地號土地,未涵蓋本件全部土地,故兩造乃於105 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提出其他各筆土地之無污染同意函後,被告應於3 日內付清餘款。如今原告卻顛倒事實,僅以105 年6 月24日之同意函,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自105 年7 月3 日起之滯納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依巨擘科技公司與被告簽訂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變電站設備價金2,500 萬元,之後因巨擘科技公司出售不動產部分違約同意補償200 萬元予被告,兩造乃於105 年3 月11日補訂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時,將價金減為2,300 萬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500 萬元。依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巨擘科技公司)應無償提供線路管線之使用權,爾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即被告)有優先購買權,惟巨擘科技公司已於106 年11月23日將管溝坐落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致被告未能行使管溝土地優先購買權,爰以答辯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巨擘科技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00 萬元。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餘款480 萬元之價金為可採,則被告以聯立契約之出賣人巨擘科技公司應返還之500 萬元作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409頁):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70、73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買賣價金9,601 萬5,920 元,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未收到「苗栗縣政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資料同意函」,故將買賣價金餘款480 萬元作為保證款項,於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誤後,3 日內支付。 ㈢巨擘科技公司、原告、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3 月11日簽訂如附件編號2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電站買賣契約: ⒈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備忘錄約定,出賣人為巨擘科技公司,買賣標的物為70(部分,即分割後70-1)、73(部分,即分割後73-1)、74(部分,即分割後74-1)、75(部分,即分割後75-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504.14平方公尺、18-7、18-9建號建物及18-9建號建物內之變電站設備,土地部分總價金為1 億1,350 萬元,18-7建號建物如果有需要,價金為1,000 萬元,否則應該由巨擘科技公司拆除,變電站設備及18-9建號建物總價金為2,500 萬元。 ⒉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為原告,買賣標的物為68、69、70(部分,即分割後70-1)、71、72(部分,即分割後72-1)、73(部分,即分割後73-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537.58 平方公尺及18-12 建號建物,總價金為2 億9,550 萬5,500 元。 ⒊編號7 所示變電站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為巨擘科技公司,買賣標的物為93年栗建管銅使字第6 號變電設備,電號21-58-3017-14-5 、21-58-3017-08-7 將隨變電站設備一併移轉,總價金為2,300 萬元。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苗栗縣政府原則同意70、73、76-1地號土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行審核案,原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1.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㈡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彼此間有無聯立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邱丕良於簽約時表示因巨擘科技公司為上市公司,單筆土地交易價額超過3 億元時依規定應公開揭示,一旦公開揭示將嚴重影響巨擘科技公司之股價與信評,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督,乃要求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切割成多份契約隱密進行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11 頁),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2.依被告所提地籍圖套繪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3 頁)所示,兩造與巨擘科技公司間所訂附件買賣契約之標的,雖確均相鄰並位於同一廠區內,但土地與建物買賣之後,被告仍可自行興建圍牆或另行拆除改建以為區隔,買賣標的物位置鄰近,無法據以證明不同買賣契約間有聯立關係。 3.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不需即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此於市場交易上並非罕見。催告被告給付尾款480 萬元之存證信函雖是由巨擘科技公司所發,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澄清此係因公司承辦人員並未注意所致(見本院卷第413 頁)。凡此均不能據以認定附件買賣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另兩造與巨擘科技公司間所訂立之附件買賣契約,除編號7 尚有餘款1,800 萬元及編號6 之保證款項480 萬元尚未給付外,兩造不爭執其他契約均業已履行完畢,並無被告所辯所給付之價款無法區分係針對何一買賣契約之情形。且兩造確曾單獨僅就編號3 之買賣契約訂立修定條款及承諾書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而非就全部買賣標的均為相同約定,足見被告主張附件買賣契約間具聯立關係並非可採。 4.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不動產並不相同,且既先後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標的訂立不同買賣契約,彼此間更有互為取代之關係,且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不同契約彼此間有效力互為依存或責任相互承擔之關係,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即應認為不同契約彼此間並無關聯。況除編號6 尚有尾款480 萬元,及編號7 尚有1,800 萬元未給付外,其他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依原告所提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427 至428 頁),被告更已將向原告購得之土地轉售他人,若認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顯無必要,故被告抗辯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要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契約之尾款480 萬元為約定,且約定內容並未提及其他買賣契約之標的,自難認係就全部買賣標的之土地為約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就全部買賣標的土地為約定云云,自非可採。況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6 日府環水字第1070029177號函略以:「說明:…三、查苗栗縣銅鑼鄉中心埔段中興小段68、69、70、70-1、71、72-1、73、73-1、74-1、74-2、75-1、75-2、76-1地號土地,巨擘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曾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請核備,本府105 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50039706號函同意備查;另銅鑼鄉中心埔段中興小段74-1、74-2、75-1、75-2地號土地,巨擘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曾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請核備,本府105 年10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50034997號函同意備查,前揭檢測結果於中興小段74-1地號計有汞:17.6mg/kg 、銅:233mg/kg及中興小段75-2地號鉻190mg/kg,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惟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四、行政院環保署於105 年11月30日於中興小段74-1、74-2、75-1、75-2地號執行土壤採樣檢測,檢測結果,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五、旨揭地號土壤檢測結果均未達土壤污染污染管制標準,非屬依法應公告列管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無須提出改善計畫,及中興小段74-1、75-2地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1月30日採樣檢測,未超故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尚無須定期監測。」,依該函之說明,兩造間所買賣之土地經最終確認結果,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故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定附件不同買賣契約間並無聯立關係,則被告自無從以其與巨擘科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 ㈤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責任之第1 項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確認收到原告所提供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同意函後3 日內支付480 萬元保證款項,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當日將該函文之PDF 檔提供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7 月2 日付款,因被告未按時付款,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按日計罰萬分之三之滯納金即1,440 元(計算式:4,800,000 ×3/10,000=1,440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 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280 元【計算式:(105 年182 日+106 年365 日+107 年15日)×1,440 =809,28 0 】,加計原應給付之尾款480 萬元,共計560 萬9,280 元,並應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 萬6,539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