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被 告 台灣艾斯笛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政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又針對同一事情重訂新約,可推知兩造有解除舊合意而改訂新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故第一次契約已因第二次契約之簽訂而合意解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 字第28號判決同旨)。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廠房內裝/ 空調及製程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原告旋即進場施工,雙方嗣於106 年1 月1 日另訂合約變更協議書,變更部分合約條件。迄106 年10月間,原告已完成相當之進度,被告卻未依約計價付款,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1,951元。而依系爭原契約第20條規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自得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就系爭工程另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契約),並具狀陳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另訂系爭新契約,該契約第20條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系爭舊契約所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業已消滅,兩造已依系爭新契約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㈢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兩造確有另訂系爭新契約,且就合意管轄另作不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揭說明,顯然兩造針對同一事情重新約定,即隱含「以形成新合意而默示解除舊合意」之意思,故系爭舊契約之管轄合意已消滅,自應以系爭新契約為據,故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院無訛。且觀諸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