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邱盛豪即國泰汽車玻璃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眾聲報,登載日期為107 年6 月11日,至107 年12月11日始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30日 │7,350元 │0146053 │ │ ├──┼──────────┼────────┼───────┼─────┼────┼──┤ │002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30日 │3,675元 │0146057 │ │ ├──┼──────────┼────────┼───────┼─────┼────┼──┤ │003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30日 │10,290元 │0146048 │ │ ├──┼──────────┼────────┼───────┼─────┼────┼──┤ │004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30日 │14,595元 │014604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