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被 告 劉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4 號卷第11頁)。惟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4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8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643,710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並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36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6,550 元,而該裁定復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 年7 月16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