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旺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孆蘭 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黔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工程後,將「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及「A16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且被告已就上開二工程分別支付訂單金額30%之定金。原告如期完工,並經嘉晶公司驗收完成後,嘉晶公司即通知被告進行請款程序,被告亦通知原告向其進行請款程序,嘉晶公司將該二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予被告,經原告寄送該二工程項目尾款之請款發票即訂單金額70%,含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5,500 元及1,411,200 元,總計3,836,700 元後,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測試合格報告書」、「檢驗測試記錄單」僅係為呈現系爭二工程之測試經過與最終是否符合業主需求,系爭二工程內容均為機台系統操控程式撰寫及安裝;控制面板、控制模組及偵測器安裝與相關配電工程,並於工作完成後採運轉(動態)測試,被證3 函附之竣工照片顯示機台運作正常,且經嘉晶公司員工林家慶驗收完成後簽名,此驗收合格證明即可取代「檢驗測試記錄單」及「測試合格報告書」之功能,被告實不得據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被證3 僅系爭工程與本件有關,另被證4 所附資料僅系爭工程驗收資料與本件有關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⒊被證5 之會議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上游廠商並不承認被證3 附件資料之真實性」。 ⒋被證6 、被證7 無從據以排除原告行使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⒌證人林家慶證稱被告承攬嘉晶公司所屬工程後,將系爭 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並稱此由證人陳羿帆所庭呈之工程名稱表單對應可知。證人陳羿帆亦證稱嘉晶公司於107 年間下單給譜榮公司的工程中,包括系爭工程。證人林家慶亦證稱卷內第89-94 頁之「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完工照片及卷內第119-121 頁之「A16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完工照片均屬真實,確實已經完工並經林家慶簽名。證人陳羿帆亦證稱被告「就庭上所提的這幾個案件是沒有瑕疵的」,故對被告107 年的工程款均已付清。綜上可知,本件系爭工程訂購單,均係屬107 年嘉晶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工程轉由原告施作。此二部分工程並無瑕疵,業經被告公司提供驗收資料予嘉晶公司驗收完畢,嘉晶公司並已付清對被告之工程款,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並無瑕疵。 ⒍雖證人林家慶證稱嘉晶公司不對原告驗收,僅對被告驗收,惟嘉晶公司既對被告驗收完畢且無施作瑕疵,依系爭訂購單附註所載可知,兩造約定於嘉晶公司對被告公司驗收後,擬制為被告已對原告驗收完畢,被告公司自無須亦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驗收,此亦可由證人姜佳妡之證詞得證。⒎證人林家慶證稱「測試合格報告書」、「檢驗測試記錄單」之目的係為測試設備功能是否符合嘉晶公司之需求、嘉晶公司在對被告進行驗收時並未要求提出上開文件,但系爭工程均有符合嘉晶公司之功能需求,足見原告所主張該二文件之目的僅係為呈現系爭工程之測試經過與最終是否符合嘉晶公司需求,在嘉晶公司已驗收合格及嘉晶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應提出此二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實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此二文件為由而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⒏被告主張原告有浮報報價及報價位折扣等情,造成被告損害云云,惟被告未具體表明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外,由證人姜佳妡證稱被告之接單流程,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向嘉晶公司承攬所得之總價,考量相關成本後,經內部核決程序後決定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此亦可由原證1 及原證2 之訂購單末頁均經被告公司各部門及經理簽名可證,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異常單」謂原告有何不法情事。雖109 年5 月13日嘉晶人字0000000 號函第(三)點及109 年6 月24日嘉晶人字第1090013 號函第(二)點第一段之內容足見永竑公司確實有派員進場施作,僅係因就系爭工項屬被告下包,故嘉晶公司登載為被告施作而已,此與證人林家慶證述原告係委由永竑公司進場施作之事實相符。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承攬之工項須至上游業主的高科技廠房內施作,因此進廠人員均需於進廠紀錄上登記,惟原告從未於進廠時通知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業主製作的廠房進廠紀錄,故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無施作該工項。 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購單第10條規定:「工程結束,請依據本發包通知單,將完工資料、竣工圖(一星期提供一次)、使用材料明細表、測試報告、保固書、PPIC(即被告)及 PPIC業主驗收後,始可向本公司請款。惟原告迄今未提供「完工資料」、「每週一次竣工圖」、「測試合格報告書」、「檢驗測試記錄單」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曾於108 年10月3 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訂購單之內容提供「測試合格報告書」、「檢驗測試記錄單」予被告,原告迄今尚未提供,請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領款項。 三、原告曾於108 年9 月3 日委託遠景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提出「原證3 」等資料,主張已完成工項並符合驗收條件等,惟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游廠商,確認原告施作工項是否確經上游廠商完成相關之驗收流程。經被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於109 年1 月9 日開會,就原告施作之107 年度工項統一授權由被告回應,即表示上游廠商並不承認被證3 附件資料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究有無施作完成尚有疑義,亦無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款。 四、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麗英,係被告公司且負責本案採購之已離職員工姜佳妡之母親,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詢問姜佳妡上開情事,其亦否認上開情事。姜佳妡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兩造接洽業務之窗口,即向被告表明上游廠商指定以原告公司作為唯一採購對象,然姜佳妡於離職前均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若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就本承攬之相關工項涉有刑事背信之情,被告自行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不法取得之工程債權。 五、經被告比對原告向被告成本報價之數量及金額,發現原告有浮報報價、浮報數量、未予被告折扣報價,以及增加被告未報價之項目等情事,則此些工程異常實已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六、依證人陳羿帆之證述,陳羿帆僅為嘉晶公司之採購主管,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及驗收情況等,皆要另洽嘉晶公司廠務部門主管黃偉華經理。陳羿帆證稱嘉晶公司就107 年工程款項皆有付款給被告,且嘉晶公司沒有指定由旺佳公司施作等語,復就被告與嘉晶公司於109 年1 月9 日開會,嘉晶公司亦不承認被證3 附件資料之真實性,且就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及驗收情況等,嘉晶公司皆統一授權由被告回應,而與嘉晶公司無關,故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工項,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訂購單所要求之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款。 七、依證人林家慶之證述,林家慶僅有建議原告施作,因為原告幾年前有設計過相關程式,會比較符合嘉晶公司時程上的需要,且證人林家慶沒有向被告指定要由原告施作,林家慶亦無權限指定。另僅林家慶證稱其是事後看到原告提供被證3 之照片而簽名,且竣工文件上簽名並不代表原告工程驗收已通過,證人林家慶並無權限代表嘉晶公司進行驗收,嘉晶公司內部需經層層簽署驗收並有既定之驗收流程,況嘉晶公司僅對被告驗收,並不對原告進行驗收等語。林家慶更證稱旺佳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場之施作紀錄,足證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工項,除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工項有實際施作完成,且原告未完成系爭訂購單所要求之驗收程序,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 八、依證人姜佳妡之證述,其證稱林家慶簽署被證3 之照片即代表驗收工程云云,與上開證人林家慶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足見證人姜佳妡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純屬姜佳妡之臆測。姜佳妡證稱嘉晶公司因為程式軟體之需求,故嘉晶公司林家慶讓被告指定要由原告施作,而其僅代為轉達嘉晶公司林家慶之意思,並沒有指定要由原告施作云云,惟查,姜佳妡此部分陳述,更與上開證人林家慶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足見證人姜佳妡之證詞明顯偏頗,證述內容多與本件事實不符,故姜佳妡之證詞內容並不可採。 九、嘉晶公司並無原告所提供之工程驗收文件,且嘉晶公司係委由被告承包,故有關原告委由永竑公司工程人員進場施作相關紀錄及永竑公司工程人員名單,嘉晶公司並無其相關紀錄。 十、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以嘉晶人字第1090013 號函稱被告與永竑公司之進場紀錄,僅為嘉晶公司「篤行廠」之進場紀錄,並非系爭工程所涉及之嘉晶公司「力行廠」,則原告未有實際進場施作之相關紀錄,更未有原告委由永竑公司實際進入嘉晶公司「力行場」施作之相關紀錄,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上開所述皆不可採。 十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嘉晶電子公司所屬工程後,將「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及「A 16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轉由原告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支付訂單金額 30% 之訂金予原告。 二、107年6月11日訂購單記載:(支付命令卷13-15頁) (一) 工程名稱: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 (二) 合約價格:新臺幣3,300,000元 (三) 附款條件:訂金30%( T/T30天) ;PPIC及PPIC之業主 驗收後方可請款20%( T/T60天) (四) 工程名稱/範圍: 1.第一項:本公司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 工程,委由貴公司承包( 責任施工) 。 2.第二項:工程內容:依本公司要求之工作內容。 3.第三項:各項圖面及領用材料PPIC工地主任簽核為 主,如因違反規定產生之損失由承包商負責。 4.第五項:完工日期及施工進度由承包商指派特定人 員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議,並制定需求表格。 5.第六項:施工前承包商必須指派專人負責與PPIC工 地主任協商本工程之相關規範及細節。 6.第八項:本訂購單同合約效力,如另簽訂合約,其 抵觸部分,以該合約為準。 7.第十項:工程結束,請依據本發包通知單,將完工 資料、竣工圖( 一星期提供一次) 、使用材料明細 表、測試報告、保固書、PPIC及PPIC業主驗收後, 始可向本公司請款。工程結束如需驗收請承包商出 示驗收單並由本公司現場專案經理及監工驗收,連 同驗收資料寄至本公司待本公司通知開立發票即可 請款。 8.第十一項:下包為其員工之雇主責任,承攬商部分 所使用的員工為最後承攬人。 9.第十四項:其他未盡事宜,依施工時PPIC業主要求 規定事項辦理。 (五) 請款方式:依以下規定 1.每期請款於每月25日前為估驗日,承包商應檢附請款驗收資料交予PPIC之工地主任或請款人員,以利辦理請款作業。 2.承包商應於PPIC估驗截止日期前一天備妥請款資料,依PPIC之請款條件請領,PPIC應於收到單據後審核資料,如有錯誤請於七日內退回更正,無誤則依付款辦法開立支票付款之。 4.依每月進度完成數量請款,並於每月25日前開立發票後方可請款,次月結票期。 6.承包商如違約金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為憑。 7.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PPIC辦法定手續後,使可加以估驗。 8.工程開工後,承包商每月定期以書面檢附計價單、工程驗收單、機台實際領料及用料單( 料表) 、通氣試驗單、單線圖及ISO 圖,始可申請估驗乙次,經PPIC核實後給付。 10.承包商須於二星期前向譜榮提出出廠訊息,提出後須將以會勘機台配管完成。 11.採實作實算計算方式,承包商必須將預估之點數或M 數來消耗訂單,如中途解約者,PPIC有權加重罰責。(六) 附註: 1.施作數量及內容同承包商報價附件及工地主任指定之 內容,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工程內容請自行會勘並與 譜榮劉順彬先生確認無誤後,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 ;並依嘉晶電子之各項規範作業。 2.嘉晶電子對譜榮驗收視同對旺佳驗收,譜榮工程部不 對旺佳做驗收。 3.此工程之保固責任請旺佳自行對嘉晶電子負責;驗收 請出具保固書。 (七) 總工程款:新臺幣3,300,000元(未稅)。 三、107年10月5日訂購單記載:命令卷17-19頁 (一) 工程名稱/範圍: 1.本工司A16 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委由貴公 司承包( 責任施工) 。 2.其餘內容同前項訂購單所載。 四、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分別簽發2,425,500 元、1,411,2 00元之發票予被告。( 含營業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承攬嘉晶公司之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雙方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10月5 日簽定訂購單,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192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支付訂單金額30% 之訂金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分別簽發2,425,500 元、1,411,200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汔未給付款項等情,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訂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訂購單號碼、原告公司出具108 年1 月11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K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司促卷13 -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嘉晶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給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2,425,500 元、1,411, 200 元(合計3,836,700 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但辯稱㈠原告從未於進廠時通知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業主製作的廠房進廠紀錄,故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無施作該工項。㈡原告迄今未依合約提供「完工資料」、「每週一次竣工圖」、「測試合格報告書」、「檢驗測試記錄單」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曾於108 年10月3 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訂購單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原告迄今尚未提供,請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領款項云云,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經訴外人嘉晶公司驗收完成後通知被告,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有被告108 年12月28日譜字第108120028 號函在卷可憑(卷171 -172頁),且經嘉晶公司承辦員即證人陳羿帆到庭證稱8 件工程均完成且已付款,施作工程也沒有瑕疵等情屬實(詳卷436 、440 頁)、嘉晶公司承辦員即證人林家慶亦證稱「卷第14頁、第18頁工程名稱系爭工程確定是轉給旺佳公司施作的。嘉晶公司訂單工程名稱編號1 「新設E10 氣體配管及備品」跟「力行廠C 機台電控與Detect or 盤後工程」相符合;編號2 「力行A16 氣體配管工程」與「A 16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相符合。…電控程式的部分是原告開發的程式…Detector盤後工程是另一個下包商永竑到現場安裝的,是旺佳公司請他們來現場施作電控的周邊銜接的部份,還有Detector的部份…旺佳公司委由永竑進場施作周邊的訊號線銜接」等節(卷446-447 、452-453頁),並與訴外人嘉晶公司於109 年5 月13日嘉晶人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文義相符(卷479 頁),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訴外人嘉晶公司驗收付款給被告無誤,如依被告所辯原告完全未進場施作,則被告將轉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且已給付3 成訂金,何以未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反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嘉晶公司驗收運作?至於原告雖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依照合約第10項約定:「工程結束,請依據本發包通知單,將完工資料、竣工圖( 一星期提供一次) 、使用材料明細表、測試報告、保固書、PPIC及PPIC業主驗收後,始可向本公司請款。工程結束如需驗收請承包商出示驗收單並由本公司現場專案經理及監工驗收,連同驗收資料寄至本公司待本公司通知開立發票即可請款。」,然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立法精神,被告不僅未曾舉證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而將系爭工程交由何人施作之證據?且從未催告原告施工,也未曾要求原告提供「發包通知單,將完工資料、竣工圖( 一星期提供一次) 、使用材料明細表、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書,而係將完工之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嘉晶公司驗收,請求嘉晶公司付款,而在嘉晶公司付款後再於108 年10月3 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訂購單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並以原告迄今尚未提供,請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領款項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款,被告所為顯係違背契約自治之誠信原則。因此既然系爭工程係被告轉由原告施作,且嘉晶公司已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被告無論依兩造簽訂的系爭契約或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就系爭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法相符,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比對原告向被告成本報價之數量及金額,發現原告有浮報報價、浮報數量、未予被告折扣報價,以及增加被告未報價之項目等情事,因兩造簽訂有契約,並非履行契約之約定內容,應非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與上游廠商於109 年1 月9 日開會,就原告施作之107 年度工項統一授權由被告回應,即表示上游廠商並不承認被證3 附件資料之真實性云云,然被告辯詞與嘉晶公司承辦員證人陳羿帆證稱「卷349 頁被證5 (109 年1 月9 日)開會我有參與,這主要是譜榮公司在108 年底有來函:請求嘉晶公司對應譜榮公司的訂單編號:000000000 以及000000000 (即編號1 、2 嘉晶對譜榮的採購單號)這兩個工程,因當時還有一個工程尾款,嘉晶公司還沒有支付譜榮公司,譜榮公司有來函確認這工程的驗收狀況是否符合驗收的標準,我們就是針對這樣的議題來做確認,確認的結果是確認工程內容無誤,已在2020年4 月5 日支付。(卷443-444 頁),及證人林家慶前項證稱等情不符,堪認嘉晶公司並沒有不承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被證5 之會議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上游廠商並不承認被證3 附件資料之真實性」,比較可採。被告之辯詞,與嘉晶公司來函、嘉晶公司承辦人的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⒊有關系爭工程指定原告施作是否涉及民法第198 條之構成要件,經嘉晶公司承辦員即證人陳羿帆到庭證稱使用單位因現場考量、系統整合性時,有建議權等情(詳卷438 頁)、及嘉晶公司承辦員即證人林家慶證稱期望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會以工程需求單上面可以做指定的部份,但是對工程承攬商的下包商,一定要我們嘉晶公司的合格廠商才能進場施作。當時有這個需求,然後旺佳公司有經驗,所以由他們進廠施作會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這個不算指定,是期望旺佳公司來施作電控的部份。跟原告旺佳公司業務窗口好像是林志霖,還有跟工程部的人員我就叫他小蔡,全名蔡俊杰(詳卷450 頁、454 頁),且證人姜佳妡亦稱完整的訂單會有好幾頁,後面會有比如說業務簽名、採購簽名、採購主管簽名、各部門簽名,會有很多頁,這只有訂單第一頁,公司會有簽核流程,我是業務接單,我不是採購,所以下單跟議價不是我的工作職權,我沒辦法干涉。業主林家慶即嘉晶公司有期望指定旺佳公司來施作。好像是有協助開發新版程式軟體控制的部分,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轉達承辦工程師希望我們譜榮轉發給旺佳施作,我只是代為轉達而已。林家慶是我報價的窗口。就是我的朋友小蔡(蔡俊杰),他那個時候說他想要成立公司,算命的說他的名字不適合掛負責人,就找一些親戚朋友幫忙掛負責人,他本來要來找我,問我可否幫忙掛名,我回絕,因為我那時候還在上班,我說我不適合,他也認識我媽媽,他就去說服我媽媽可否幫忙,最後我媽媽有同意掛名當負責人。」(詳卷457-467 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嘉晶公司109 年5 月13日嘉晶人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文義相符(卷479 頁),堪認係因嘉晶公司因工程需求,而與業務林志霖、工程部蔡俊杰聯繫交由原告施作,而目前登記原告負責人為掛名,實際應是蔡俊杰,姜佳妡僅係業務接單,不是採購,所以下單跟議價不是姜佳妡的工作職權,且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契約,尚難因姜佳妡與原告負責人為母女關係,即將訂單上的業務、採購、採購等各部門簽名置之不論,而認損及被告之權益,是被告之舉證顯不符民法第198 條規定,是其主張因原告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者,被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要件,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被告轉由原告施作,且嘉晶公司已對系爭工成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被告無論依兩造簽訂的系爭契約或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應就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簽定有契約,被告又給付3 成訂金,如原告未曾施工,何以完工?被告不僅未曾舉證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而將系爭工程交由何人施作之證據?且從未催告原告施工,也未曾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交付嘉晶公司驗收前要求原告提供契約約定之文件,而係將完工之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嘉晶公司驗收後,請求嘉晶公司付款,而在嘉晶公司付款後,再於108 年10月3 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訂購單提供資料,而拒絕原告之請款,所為顯係違背契約自治之誠信原則。且本件係嘉晶公司請求被告指定開發程式之原告為下游承包商,並非基於證人姜佳妡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母女關係而承包系爭工程,被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不可採,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