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美琪 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春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美琪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11,564 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8年前置協商成立,自98年至103 年間均有依約還款,惟聲請人母親於103 年間罹患癌症,需要受人照顧,故聲請人辭去工作照顧母親,後因無工作收入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3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簽立協商協議書,協商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074 元,自98年4 月起,為期180 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35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正常履約至103 年4 月,嗣後並無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 至395 頁)。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協商還款後,因母親罹癌需人照顧,不得已辭職,致無法依約還款,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除戶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39至43、47至55頁),審酌聲請人協商後持續還款期間達5 年,且係因長期照顧病母致無法工作等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協商結果,並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足認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之情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上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2,600元等情,並提出月薪清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個人每月需支出19,230元之必要費用(加計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項目,不含扶養費)及女兒與配偶之扶養費,並提出電費及水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燃料稅通知書、汽車牌照稅通知書、驗車費收據、車輛維修單、聲請人女兒學費收據、配偶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各項目尚包含其配偶之支出(如通訊費用),應予扣除,且尚有其餘項目之證據(如餐費、交通費用等)未能證明,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故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 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即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衡量依據。復查,原告配偶因於107 年1 月間因職災意外導致脊椎受傷,業經判定為中度殘障,需聲請人照料,並每月領有財障津貼4,872 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告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證;另原告於前婚姻(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由其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屬可採,而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應為24,860元(計算式:14,866元×2-4872=24,860元) 。復查,聲請人之債務計約178 萬元,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每月月薪為22,6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撫養之必要支出外,已無餘額,復參酌其名下除有9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89年出廠及104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縱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上開車輛,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之鉅額負債顯已逾其資產價值,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