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寶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從事板模作業,當日上午9 時許,原告在作業中遭電鋸鋸傷,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2 個月之工資14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沒有固定受僱於哪一家公司,有工作的時候寶悅或世誠營造公司老闆會打電話透過伊朋友來問伊要不要去做,伊會去通霄發電廠工作是朋友介紹的,朋友會互相介紹來介紹去。在伊經朋友介紹去通霄發電廠工地工作之前,與寶悅及世誠營造公司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伊的薪資是算天的,有去工作才有領錢,沒有去工作就沒有領錢,伊在通霄發電廠工地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拿到被告寶悅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等語(見卷第139-141 頁)。足見原告之受僱方式,是屬於臨時性、按日計算之點工性質,並非繼續性的受僱於某家公司。而有關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何人僱用至台電通霄發電廠工作乙節,據原告於起訴狀稱:伊係由兆輝工程行阿寶帶領介紹給世誠營造經理黃變能點工到台電通霄發電廠工地等語(見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叫伊去做的,世誠營造負責發薪水,要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伊等語(見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尚難遽認原告所稱被告為其雇主一事屬實。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乃取消原告自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28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亦有勞保局107 年12月24日保納工一字第10760425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07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0日係受僱於被告,尚乏依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當日確實受僱於被告,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日之工作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