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古玉珠 被 告 佳美企業社即郭宏恩 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即莫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5 日起參加被告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即莫宗揚(下稱香草山中心)之工作訓練,並在被告佳美企業社即郭宏恩處工作(下稱佳美企業社),擔任操作員,負責紙箱隔板組裝、搬運等工作,且因長期粗重工作造成職業傷害;而香草山中心與佳美企業社(下合稱被告)雖設立名稱不同,但實為同一雇主單位,依法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卻違法未投保,致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之補償,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94,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香草山中心為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社區型精神復健機構,係以提供精神障礙者工作訓練及復健服務,以推動精障者去汙名化之目的,每年亦須接受行政機關考核;而精障者參與香草山中心需經醫生轉介,經健保署核可後,始得加入香草山中心成為學員,並由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師及專任管理員評估學員之能力派給工作訓練服務,經香草山中心向外接洽代工廠商貨源,並自負成本收貨至香草山中心予學員組合成品,完成後再予送回廠商,其收益扣除成本後則全額分配予參與之學員,工作獎勵金則依個別學員之病情、參與狀況而所有差別;又香草山中心需提供工作訓練服務而有與其他企業廠商接洽並開立發票之需求,惟因屬復健機構,不得開立發票,故成立佳美企業社以對外接口;而香草山中心除提供工作訓練服務外,亦有其餘復健活動,如晨操、讀報、生活時事討論、護理師授課等,並非工作任職。從而,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香草山中心所提供原告之工作訓練為「紙器組立」,亦並非搬運重物,當無可能有職業傷害之可能;再者,其提出佳美企業社之在職證明,係因多位居住較偏遠鄉鎮之學員反映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愛心乘車卡之乘車點數不足負擔渠等前往香草山中心所需費用,經社政單位人員建議香草山中心由佳美企業社開立在職證明以協助學員取得3 倍乘車點數,以利學員有足額點數乘車,故原告所持在職證明係因此而開立,並非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為其投勞保,致其職災傷害無法受補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茲敘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陳以香草山中心係以提供精神障礙者工作訓練及復健服務之社區型精神復健機構,而精障者參與香草山中心需經醫生轉介,經健保署核可後,始得加入香草山中心成為學員,並由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評估學員之能力派給工作訓練服務,經香草山中心向外接洽代工廠商貨源,並自負成本收貨至香草山中心予學員組合成品,完成後再予送回廠商,其收益扣除成本後則分配予參與之學員,又因需提供學員工作訓練服務,而有與其他企業廠商接洽並開立發票之需求,惟因香草山中心屬復健機構,不得開立發票,故成立佳美企業社以對外接洽開立發票,而香草山中心除提供工作訓練服務外,亦有其餘復健活動,如晨操、讀報、生活時事討論、護理師授課,另佳美企業社具出在職證明,係為使學員可獲得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愛心乘車卡之三倍乘車點數,原告亦有乘車需求所以有向我們申請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香草山中心活動作息預稿、獎勵金簽領紀錄、香草山中心簡介、苗栗縣愛心敬老愛心卡申請書、佳美企業社與廠商簽立之加工代工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1 、181 至189 頁),並未據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堪認上情為真。 ㈢準此,香草山中心既為復健中心,係提供復健工作訓練即就業輔導,即非以參與學員之工作訓練所得為其營利目的,且觀之香草山中心之課程及簡介可見,其中工作訓練僅有上午時段,其餘時間尚有其餘生活訓練等復健活動,原告亦自陳:沒有做紙板的話,就是看自己的書或上課,也有卡拉OK可以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復以,被告陳以:並未限制學員不能缺席,只要學員表示勞累或需要就醫,均會准許,如果學員無法配合香草山中心之課程,會和家屬溝通,並評估後讓學員自主參與活動,目前亦無發生禁止學員繼續參與香草山中心活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並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原告參與香草山中心內之活動,雖可能受香草山中心內之規範,然其參與之程度係繫於個案之意願及身體狀況,且參以原告自陳:工作係論件計酬(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指「勞務之提供」並非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反係有自主決定空間,故難認學員對香草山中心間有何人格上從屬之情狀。從而,原告與香草山中心間,難認有成立僱傭關係,堪予認定。再者,佳美企業社係因香草山中心提供工作訓練服務而設立,而佳美企業社所開立予原告之在職證明,係為使原告取得較高乘車點數等情,如前所認定,堪認佳美企業社實則為香草山中心之延伸,而香草山中心既與原告間未存有僱傭關係,且在職證明書亦為原告申請乘車所使用,堪認原告與佳美企業社間亦不成立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成立僱傭契約之勞僱關係,被告自無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未能領取職業傷害補償之損失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