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化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洪東雄律師 原 告 彭珮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勞工法庭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22,140元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參諸判決第9 至10頁之說明,顯然應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惟誤載為107 年1 月1 日起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 │ 1 │主文第一項「…及其中新臺幣22,140元自民國│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2,140元自│ │ │107 年1 月1 日起、…」 │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