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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02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020號

原告
啟昌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翁巧怡
被告
劉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因本合約衍生之法律爭議,…於法院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兩造就因上開契約書所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而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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