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6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昭正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水田路口處,不慎撞擊由梁昭正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300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64,300元、塗裝3,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列印資料、帝一汽車全能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43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3-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卷第57、59、67頁),可知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水田路口未減速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4,300元,工資及塗裝共17,000元(見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4 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4 月25日止,已使用約10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64,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6,43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17,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43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卷第5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梁昭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6,401元(計算式:23,430元×70%=16,401 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