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8號原 告 劉耀仁 訴訟代理人 曾鈺淳 被 告 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真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獻德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5頁),故被告張獻德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受損部位分別為行李廂蓋、左後車燈、後保險桿,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上所載之零件更換分別為後蓋更換、後蓋飾板更換、左後燈更換、後保桿更換、後保固定座更換等項目,足徵系爭車輛修復所更換之零件均與受損部位具關連性,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為真實。 (二)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金額分別為後蓋更換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蓋飾板更換2,500 元、左後燈更換1,800 元、後保桿更換1,500 元、後保固定座更換1,000 元,合計10,300元(計算式:3,500 元+2,500 元+1,800 元+1,500 元+1,000 元=10,300元),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另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103 、105 頁)上更換相同零件之金額分別為行李廂蓋9,970 元、飾板半總成、後行李廂蓋、外側12,302元、左後組合燈總成3,620 元、後保險桿部分合計6,376 元(計算式:後保桿橡皮4,646 元+管夾210 元+加強板、後保桿、左760 元+後保桿加強板760 元=6,376 )、後保險桿固定座部分合計2,850 元(計算式:中上後保桿固定座2,010 元+固定座半總成840 元=2,850 元),上開零件合計35,118元(計算式:9,970 元+12,302元+3,620 元+6,376 元+2,850 元=35,118元),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金額遠低於原廠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金額,故堪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300元、工資22,900元),零件部分既以舊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請求之修復估價單,及參考原廠估價單,可認原告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00元為合理;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