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36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風佑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必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 段與振興路口處,因過失而撞損由訴外人潘香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 元(含工資1,200 元、塗裝5,8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列印資料、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3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7-6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050 元予車主洪必強,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洪必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