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陞灴 訴訟代理人 張紹政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賢 被 告 賴文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炳受雇於被告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宏公司)擔任司機,而被告賴文炳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駕駛被告中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附近,將原告所有之渡船頭支38左1~4 處之電桿撞斷,原告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通知後,經現場查勘,被告賴文炳撞斷電桿2 根,並導致電線脫落,原告即派員先排除安全顧慮,其後派員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材料費9,516 元,人工費5,964 元,共計1 萬5,480 元,而原告拆回之電桿因已毀損斷裂,已無利用價值;其後原告有於同年9 月19日函知被告中宏公司,因損害人自行報案,賠償費已依規定8 折優待,逾期改按全數計收,請被告中宏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就近繳納賠償金1 萬2,384 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賠償原告1 萬5,48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諭請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88之3 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線路遭受損害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107 年9 月19日函文各1 份、毀損照片2 張、電桿資料2 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81至8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 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而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上開毀損原告所有電桿之行為,既負無過失責任,且賠償費用之計算,依上開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材料費及人工費,且就材料費部分,因拆回之電桿無再利用價值,故無不予折價,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