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98號原 告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黃芃瑋 邱詒絜 被 告 立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立書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6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747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於108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5日簽立「我愛母語」特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930,000 元承包特展之設計、規劃。嗣經原告依約給付第1 、2 期款項後,於履約之第3 階段,被告竟未依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提出相關資料,並經原告要求補正仍未提出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遂據此扣抵373,536 元(包含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 元、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 元、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 元、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而該扣抵金額經原告以第3 期款項279,000 元、履約保證金47,500元先行扣抵後,被告尚應繳回47,036元,但被告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催討後,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㈠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 元部分:被告有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月17日進行母語教育訓練,且因細設時程問題,無法於展前進行教育訓練,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展場空間施作部分,被告之規劃本未有26盞燈之設置;再就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部分,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雖未提供授權證明,但均有確實取得授權。而保險及維護部分,被告確實有實際派駐2 名人力。 ㈡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 元部分:關於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部分,被告自提案至屢約過程之設計均為教室,且原告亦有認同此項設計規劃,亦未表示有問題。另就顧問費部分,因預計聘請之顧問表示因身體不適僅能盡力協助,被告另有與闕朝詩簽署同意書,由其擔任顧問。 ㈢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部分:關於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 展板4 部分,原告均有同意相關內容,被告並有提供參考書目。而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部分,因被告於開展前一日方自原告取得堪用之影片版本,沒有足夠後製之時間,且確實有完成後製轉檔編輯。 ㈣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 元部分:於106 年12月21日細部設計會議結束後,原告從未表示有遲延,一直到簽收文創品時才提及。 ㈤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扣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故原告既主張減價收受之項目總額為164,999 元,即應就被告對各項目之施作是否有不符項目標的乙節為審酌。 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需求說明書;是依兩造約定,需求說明書之內容,理應構成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項次二、1.⑶教育訓練及開幕導覽之約定,被告應於展覽開幕前及開幕後7 日內各辦理1 場,及開幕導覽1 場;訓練內容包含特展導覽及展場管理維護,並印製講義且於現場全程錄影(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3 頁)。另系爭契約之標的「我愛母語」特展,開展日期為106 年12月28日乙節,有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於106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2月28日間、106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 月4 日間各辦理一場教育訓練。然被告既已自承辦理教育訓練之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之民事答辯狀㈠,並與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54頁之記載相符),顯然已逾契約所約定之辦理期間。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有何變更契約內容、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其雖泛稱有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9 日與原告特展之承辦人確認時間、並因溝通造成延誤等情,然此情縱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確認時間之時點已為106 年12月27日,距其依約應辦理第1 場教育訓練之時限僅有1 日,顯然其於事前籌劃、準備教育訓練上之時程已有延誤,自難認屬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於辦理教育訓練,有違反需求說明書上開約定一事,應堪認定。 ⒊再就「展場空間施作」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項次二、2.⑴之約定,應包含木作施工、油漆施工、照明工程(含燈具配置). . . (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3 頁)。而參酌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契約展覽規劃設計書第6 頁之內容,就燈光照明計畫提出之展場燈光配置圖,被告設計之燈光配置為26盞燈;且就被告提出予原告之成果報告書第6 頁之內容,亦有設計24盞燈之展場燈光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審酌原告提出之展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現場僅有配置4 盞燈,顯然與被告上開設計之配置內容不符;自應認有違反需求說明書之約定。 ⒋復就「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4.⑴之約定,應包含歷史文件、文物、契約書、老照片、影像之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等;另依需求說明書陸、四、㈡之約定,被告於執行過程中取得非原告提供之相關圖文影像,應請提供者保證其內容確屬可供合法使用、無違背現行法規或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出版權等情事. . . (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展出內容之照片、文件等物件,確實取得合法授權。而詳究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就其於特展內展示之圖文表、照片等內容,均未提出有經合法授權之相關事證;至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取得合法授權,然其就授權之內容為何及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已自承未有提供(附給)授權證明。故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自難認被告主張有取得合法授權之事為真正;則被告就此項目之施作,即與上開約定相違。 ⒌末就「保險及維護」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7.⒉D . 展覽期間展場管理維護計畫之約定,被告應於展覽開幕後連續兩週星期六、日,每日應派駐人力至少2 名(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6 頁)。而被告雖辯稱有實際派駐2 名人力,然其就此部分之陳述,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明,且其亦已自承未提出簽到表供原告確認,自難認所辯為真。 ⒍基上,被告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展場空間施作」、「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保險及維護」等項目,既均有上述不符項目標的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約定主張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而依系爭契約標價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之單價為119,997 元、「展場空間施作」之單價為200,000 元、「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之單價為150,000 元、「保險及維護」之單價為80,000元;故原告主張依上開金額減價20% ,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即項目金額之10% ),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35,999元【計算式:119,997 元×(20 % +10%)=35,999元】、「展場空間施作」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20% +10 % )=60,000元】、「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 (20% +10%)=45,000元】、「保險及維護」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24,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 +10% )=24,000元】;總計金額為164,999 元(計算式:35,999元+60,000 元+45,000 元+24,000 元=164,999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 元部分: ⒈就「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二、3.之約定,應以木作或鐵件等材質設計製作,至少1 式(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4 頁)。然審酌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14至16頁所附照片,所為之情境造景僅有擺放木製課桌椅、講桌等設備,並未有依約以木作或鐵件設計製作。至被告雖辯稱有經原告之人員認同此規劃,但其就此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真,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參酌兩造之上開約定,堪認被告就此項目之設計製作,確有違反需求說明書約定之情事。 ⒉次就「顧問費」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二、1.⑴D . 之約定,被告應配合展覽主題聘請客家文化、社會運動、展示設計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以確保展覽內容之正確性(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2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展覽規劃設計書第50頁,原預定之顧問為邱榮舉教授;但被告迄未提出有確實聘請邱榮舉教授擔任顧問之相關證明或憑證,且其已自承邱榮舉教授因身體不適僅表示可盡力協助,足見被告未有實際聘請邱榮舉教授擔任顧問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有與闕朝詩簽立合作同意書;但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且就闕朝詩之身分、專業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縱使被告確有聘請闕朝詩擔任顧問之情,本院亦無從認定闕朝詩是否為「客家文化、社會運動、展示設計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而符合兩造約定之內容。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依需求說明書之約定,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於「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顧問費」之項目,既均有違約而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扣除此2 項目之費用合計14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40,000 元=140,000 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部分: ⒈首就「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 展板4 」部分,被告雖辯稱已有提供參考書目及規劃設計;然被告就其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網路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網路資料之內容,確實與被告設計該展板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之情非虛。從而,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 展板4 既因未有合法授權之證明,而不合契約約定,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展板拆除;則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718 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此項設計所屬之項目總額119,997 元,且原告已陳稱係依展板設計費用以試算系統計算出之金額,並提出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為實體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718 元尚屬合理,自足採信。 ⒉次就「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部分,依需求說明書肆、二、5.之約定,相關紀錄片剪輯播放,至少2 式,片長至少3-5 分鐘,並以客語發音為原則(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5 頁)。而依兩造於107 年12月2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已決議將撥映之影片調整為「客家文化劇場」,每日定時撥放客家文學經典單元劇3 部。又原告主張該影片檔案業於107 年12月21日會議後交予被告進行剪輯、播放,並提出其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檔案光碟之圖書資料借用登記表、光碟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而被告對此僅空言陳稱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7日方交付檔案,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7 年12月21日將播放之影片檔案交付被告,則被告理應依約進行剪輯,然被告竟未進行剪輯,已有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7日方交付檔案予被告,但於107 年12月21日進行之上開會議中,既未約定由原告負有交付影片檔案予被告剪輯之義務,則被告既依約負有剪輯之義務,理應衡量工作時程,並請求原告交付影片以供剪輯、或以他法取得影片;惟被告自107 年12月21日召開之會議後,竟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或以他法取得影片,以致其未能依約履行,自不能以此免除自身應依約負有剪輯影片供撥放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有上述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減作費用38,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查兩造於107 年12月2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文創品須於106 年12月28日開展日前送達原告點收。然據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72頁所載,文創品係於106 年12月30日方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承辦人黃芃瑋簽收;故被告就文創品之送達,顯然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即106 年12月28日甚明。而被告雖辯稱未有收到關於遲延之質疑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文創品之送達期限,被告自應依該期限履行,尚不得因原告未於事前提出質疑,即免除自身應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再被告就此部分雖有逾期之違約情事,但此部分既不影響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之履行,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文創品項目之金額(即37,500元),按每日千分之3 之比例計算違約金。故被告就文創品既有逾期2 日送達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225 元(計算式:37,500元×3/1000×2 =225 元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之標價清單,就行政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契約各項價金之5%計算;另就稅金之計算,則係以契約各項價金加計行政管理費之5%計算。而就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載之各項目,被告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展場空間施作」、「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保險及維護」等項目,因有不符項目標的之情事,經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合計為109,999元 【計算式:(119,997 元+200,000元+150,000元+80,000 元)×20% =109,999 元】 ;另就「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顧問費」之項目,則有違約而未依約施作之情事,扣除金額合計為140,000 元;「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 展板4 」、「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之項目,則有經原告同意減作之情事,減作金額合計為38,71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等項目,均有未施作、違約施作等情事,自產生減少成本與費用支出之結果,則就行政管理費、稅金之計算,均應同依比例扣除,方屬合理;故就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288,717 元(計算式:109,999 元+140,000元+38,718 元=288,717 元),此部分之行政管理費應為14,436元(計算式:288,717 元×5%=14,4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稅金則為15,158元【計算式:(288,717 元+14,436 元)×5%=15,158元】,原告自得就上開 金額,於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 ㈥末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而查,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約、並有逾期違約金等情事,得請求扣抵之金額合計為373,536 元(計算式:164,999 元+140,000元+38,718 元+225元+14,436 元+15,158 元=373,536 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應給付第三期款項279,000 元、履約保證金47,500元。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以未給付之價金、保證金合計326,500 元主張扣抵;並於扣抵後仍有不足47,036元(計算式:326,500 元-373,536元=-47,036 元),而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未給付之價金、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47,036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