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2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陳怡君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150 元。因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業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原告自已取得上開款項之請求權。 (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至109 年12月10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90 元,惟被告僅繳付8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屬違約,其餘未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訂購產品之使用期間」與「繳款期間」本就為二事,並無要求上開二者一定要相同期數,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自不能以此抗辯民事清償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學習王公司之推銷員黃馨慧至被告住處推銷國中教材,而於107 年1 月1 日簽約,當時是買授權分期30個月,一期3,290 元,原告竟分期36個月之金額,相差6 個月(即6 期),顯見學習王公司之推銷員黃馨慧填寫之合約書已構成登載不實之情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學習王公司之推銷員黃馨慧告知僅係分30期,每期3,290 元,竟於合約書記載為36期,顯係登載不實等語置辯。惟查,分期付款申請表已載明:「商品名稱:國中教材;期數:35;期付款3,290 ;分期總價:115,150 」、「本票面額新臺幣115,150 元」,被告並於申請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有該申請表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7頁)。被告既自認親自簽名於其上,業已知悉其訂購之國中教材總金額為115,150 元,始會簽名於本票之上,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金額3,290 元,則為35期(115,150 ÷3,290=35)。又 被告提出之訂購單之訂購產品名稱欄雖記載:「106 年國中全科寶盒授權30個月」,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記載係指授權30個月,並非係分30期付款。且上開訂購單付款資訊欄亦記載:「分期付款;商品總款項:118,440 元,頭期款:3,290 元(現金);分期尾款115,150 元,每期繳付:3,290 元×35期」,業已 載明除頭期款外,尾款分35期給付,每期3,290 元,被告並自認在該訂購單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約定內容。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又分期付款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 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中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被告並已自認於該項下之申請人欄簽名其上,已如前述,並有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第三人學習王公司業將本件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知悉無誤。則第三人學習王公司既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約審核並付款予第三人學習王公司,即已取得本件債權。 (四)再被告僅繳付8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未繳納之全部價金及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30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