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71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張景祥即景萌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262號卷第9 頁)。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262號支付命令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業於107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25,2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並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500 元,而該裁定復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 年1 月24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