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3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羅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婷駕駛、訴外人聖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860元(含工資9,500 元、烤漆18,360元、零件30,0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9,500 元、烤漆18,360元、零件30,000元,合計57,8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10月2 日止,已使用約7 年3 月1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 年4 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000 元為請求(計算式:30,000元1/10=3,000 元),另加計工資9,500 元、烤漆18,36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860元(計算式:3,000 元+ 9,500 元+18,360元=30,86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8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0,860元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860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