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7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范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360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張道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應負全部肇責(見卷第75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張道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7 年4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7 月,而修復B 車支付之費用為3 萬5,665 元(包括工資4, 676元、塗裝1 萬988 元、零件2 萬1 元),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卷第23、25頁),故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張道成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 萬5,69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676 元,塗裝1 萬988 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 萬1,360 元(計算式:4,676 +10,988+15,696=31,360),是原告得代位張道成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三、至被告雖抗辯:當天發生車禍時,兩造皆有指認各自車輛受損之處,我是撞到B 車右前方,大燈並無受損,我僅願意賠償右前葉葉子板5,260 元零件費用,烤漆部分因已經更換葉子板就沒有再烤漆的必要,其餘部分我不願意賠償云云(見卷第143 至144 頁)。惟查,B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依號誌指示左轉駛入路口,A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左轉駛入之B 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B 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點確係在A 車左前側邊,此有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兩車撞擊點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39至49頁),且依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亦可明顯看出B 車右前方葉子板有因碰撞所遺留之痕跡(見卷第48頁),復依張道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撞到我車子右前方,車損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右前方輪圈刮傷、詳細車損待檢查才知道等語(見卷第38頁),此核與系爭估價單記載更換之零件為右前葉、右前保桿支架、右前鋁圈,修理之項目為前保桿、右前葉、烤漆、右前鋁圈相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烤漆部分因為零件更換顏色不是這台車的顏色,所以要烤漆噴回原來的顏色,鈑金是拆裝的工資,只是列在鈑金,大燈2 萬7,000 元原告並未請求等語(見卷第144 頁),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車輛零件並未上漆,更換零件需另支付烤漆費用,系爭估價單上並無工資欄位,但修理車輛不可能不支付工資,及估價單上零件中右前大燈2 萬7,000 元部分畫叉並未計入材料費用均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4,000 元),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1×0.369×(7/12)=4,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4,305=15,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