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原 告 張兆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辛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王德雄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辛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於85年6 月14日向王德雄購買17、17-1地號土地,並經雙方鑑界確認界址後辦理移轉登記,嗣於87年5 月20日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鋼架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至88年9 月2 日完工,並以龍泰企業社名義在系爭廠房內經營鐵工廠迄今,後原告陸續將17、1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配偶連莉莉,王德雄後於101 年3 月13日又將與1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3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震,惟於移轉登記後之同年4 月26日進行鑑界後,王德雄與證人即王德雄之女王淑貞告知原告發現系爭廠房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認為購買17、17-1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廠房時已經過兩次鑑界,且均由王德雄到場協助原告確認界址,因此系爭廠房有無越界應由王德雄自行確認,若有越界亦應兼為原告利益協助解決。嗣王德雄與辛震就此越界占用之買賣瑕疵達成協議(下稱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即辛震不買受該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13日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5.59 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合計26.1平方公尺),由辛震自買賣尾款價金中扣抵相當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並同意王德雄不點交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予辛震,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法律上係由王德雄與辛震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辛震本應分割並返還王德雄暫時借名登記在辛震名下之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 ⒉詎料辛震違反王德雄兼為原告利益所為之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另對連莉莉提起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一審),主張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係惡意違反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損害王德雄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向辛震請求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權利,王淑貞於前案一審亦到庭表示,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為王德雄所有,辛震應返還予王德雄,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王德雄有權請求辛震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 ⒊王淑貞證述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將來分割返還或價售原告之價金等權利均為其所有,及其曾要求且得辛震同意不拆系爭廠房,並辛震自101 年買受系爭土地後,長達5 年一直未要求拆屋還地及辛震建造執照之空地比不包含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相互合致事實,直至106 年間,辛震因請原告承作其房屋增建工程而發生給付承攬報酬糾紛之後,辛震方再去找王德雄表示將代替渠請求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依上開事實應認辛震當時最少有答應不拆越界占用土地之系爭廠房,而是要讓王淑貞去處理,但雙方並未約定處理後續如何再處理,可知在王淑貞處理下,原告有意價購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辛震理應配合將之分割並依王淑貞指定移轉給原告;反之,若要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辛震須先履行提出相對給付之30餘萬元價款予王德雄,方能取得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此乃為何辛震父子事後去拜訪王淑貞的原因,依前揭事實,可知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在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傾向認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宜。 ㈡王德雄因怠於行使因保留所有權借名登記所生返還土地之權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又依最高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於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⒉原告向王德雄購買17、17-1地號土地用於興建系爭廠房,王德雄並會同原告協助鑑界,豈料竟發生界址線錯誤,導致系爭廠房有越界占用當時仍為王德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嗣後,王德雄出賣系爭土地並與辛震達成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因此在法律上依該協議內容使原告對王德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條件暫時不行使,核其性質為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附停止條件,即原告之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須待辛震違反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向原告及連莉莉主張拆屋還地而王德雄不出面阻止或換價購買時,才使原告對王德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向王德雄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此時已成為王德雄之債權人。⒊辛震因違反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之約定,導致原告對王德雄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使王德雄產生終止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若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屆時無法返還,辛震則應賠償王德雄相當於所扣除30餘萬元金額之本息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增額。而原告自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之身分,對怠於向辛震行使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王德雄,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主張係第三人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本文規定應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告,故追加前案原審確定判決之另造連莉莉為被告且被代位人王德雄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⒈依最高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復依最高107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 ⒉若依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連莉莉所有系爭廠房必遭拆除,不但使辛震違反與王德雄間不點交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約定,並使借名登記於辛震名下之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實質上完全歸屬於辛震所有,王德雄不僅喪失實質所有權、實際管領權人地位之法律上利益,亦喪失對原告主張購買占用地或賠付相當於被買方所扣除價金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與王德雄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等同附停止條件,故原確定判決確定力於事實及法律上將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條件成就,等同致王德雄受原告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不利益,故王德雄自得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之。 ⒊系爭廠房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興建,原告並以龍泰企業社名義在系爭廠房內經營鐵工廠迄今,故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㈣辛震主張王德雄與辛震間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屬誤解法律且為無理由 ⒈依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若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已完成結算,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無如辛震抗辯之後續需再履行契約,就王淑貞證述,買賣雙方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協議以扣除尾款及現況點交,即不交付買方占有之方式處理,雙方已有約定,亦即後續無約定須再履行契約,益證扣除尾款,就其等買賣契約間已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⒊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辛震所有,依民法第264 條、第36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已完整給付,無尚未給付之瑕疵,於買賣契約中亦約定土地現況點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瑕疵自無須由王德雄再予排除,買受人既交付價金並完成結算,契約雙方就給付已履行完畢,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及扣除尾款之補付,非買賣契約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⒋退一步言,若如辛震所主張其所扣除之30餘萬元須待王德雄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瑕疵再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則辛震依法須先催告限期王德雄履行排除侵占瑕疵義務,逾期後才得提出自己應同時履行之給付價款後,方得合法取得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占瑕疵之權利。因此,辛震有無合法催告已無關緊要,重點在其有無提出30多萬元價金為對待給付。 ㈤並聲明:⒈前案二審判決應全部撤銷。⒉辛震應將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分割、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王德雄。 三、被告答辯: ㈠辛震部分: ⒈原告應就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⑴辛震否認取得系爭土地時與王德雄達成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並同意由原告繼續占用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且同意不會向連莉莉請求拆屋還地或要求價購一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實證,純屬單方臆測推論,實不足採。 ⑵辛震與王德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上特別約定為:土地現物點交,擋土牆工程費用由甲方即辛震負擔,顯見就土地部分,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移轉登記,土地狀況以現況方式點交,顯然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扣除30萬元,乃係當時系爭土地後方面向河流之部分,河堤崩塌,修復費用約30萬元,因此買賣雙方協議買受土地之價金扣除30萬元,實非因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緣故,是以辛震與王德雄間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⑶倘原告認為扣除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係因原告占用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因我國乃採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非扣除尾款,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為原地主所有。亦非無中生有產生借名登記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需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本件辛震與王德雄均無此意思,是以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屬辛震而非王德雄所有。 ⑷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其他特別約定,觀此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談及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為王德雄所有,借名登記予辛震等語,顯見辛震與王德雄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⒉原告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本文規定之適用 ⑴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本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以保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⑵本件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傳喚王德雄出庭作證,其並未出庭;原告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第4 頁自陳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動請求被代位人參加訴訟未果等語,顯然原告已有主動通知王德雄參加訴訟,但其並未參加;另於前案二審原告以108 年3 月14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通知王德雄到庭,王德雄亦並未參與,顯然其不願參與本案訴訟,並非「非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當事人適格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本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⒊依王淑貞之證詞,王德雄在出售系爭土地時,並無附條件,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完整移轉給被告,且於發現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時,辛震只就該部分之尾款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雙方係約定,應由出賣人即王德雄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瑕疵後,再給付剩餘尾款,惟王德雄無法排除被占用之瑕疵,而要求辛震返還土地時,辛震並無同意,故雙方之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⒋依王德雄之證詞,其土地買賣全部相關事宜皆係委由王淑貞及證人即王淑貞之夫黃永林代為處理,出售17、17-1地號土地給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購買土地之用途,且兩次鑑界其亦未參與,故並無原告所稱因王德雄鑑界錯誤導致原告與王德雄間有債務不履行存在,原告應無權代位主張本件之請求。 ⒌原告於91年間購買17、17-1地號土地迄今已逾15年,依原告所主張係依其與王德雄間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請求,該契約關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倘原告認辛震與王德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本件訴訟前至訴訟後,王德雄亦均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不生返還請求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連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以下事項為原告與辛震所不爭執: ㈠原告與王德雄於85年6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王德雄買受17、17-1地號土地,並於85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1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金和所有,林金和再於91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連莉莉所有(見卷第35至40頁原告與王德雄買賣契約書、第105 至109 頁17、17-1地號土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第111 至139 頁土地登記簿舊簿)。 ㈡辛震於101 年3 月1 日與王德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辛震向王德雄購買系爭土地,王德雄並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辛震所有。系爭土地與17地號土地相鄰(見卷第147 至151 頁辛震與王德雄買賣契約書、前案一審卷第180 頁系爭土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附圖)。 ㈢系爭廠房為連莉莉所有,於87年5 月20日開工,於88年9 月2 日興建完成(見前案一審卷第122 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竹字第132號使用執照)。 ㈣系爭廠房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建物、屋簷各占用系爭土地25.59 、0.51平方公尺(即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見附圖)。 而連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王德雄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向辛震請求分割、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震否認其與王德雄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辛震之前有申請鑑界,但是鑑界日期有下雨,所以有延期鑑界,所以鑑界完成是在買賣登記完成之後。當初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辛震的時候並沒有因為鑑界尚未完成而附帶條件等語(見卷第193 頁),足見王德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震前並未附任何條件,系爭土地確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辛震所有,堪以認定。 3.王淑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道張兆宏的鐵皮工廠有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後,辛震來跟我談,說系爭土地有被占用到,所以被占用到的土地暫時不要計算價格,他先把占用的部分價格扣除之後,把尾款交給我。至於占用的部分,就由我去跟張兆宏要土地,跟張兆宏釐清之後,辛震才把這30幾萬元付清給我。當時地政事務所有畫1 張圖,標示占用的面積跟位置,我有給辛震看,然後按照這個面積去計算減少的價錢等語(見卷第197 、191 頁),足認王淑貞與辛震發現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所達成之共識,係由原買賣價金中扣除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待王德雄方排除土地遭系爭廠房占用情事後,再由辛震給付該扣除之價款。王淑貞雖曾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爭議的尾款我記得是30幾萬元,這部分我沒有跟辛震收錢,用實際部分點交,辛震要把越界占用的土地割還給我,越界的部分是我的事情,我要去跟張兆宏要,當時沒有說土地要回來之後要再補尾款,我自己要去處理那塊占用的土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16 頁),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矛盾,惟經本院向其再次確認後,其證稱:(你前次在法院作證說「辛震沒有說土地要回來之後要給你錢,你自己要去處理那塊被占用的土地」跟你今日證述的內容有所矛盾,為何如此?)我把土地要回來之後,辛震就會再補尾款給我。買賣之後,土地被鄰地侵占,辛震就說如果我把侵占的部分處理好,要回來了,他就會把尾款給我,當初是這樣講的。(辛震或辛楠當初有無講過說,被占用的土地他們不要了,你自己去處理?)被占用的土地如何處理是在交尾款的時候講的,是辛震說等釐清有無被占用的問題之後,若有被占用,我須要把被占用的土地清出來之後,他才會把30幾萬元給我。我有跟辛震講說,在被占用的土地還沒有清出來之前,所有權還是歸我的,但當時辛震沒有講話等語(見卷第199 至201 頁),足見當初王淑貞與辛震確係約定由王德雄方取回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後,再由辛震給付尾款予王德雄,王淑貞雖曾提議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未清出來前,所有權仍應歸屬王德雄,但辛震並未同意。又王淑貞雖曾於另案一審另結證稱:從今天算起大概1 年多前,辛楠與另一人來找我,我不在,我回電給他,我才知道他要這一筆土地不肯讓,他說蓋房子需要升降梯,要用到這一筆空地,所以他要去要這一筆空地,我打電話有跟他說兩造是否可以協商,因為張兆宏的房子已經蓋了,可以的話盡量不要拆房子,張兆宏補一點錢結案,辛楠不同意。辛楠在電話中有說要幫我要土地款,我說不用,辛楠沒有說到要拆屋還地,辛楠要到的土地款要給我,因為辛震沒有給付尾款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22 、524 頁),惟辛震既欲保留土地供建屋使用,辛楠即不可能再向原告要求給付土地款,同意將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讓與原告,且亦不可能同時向原告既要求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又要求給付購買該地之土地款,況王淑貞作證一開始即證稱辛楠「不肯讓」,故王淑貞前開證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辛震,我跟他說這個被占用的土地沒有處理,你要把這個被占用的土地割還給我,辛震說這個是辛楠的事情,叫我去跟辛楠談。而我之後也沒有再次去找辛楠談了。後來隔一段時間,辛楠就帶一個人到我家中找我,辛楠說要代替我去跟張兆宏把土地要回來,但是要怎麼要,辛楠沒有講,所以我不知道。我有問辛楠說,這麼多年了,為何突然要去跟張兆宏要土地,辛楠就講到說他跟張兆宏蓋房子的糾紛,還有因為辛楠的房子要增建需要用到那塊空地,所以要跟張兆宏把土地要回來等語(見卷第197 、199 頁),未再敘及有要向原告要求給付土地款,故王淑貞證述辛楠有向其表示要向原告要土地款,該土地款應歸王淑貞所有云云,顯非可採。另王淑貞雖使用「『代替我』去把土地要回來」等字眼,但此係表示辛楠認知將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要回是出賣人之義務,並非認同王德雄就該部分土地有保留所有權。而王淑貞與辛震既係約定於王淑貞要回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後,再由辛震給付原先扣除之30餘萬元買賣價金,且之後王淑貞雖曾提議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仍應歸王德雄所有,但辛震並無回應,顯然王德雄與辛震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越界瑕疵解決協議並未達成合意,況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與連莉莉占用,並非由原告主張之出名人王德雄占用,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類型特徵不符,故原告主張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王德雄曾於85年7 月11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就1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原告則於86年9 月30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就1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並經關係人王德雄參與簽名確認,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07 年7 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5794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328 至331 、302 頁),該2 次鑑界雖均係於系爭廠房於87年5 月20日開始興建之前,惟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依該2 次王德雄指界鑑界之結果興建云云(見卷第167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王淑貞證稱:(張兆宏要蓋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去申請鑑界,張兆宏說當時有請你或你先生過去協助指界,是否有這件事情?)不記得了,(原告是說留這塊土地是因為你先生在他要蓋這個鐵皮屋的時候,你先生到場協助指界,說必需要跟天天來便當的建物要留設一米寬,這個是兩塊土地的界址所在,是否如此?)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03 頁);黃永林亦結證稱:(張兆宏在搭建鐵皮工廠之前你有無參與鑑界?)時間太久,當時案件很多很忙,所以現在幾乎都忘光了。(張兆宏蓋這個鐵皮工廠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沒有,應該沒有。(對於張兆宏主張鐵皮工廠會越界,占用到17-5地號土地,是因為你到現場協助指界,要求要跟右側天天便當保留一米空地的距離所導致的,你有無意見?)這麼久了我忘記了。至於申請蓋房子,一定要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之前依照規定要建築師、甚至代書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合法鑑界,這是一個程序,這個程序是張兆宏要做的,不是由任何人可以改變的。如果說除非他本身建築物是沒有合法的執照,那應該以他自己的想法去建造的,至於說土地的鑑界問題,也不是任何人可以主導的,要以地政事務所為準。(張兆宏說你有協助他在86年鑑界時指界,為何要這樣做,是因為隔壁天天便當已經蓋好了,所以張兆宏要蓋廠房之前,有請你協助配合地政指界,看要跟天天便當隔多寬的距離,你是否有印象?)時間太久,忘記了。(17-2地號土地天天便當先買,蓋好之後,張兆宏後來跟你買17、17-1地號土地,他蓋廠房的時候跟天天便當相距一公尺的空地,張兆宏稱會這樣是因為你協助指界時稱天天便當沒有蓋滿,還有一公尺的土地,這個事情你是否有印象?)時間太久,忘記了。張兆宏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卷第235 、237 、243 頁),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廠房係依王德雄指界鑑界之結果興建之事實。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係依王德雄前開2 次指界之界址興建系爭廠房,原告對王德雄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對王德雄之債權及王德雄對辛震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王德雄對辛震請求分割、返還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且王德雄並非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連莉莉敗訴後執行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甚而王德雄因另案執行結果,可能得向辛震請求前未依約給付之30餘萬元買賣價金餘款,其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利害關係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自僅限於遭受不利益,而非因而獲得利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代位王德雄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顯然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王德雄與辛震間就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德雄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無從提起代位訴訟,王德雄亦非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