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被 告 黃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號牌兩面,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