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彭巖傑 被 告 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 陳鄭素燕 陳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邀被告陳鄭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至111 年8 月18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3 %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6 年8 月18日借款);另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於107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陳鄭素燕、陳欣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2 萬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至112 年8 月15日止,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同上開106 年8 月18日之借款約定(下稱107 年8 月15日借款)。然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於108 年1 月14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並於同年2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自108 年2 月15日起即拒不繳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358,389 元,107 年8 月15日借款則仍積欠本金1,907,996 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358,389 元,107 年8 月15日借款則仍積欠本金1,907,996 元,及各該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鄭素燕為106 年8 月18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與陳欣蘭同為107 年8 月15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應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應就107 年8 月15日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