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陳進吉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陳萬德 戴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新臺幣3,214,3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0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4,31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58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 元,及其中4,045,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8,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受贈、提領系爭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春生帳戶內之款項,屬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陳萬德為兄弟,被告戴綉英為被告陳萬德之妻,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春生(下稱陳春生)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年初險遭詐騙,被告陳萬德乃要求陳春生將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由其代為保管,避免再次遭到詐騙,陳春生將上開物品交被告陳萬德保管後,每欲提領使用,被告陳萬德均藉故拖延或直接拒絕,且陳春生要求查看存摺及定存單之金額亦遭拒絕,並多次向原告及其他子女抱怨,並告知交由被告陳萬德保管之金額約4 百多萬元。嗣陳春生於105 年間發生車禍,並於106 年2 月25日因肺炎住院治療,同年3 月7 日轉加護病房,而於同年3 月27日往生。原告乃於同年4 月30日及5 月2 日申請調閱陳春生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始知陳春生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均遭被告2 人私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至被告戴綉英名下,其等更於106 年3 月間陳春生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自陳春生造橋農會帳戶轉匯550,500 元;同年月16日自玉山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02,200 元、108,900 元,再於陳春生死亡後自其造橋農會帳戶提領7,300 元,使上開帳戶依序分別僅剩7,311 元、11元、37元,被告2 人私自提領轉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4,063,498 元。 (二)原告與被告陳萬德、訴外人陳萬財、徐陳秀月、陳秀娥為陳春生之子女,而陳萬財先於陳春生死亡,故應由其子女陳翊哲、陳凱柔、陳凱庭、陳凱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告、被告陳萬德及前揭訴外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繼承陳春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由其等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並返還私自提領轉匯之款項予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 (三)陳春生雖將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由被告陳萬德保管,惟被告陳萬德及戴綉英卻未經陳春生同意,私自提領轉匯其所代為保管存摺、定存單內之款項侵吞入己,被告等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迄今不願返還上開金額,致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造成陳春生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 (四)陳春生之喪禮雖係由被告陳萬德辦理,然陳春生之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 元、勞工保險之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合計284,700 元,均由被告陳萬德領取,且奠儀亦由被告陳萬德收取。況喪葬費第1 項納骨塔規費15,000元係原告所繳納;第19項長孫服飾3,079 元並非喪葬費;第21-30 項均無單據;第31-36 項購買時間均為107 年8 月間,與陳春生在106 年3 月17日過世無關;第372 頁並無單據,且為原告所支出,原告均否認之。扣除前開項目,其餘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僅支出244,440 元,尚不及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是其主張扣除陳春生之喪葬費,並非有理。再被告提出之「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塔規費收入繳款書」、8/2 、8/6 普覺堂洪公嬤字據等費用,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且原告否認造橋農會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並非陳春生本人所親自簽名。 (五)被告陳萬德前已自認2,494,500 元係代陳春生保管,其後改稱係陳春生贈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陳春生既有上開款項委託被告陳萬德保管,何須於陳春生過世後,再提領7,300 元,足認被告等主張陳春生自行領取或授權被告戴綉英領取,均非實在。又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第13項看護邱秉傑買食物600 元,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已付看護費用何需另行支付買食物費用;第28項為恭醫院看護費用17,307元僅為被告自行書寫;第37項陳春生服飾3,500 元,惟陳春生既已過世,何需再買服飾;第38項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1,742 元係在106 年5 月25日繳納,惟陳春生已在106 年3 月27日死亡;第39項陳春生105 年至往生住院之親屬看護費120,000 元,惟斯時已透過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謙公司)聘請外籍看護,應係重複計算,且斯時並非僅有被告前往探視,原告及其他姊妹均有前往探視,上開部分原告均否認,其餘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 (六)被告等雖主張所購買保單利息給付予陳春生做為生活費用,應予扣除。然原告否認陳春生有收取上開利息,縱認有收取,該保單亦係以陳春生之款項所投保,利息亦應屬陳春生所有,而不得扣除。況若認係陳春生之生活費,然依法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被告陳萬德自願提供生活費予陳春生,自屬自願供養,應屬道德上無償給予陳春生,而為贈與或類似贈與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七)被告等主張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部分,其中第1 、2 項全家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費用,已於第3-5 項支出;第6-11項陳春生借款、機車險僅為手寫記載、地價稅於第12項再列入,應屬重複計算、第7 、11項公墓費用、祖墳費用均無相關;第14-17 項亦無相關,且僅由被告手寫,並無任何單據,故均否認之。另第3-5 項、12、13項均不爭執。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 元,及其中4,045,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8,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春生之相關帳戶存摺、印章係至105 年12月間始交由被告戴綉英保管,在此之前陳春生上開帳戶均由其本人自行提領,或由被告戴綉英陪同前往領取,自交由被告戴綉英保管後,更有委請被告戴綉英代為領取款項做為醫療、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被告所有。且陳春生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前數日,皆意識清楚,能完整陳述。是103 年5 月2 日自陳春生帳戶領取之504,000 元、同年7 月15日領取之1,440,000 元,均係陳春生自行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並請被告戴綉英偕同前往;106 年3 月8 日自陳春生帳戶領取之550,500 元,係陳春生委託並同意被告戴綉英至造橋農會領取之款項,而陳春生提領上開款項係因感念被告等之照顧,而贈與被告等。被告等在受陳春生生前贈與後,即將部分受贈款項以被告戴綉英為要保人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收益當然歸被告等人所有。被告陳萬德未曾保管或持有陳春生之存摺、印章,並不知被告戴綉英在103 年起至陳春生死亡止如何偕同或受託領取款項之事。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各筆款項,除106 年3 月28日造橋農會之7,300 元外,均屬陳春生生前財產並已贈與處分完畢,並非遺產,原告無權置喙,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1、105 年12月前陳春生於提款程序蓋印章、撰寫相關單據皆由其本人為之,並曾指示被告戴綉英代為書寫,被告戴綉英並未干涉其決定。又臨櫃提款皆須金融機構行員協助為之,若非陳春生自由意志,承辦人員不可能冒刑事罪責風險,同意被告戴綉英提領相關款項。且陳春生感念被告等長期照護之孝心,進而自103 年起憑自己意思自由主動將上開金額贈與被告等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言同意將550,500 元、504,000 元、1,440,000 元列為遺產分配,係因不諳法律用語所致,實應係陳春生自行領取或委託被告戴綉英領取而贈與被告等人。而104 年7 月2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雖係由被告戴綉英所寫,但印章係由陳春生自行保管、用印。 2、陳春生係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在死亡前意識均屬清楚,如於103 年起被告等即有自行領取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陳春生豈有可能未察覺,未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之理。實係陳春生自知年事已高,並感念被告等人之照顧,考量民法有關特留分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會併入遺產稅之問題才陸續提領,以利資產統籌規劃。且被告戴綉英如自103 年即保管陳春生之存摺、印章,則陳春生何以仍可在103 年7 月15日及104 年5 月29日自行將200,000 元、340,000 元之款項匯至自己帳戶,被告戴綉英何不一併將之占為己有。 3、有關陳春生死亡後,在其造橋農會帳戶領取之7,300 元,係陳春生已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被告等所有,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等所盜領,且本件並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上開款項既係陳春生所贈與或係經其生前授權同意領取,且表示死亡後將帳戶所餘現金給予被告,故本件係因給付行為而生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為陳春生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計266,379 元、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喪葬相關開支計361,575 元、附表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計175,634 元、附表五給付陳春生之生活費271,338 元。如認2,494,500 元應列入陳春生遺產,被告應僅需給付全體繼承人1,419,574 元(2,494,500 元-1,074,926元=1,419,574元)。又原告雖否認醫療費用第38項、第39項,然第38項被告所繳之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然該安定費用係因勞動部係於每年2 、5 、8 、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書,通知雇主於該月25日繳納,故被告於該年5 月繳納,事屬當然;第39項親屬看護費用,是由被告2 人看護,被告已將有謙人力聘請外籍勞工看護之17日扣除,並未重複計算看護日數。又喪葬費第19、21-36 項確屬臺灣民間喪葬及處理葬禮後續事宜習俗所需支出之費用,因此等支出之性質使然,部分未存有單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認定被告支出之金額。另第37項骨灰罈等費用係被告、被告之二伯、三伯、小叔所平均支付,業據證人陳松雄證述明確。支出陳春生生活費用部分,業據陳春生簽收無誤,至於保單配息部分,則係被告之投資行為所獲得之金錢,縱認有代保管上開金額,亦與代保管之金額無涉。 (五)雖法務部調查局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陳春生在造橋農會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係何人簽名,但由上開簽名,與陳春生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另案警詢、偵查筆錄,及戶政事務所、造橋農會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所為之簽名均極為相似,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定係陳春生所親簽,而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4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可知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確為陳春生本人所為。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春生曾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年初險遭詐騙,並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萬德為其繼承人。 2、陳春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 年3 月16日提領之102,200 元,係由被告戴綉英持陳春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3、陳春生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 年3 月16日提領之108,900 元,係由被告戴綉英持陳春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4、陳春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 年3 月8 日提領之550,500 元,係由被告戴綉英持陳春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5、陳春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 年3 月28日提領之7,300 元,係由被告戴綉英持陳春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6、陳春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3 年7 月15日轉帳1,440,000 元至被告戴綉英之帳戶。 7、被告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31,700元。 (二)爭執事項: 1、陳春生上開玉山銀行、竹南郵局、造橋農會之存摺、印章係於何時交由被告等保管? 2、陳春生上開玉山銀行、竹南郵局、造橋農會如附表一之金額係贈與被告等人,或係未經陳春生許可而由被告等人所領取? 3、本院卷二第11、13、15頁所示9 紙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係何人所簽? 4、被告等有無為陳春生支出醫療費266,379 元、喪葬費361,575 元、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等費用175,634 元、生活費用271,338 元? 5、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春生曾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年初險遭詐騙,並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萬德為其繼承人。被告陳萬德並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31,700 元。又陳春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 年3 月16日提領之102,200 元;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 年3 月16日提領之108,900 元;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 年3 月8 日提領之550,500 元、106 年3 月28日提領之7,300 元,均係由被告戴綉英持陳春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陳春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3 年7 月15日轉帳1,440,000 元至被告戴綉英之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陳春生上開玉山銀行、竹南郵局、造橋農會之存摺、印章係於何時交由被告等保管? 1、證人即陳春生之女陳秀月到院證稱:陳春生全部的存摺在103 年左右都交給陳萬德保管,我有聽陳春生說過,因為陳春生有被騙過,他怕再被騙走,印章也是交給陳萬德保管,有郵局、玉山銀行、造橋農會的存摺,當時陳春生有跟我說他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陳萬德保管;103 年以後陳春生就自己住,生活費、醫療費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但有聽陳春生說戴綉英每個月會給他利息2,000 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陳春生從106 年3 月7 日進加護病房以後,意識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 2、證人即陳春生之女陳秀娥到院證稱:陳春生有將他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陳萬德保管,這是他被騙那年的時候,他哪些銀行的存摺交給陳萬德,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春生當時是將全部的存摺、印章及權狀交給陳萬德保管。我不知道陳春生過世前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由何人支付,只知道他要錢的時候,跟陳萬德拿錢要簽名,但不知道簽在那裡,他的生活費都向陳萬德拿,但拿錢都要簽名。陳春生在106 年3 月7 日住進加護病房後,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我有每天去醫院看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 3、又陳春生曾於102 年11月間遭詐騙,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對詐騙之人提起公訴,業據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陳春生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5 、367 頁)。足認陳春生確於102 年11月間遭詐騙,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間對詐騙之人提起公訴,則證人陳秀月、陳秀娥前開證述陳春生在103 年間曾遭詐騙,並於遭詐騙後,恐再遭詐騙,而將其所有之竹南郵局、玉山銀行、造橋農會存摺交予被告陳萬德保管,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陳春生之上開存摺應係在遭詐騙,刑案開始進行,檢察官在103 年3 月間傳訊陳春生後,因其家屬已知有該刑案,即將上開存摺交予被告陳萬德保管。是可認定上開存摺、印章係在103 年3 月間,即已交由被告陳萬德保管。 (三)本院卷二第11、13、15頁所示9 紙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係何人所簽? 1、被告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為陳春生所親自簽名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陳春生在102 年11月間,遭詐騙時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簽名、造橋農會開戶資料所為之簽名、105 年11月16日因車禍經員警施以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是否與上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或不宜做為鑑定之標的,尚需較多陳春生生前簽名參考等情,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0970 號函、109 年3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91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 、453 頁)。而無從為筆跡鑑驗。 2、法務部調查局雖認無從為筆跡鑑定,然前開取款憑條與時間較為接近,陳春生在102 年11月5 日及103 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經以目視互為比對後,其中「陳」之部首上方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及右側東字之「木」字下方勾上來之筆劃及「日」之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均屬相同;其中「春」字之「大」與「日」之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均屬相同;其中「生」字之上方及下方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均屬相同,有上開取款憑條及筆錄、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305 至309 頁,筆錄及結文正本附於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33、77、79頁)。堪認上開取款憑條確為陳春生所親自簽名,是被告前開主張,尚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卷二第11、13、15頁所示9 紙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陳春生」之簽名,應係陳春生親自所簽,則所領得之款項,亦應由陳春生所自行運用。 (四)陳春生上開玉山銀行、竹南郵局、造橋農會如附表一之金額係贈與被告等人,或係未經陳春生許可而由被告等人所領取? 1、被告戴綉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3 年5 月2 日自陳春生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4,000 元,同日存入500,000 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103 年7 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440,000 元;106 年3 月8 日自陳春生之造橋農會帳戶提領550,500 元,並存至其第一行頭份分行帳戶,這些錢都是由我代為保管。經陳春生同意後,以我及陳萬德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的月配息保單,投保2,560,000 元,每月配息1 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帳戶,然後我把現金拿給陳春生,並給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偵查筆錄)。被告陳萬德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戴綉英有說以我的名字去國泰人壽投保200 多萬元,每個月利息都有拿現金給陳春生,並有讓他簽名;戴綉英是伊太太,103 年7 月15日陳春生有一筆1,440,000 元是轉入戴綉英帳戶,這筆錢還在,是因那時陳春生在外被女人騙錢,我怕陳春生的錢被女人騙走,所以經陳春生同意把這筆錢轉到我太太名下,先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459 頁偵查筆錄)。又被告等於本院亦陳稱:對於上開3 筆金額係為陳春生保管,並同意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由被告2 人前開陳述可知,其等明知僅係為陳春生保管上開金額,而非係陳春生將上開金額贈與給被告2人。 2、證人林長緯到院證稱:伊認識陳春生,因為陳萬德開修車廠,我的車都在他那��保養,對陳春生算滿熟的。平常去 修車時都會跟陳春生聊天,偶爾也會一同去吃飯,就聊些平常的事,有聊過他的資產,但確實數目沒有說,他只有說有些錢要留著以後看病用,我還跟他開玩笑說錢不要被妹妹拿走了。陳春生沒有確定說他的錢要怎麼用,只說要留著看醫生用,也沒有聊到將來他百年後,這些錢要如何處理。陳春生是由陳萬德夫妻照顧,因為我只有到修車廠,其他的地方我就不知道,他幾乎都在修車廠,陳春生住院時大部分都是戴綉英去照顧,因為我一星期大概會去修理廠3 至5 天修復車子等語。由證人林長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等雖有照顧陳春生,然陳春生並未告知其所有財產將如何運用,是其證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陳惠如到院證稱:我任職竹南郵局,卷內提款憑條是我經手,但當時是何人提領已無印象等語。證人曾秋莉到院證稱:我任職竹南郵局,卷內郵局提款單是我經手,但當時是何人提領已無印象,提領時印章是當場所蓋或事先蓋好,也不記得了。我們只會確認印章是否為開戶的印鑑章,至於金額何人所填,我們不會審核等語。證人黃禹晴到院證稱:我任職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卷內玉山銀行的提款憑條是我經手的,但當時是何人到銀行提領已無印象,我們僅會審核有沒有存摺及原留印鑑與取款憑條之章是否相符等語。證人鍾靜到院證稱:我任職於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好幾年前有任職竹南分行,卷內竹南分行的取款憑條是我經手的,但當時何人去領款已無印象,印章是事先蓋好或當場蓋的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附表一中有關陳春生竹南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是由何人臨櫃領取款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陳春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於106 年3 月8 日領取之550,500 元,確係匯至被告戴綉英設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有造橋農會108 年10月30日造鄉農會字第108200018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5 頁);陳春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2 日提領504,000 元,同日存入500,000 元至被告戴綉英設於玉山銀行帳戶;103 年7 月15日提領1,440,000 元,匯至被告戴綉英玉山銀行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152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7 頁),堪認確有上開提領、轉匯之情事。又上開陳春生帳戶提領款項,均只有陳春生之印文而無陳春生之簽名,與本院本院卷二第11、13、15頁所示9 紙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蓋有陳春生之印文外,尚有陳春生之簽名不同,可認前開提領應未得陳春生之許可,否則陳春生豈會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 5、證人陳秀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春生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是由陳萬德保管,當初怕陳春生的錢被走,就問說誰要幫忙保管,後來決定由陳萬德保管。陳春生沒說領了多少錢,只有說他媳婦有說要存到利息比較高的地方去,我有看到陳春生手簽簽收的資料,是陳春生拿給我看的。但陳春生有說想用錢不方便,想拿回定存單自己保管,但拿不回來,就生氣。從103 年開始陳春生就自己住,但他身上有錢,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都自己支應,住院時,有協議說陳春生的錢放在陳萬德那邊,所以看護費用就由陳萬德直接由陳春生的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451 頁偵查筆錄)。由證人陳秀月之證述,亦可知陳春生並無將其所有現金贈與給被告之意。 6、被告其後雖辯稱:因不諳法律用語而為上開陳述,實則上開金額係陳春生感念被告長期照顧而為贈與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惟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且尚未舉證證明其等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其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除本院卷二第11、13、15頁所示9 紙造橋農會之取款憑條,即附表一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 至9 號之金額為陳春生所同意領取、運用外,被告等尚無從證明係陳春生將附表一之其他款項贈與給其等。又附表一除前開9 筆款項外,其他款項確係由被告等所領取或轉匯,且陳春生如附表一之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於103 年3 月間已交給被告陳萬德保管,其後款項亦多有被告戴綉英提領,已如前述,被告戴綉英提領時,被告陳萬德亦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戴綉英如何取得存摺及印章。是陳春生上開玉山銀行、竹南郵局、造橋農會如附表一除開前9 筆款項外,其他款項係被告等未經陳春生許可而領取,應可認定。縱依證人陳秀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陳春生領了200 萬元交給戴綉英的事?」答稱:「他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他媳婦有說要存到利息比較高的地方去,我有看到我爸手簽簽收的資料,是我爸拿給我看的。」等語。而可認有部分金額係經過陳春生同意而領取,然僅係同意將陳春生帳戶內之現金領取後存在利息較高之另一帳戶,而非係贈與給被告2 人。 (五)被告等有無為陳春生所支出之醫療費266,379 元、喪葬費361,575 元、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等費用175,634元、生活費用271,338 元? 1、醫療費266,379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有為陳春生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266,379 元等語。原告則以附表二第13項看護邱秉傑買食物600 元,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已付看護費用何需另行支付買食物費用;第28項為恭醫院看護費用17,307元僅為被告自行書寫;第37項陳春生服飾3,500 元,惟陳春生既已過世,何需再買服飾;第38項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1,742 元係在106 年5 月25日繳納,惟陳春生已在106 年3 月27日死亡;第39項陳春生105 年至往生住院之親屬看護費120,000 元,惟斯時已透過有謙人公司聘請外籍看護,應係重複計算,且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前往探視,原告及其他姊妹均有前往探視,上開部分原告均否認,其餘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3之看護邱秉傑購買食物600 元: 此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況附表二編號12係支付邱秉傑之看護費用8,800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已支付看護費用,何需再支付看護者之購買食物之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予列入,應可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8外籍看護費用17,307元: 此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365 、367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況如係委請外籍看護,應係有委任之文件及明確之收費單據,而非僅是被告以流水帳記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予列入,應可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7項陳春生服飾3,500 元: 被告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有於106 年3 月27日購買服飾、皮帶計3,500 元,有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惟陳春生係於當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是何人所買,做何用途,況被告亦未說明購買上開服飾、皮帶與陳春生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予列入,應可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38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1,742 元: 被告已提出將1,742 元匯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費專戶之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又該安定費用係因勞動部於每年2 、5 、8 、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書,通知雇主於該月25日繳納,故被告雖於陳春生死亡後之於106 年5 月25日繳納,並不違常理,是原告主張不予列入,尚無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第39陳春生105 年至往生住院之親屬看護費120,000 元: 此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且未說明係照顧日期。況陳春生住院期間,兩造亦有透過有謙公司聘請外籍看護,有有謙公司收據、服務紀錄表/ 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 、36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否再需被告2 人看護,且為其2 人所看護,亦有可疑。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陳春生而言,被告為其子及媳婦,依前開規定有扶養陳春生之義務,縱認被告2 人有於陳春生住院期間為看護,亦僅係履行其等之義務,而對陳春生無看護費用之請求權。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不予列入,應可採信。 ⑹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27、29至36之費用,原告均不爭執,又編號38之費用亦應計入,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代陳春生給付之醫療費用計124,972 元(550+340+240+130+186+150+125+80+80+105+4,556+8,800+280+80+2,082+210+560+80+280+560+ 500+550+766+1,130+3,000+17,000+17,014+2,800+600+60+56,731+3,380+60+165+1,742=124,972 ),而屬對陳春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2、喪葬費361,575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有為陳春生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喪葬、宗族祭祀相關開支361,575 元等語。原告則以附表三第1 項納骨塔規費15,000元係原告所繳納;第19項長孫服飾3,079 元並非喪葬費;第21-30 項均無單據;第31-36 項購買時間均為107 年8 月間,與陳春生在106 年3 月17日過世無關;第37項並無單據,且此筆費用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均否認之。扣除前開項目,其餘喪葬費部分不爭執等語。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納骨堂規費15,000元: 被告雖有提出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為證,然該繳款書之申請人載明「陳進吉」即原告,有該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又被告提出上開繳款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由其繳納,尚堪. 採信,故不能列入被告代為繳納之喪葬費。 ⑵附表三編號19長孫服飾3,079 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確屬臺灣民間喪葬事宜習俗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玉山體育用品社等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又臺灣葬禮習俗有「豐斗」事項,所謂豐斗,即象徵子孫之倉庫滿滿,裝魂帛神位至魂轎車內,或用籃子內裝長孫新衣褲,俟完墳(圓墳)後,由長孫改換新衣褲回來,表示已得衣褲(億富、富貴之意)。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喪葬費之一部,應屬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21-30 項部分: ⒈編號23遊覽車包車費用6,000元、司機紅包600元: 被告主張陳春生火化時,係在新竹之火化場,需遊覽車載送親友至火化場等語。是被告等為供親友於出殯當日隨同死者至火葬場,而租用遊覽車接送親友,實有必要,且習俗上亦會包紅包給遊覽車司機,以圖吉利,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屬喪葬費之一部。 ⒉編號24封釘紅包1,600元: 臺灣葬禮習俗有「封釘」事項,又稱封棺,係在僧道指引下,死者親屬或達官顯貴,用斧(或槌)作勢以鐵釘封住棺木,僧道念誦吉祥話,以帶來福分之儀式。是包給封釘之人紅包,亦屬禮節上之必需,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屬喪葬費之一部。 ⒊編號25、26對年師傅三牲禮菜2 桌4,400 元、對年師傅紅包2,600元: 所謂對年,係死者逝世滿一週年,延請僧道誦經超渡稱之,在其後則可尋一吉日請僧道作法,將死者靈請入家人祖先神主,並將死者個人的牌位火化,將死者姓名、字號、生日、忌日及奉祀後人之名等資料寫入祖先牌位內,稱為合爐。是對年之儀式已在死者逝世滿一週年,其所行之儀式,僅係延請僧道誦經超渡,如已分房,於合爐時乃繼承之各房自行為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需要師傅三牲禮菜2 桌,及給師傅紅包之情事,是此部分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⒋編號27掃陳春生墓費用(水果、金紙、三牲禮等)12,000元: 被告雖提出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然並無收據以資證明,況觀之該流水帳之記載之金額為18,000元, 與上開金額亦不相符。又既係掃墓所用之費用,顯係喪葬後一段時日才有之行為,該流水帳亦記載107 年3 月24日,屬後代子孫緬懷已逝尊長之禮俗,故此部分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⒌編號28手尾錢36個(1,000元)36,000元: ①臺灣葬禮習俗有「手尾錢」事項,所稱手尾錢者,乃是福建、臺灣漢人喪葬習俗中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金錢,傳統民俗相信享高壽而逝世者(喜喪)的遺物會為親人帶來福氣,而手尾錢則象徵死者愛護子孫,以及代表子孫有傳承的責任。是將逝者遺留之金錢,發給後代子孫,係屬臺灣漢人習俗之一種,故手尾錢可認係喪葬費之一部。 ②被告主張依陳春生之訃聞所載,其子孫計36人,手尾錢每人1,000 元,計36,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其與其妻及3 名女兒都沒有拿到手尾錢等語。查陳春生死亡時之現存子孫計36名,有訃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9頁),惟被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其妻及其3 名女兒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等5 人有拿到手尾錢,即應扣除原告5 人之部分計5,000元。 ③又手尾錢1 人之金額為1,000 元,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是被告支付之手尾錢計31份31,000元,得屬陳春生喪葬費之一部。 ⒍編號21、22、29、30之一三五旬紅包6,000 元、捻香紅包11,400元、撿骨紅包1,000元、陳春生普渡零錢500元: 此部分被告僅有自己所寫之流水帳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5 、337 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需要於作旬及捻香時,需包紅包給作旬之工作人員(因已給付工資),或前來捻香之賓客;火葬場火化撿骨時尚需包紅包給工作人員及普渡時何以需用零錢500 元,故此部分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⑷附表三編號31-37 項部分: ⒈編號31至36號之勁梁食品行100 元係購買花生糖;佶興香鋪2,000 元係購買金紙、燭、香、炮;滿庭芳鮮花160 元係購買花束;全聯福利中心290 元係購買義美蛋捲芝麻等物;歐鄉烘焙坊506 元係購買紅龜;榮新果菜行1,100 元係購買水果,有上開商店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5 頁),均係與祭祀有關,且被告已陳明上開物品係用於入納骨塔、宗族祭祀相關所用,惟此部分係祭祀與編號37有關之洪公嬤撿骨事宜(依證人陳松雄證稱其等計有四房,詳如下述),故此部分非屬陳春生喪葬費之一部,而係代陳春生這一房所支付。 ⒉編號37骨灰罈、塔位、木炭、地理師紅包12,800元: 證人陳松雄到院證稱:陳春生是我的哥哥,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429 頁之手寫單據,但我知道這筆錢是陳萬德出的,是他跟我一起去付錢的,付給鎮公所及辦理這些事宜的人,因為已付完就沒有找原告,也沒有告知原告。我們兄弟有4 個人,我是最小的,兄弟各負擔4 分之1 ,因為這些費用是撿祖先骨骸費用,所以4 兄弟各負擔4 分之1 ,陳春生的錢都是被告管理,所以他負擔的4 四之1 就由被告先行支付,也已經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49 頁)。由證人陳松雄前開證述,被告確有代陳春生支付,為祖先撿骨之上開費用,惟此部分係代陳春生支出,而非陳春生喪葬費之一部。 ⑸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 至18、20之費用,原告均不爭執,又編號19、23、24、28(其中31,000元)之費用亦應計入陳春生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支付陳春生之喪葬費用計286,719 元(9,000+192,400+660+2,530+1,600+235+5,680+700+2,880+250+6,300+4,020+950 +5,800+9,000+420+2,000+3,079+15+6,600+1,600+31,000=286,719)。另編號31至37計16,956元(100+2,000+160+290+506+1,100+12,800=16,956 )係被告代陳春生支出先祖洪公嬤撿骨事宜之費用,雖非屬陳春生喪葬費之一部,然係對陳春生之債權。 ⑹又被告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31,700 元,合計284,7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家屬死亡津貼,只要是死者之繼承人均有領取之權利,惟僅只有一人可得領取,陳春生生有子4 人(長子早殁),女2 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可領上開死亡津貼之人非僅被告陳萬德1 人,其等繼承人推由被告陳萬德領取上開死亡津貼,應有以全數為其等繼承人共有而為支付陳春生喪葬費用之意,故被告陳萬德領得之上開死亡津貼應非其個人所有,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始屬合理,否則其他繼承人何以願意放棄請領之機會。從而被告陳萬德請領之上開死亡津貼應用於陳春生之喪葬費用,而扣除其為陳春生支出之喪葬費,餘額為2,019 元(286,719-284,700=2,019 )。 ⑺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為陳春生支出之喪葬費為2,019 元,得以對陳春生之遺產為扣除。另為陳春生支出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6,956元,則係被告陳萬德對陳春生之債權,而得以主張扣除。是此部分合計得可扣除18,975元(2,019+16 ,956=18,975)。 3、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等費用175,634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有為陳春生支出如附表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宗族祭祀等費用175,634 元等語。原告則以附表四第1 、2 項全家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費用,已於第3-5 項支出;第6-11項陳春生借款、機車險僅為手寫記載、地價稅於第12項再列入,應屬重複計算、第7 、11項公墓費用、祖墳費用均無相關;第14-17 項亦無相關,且僅由被告手寫,並無任何單據,故均否認之。另第3-5 項、12、13項均不爭執。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2項部分: 編號1 全家便利商店、編號2 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物品,除106 年2 月27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物品為香皂、洗衣粉、餅乾等物,非屬有關照護病人之物外,其中皆為看護墊、成人尿片、紙尿褲,雖與編號3 至5 均係尿褲等相似,有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7頁)。則相似之紙尿褲有臨時需要之情事,而至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亦屬常情。是除106 年2 月27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物品為香皂、洗衣粉、餅乾等物,計398 元(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不應計入外,其餘編號1 全家便利商店860 元、編號2 全聯福利中心4,881 元(5,279 -398=4,881)部分雖與編號3 至5 之品項相同,亦應予計入陳春生之生活雜支。 ⑵附表四編號6-11項部分: ⒈編號6陳春生借款34,000元: 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 、421 頁)。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註明係向何人所借,且上開估價單之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5 月2 日,然上開期間陳春生方遭詐騙,將其所有之存摺、定存單等交予被告陳萬德保管,且其存摺內至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4,063,498 元,豈有再向他人借款之理。況被告等迄今仍未證明確有將估價單上之金額交予陳春生,故此部分無從證明陳春生有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而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⒉編號7公墓費用(阿公阿嬤大伯)23,750元: 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423 頁)。惟由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觀之,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支付上開費用,故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代陳春生給付上開款項,而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⒊編號8陳春生借款15,900元: 被告雖提出手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惟上開單據僅係流水帳之記載,雖有陳春生之簽名,惟其真意究竟為何,尚有不明,且陳春生其存摺內至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4,063,498 元,豈有再向他人借款之理。況第1 筆之記載,業經刪除,被告除此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春生有向其借得上開款項,故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⒋編號9被告代繳陳春生機車強制保險等1,178元: 被告雖提出手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惟上開單據僅係流水帳之記載,雖有陳春生之簽名,惟其真意究竟為何,尚有不明,況且第1 筆之記載,業經刪除,而繳納機車強制保險,理應有保險公司出具之收據,然被告除此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代陳春生繳納機車強制保險費,故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⒌編號10被告代繳陳春生地價稅等3,067元: 被告雖提出手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惟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理由同⒋。 ⒍編號11陳府祖墓費用8,000元: 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然該估價單僅記載「造橋陳府祖坟」,究係修陳府那一代那一房之祖坟並不明確,雖其上有記載「茲收到陳萬德捌仟壹佰元整」,惟亦無從證明係陳萬德代陳春生所支付,故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⑶附表四編號14-17項部分: ⒈編號14-16 祖墓掃墓18,000元、陳府祖墓掃墓18,000元、陳洪公嬤掃花12,000元: 被告雖提出手寫流水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惟上開單據僅係流水帳之記載,且其中陳洪公嬤掃花項次前記載107 年8 月2 日,已在陳春生106 年3 月27日死亡之後,顯見前開記載均係在陳春生死亡後所為,是其真實性已足令人起疑。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代陳春生支付上開款項,故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⒉編號17陳春生購買鐵牛車後因故退還補償賣方之金額25,000元: 被告雖提出手寫流水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惟上開單據僅係流水帳之記載,且同一流水帳內尚於陳洪公嬤掃花項次前記載107 年8 月2 日,已在陳春生106 年3 月27日死亡之後,顯見前開記載係在陳春生死亡後所為,且鐵牛車項次並未記載係在何時、向何人所購買,是其真實性已足令人起疑。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春生確有購買鐵牛車,及確有代陳春生支付上開款項,故此項亦不列入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 ⑷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 至5 、12、13之費用,原告均不爭執,又編號1 全家便利商店860 元、編號2 全聯福利中心4,881 元亦應計入陳春生之生活雜支費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支付陳春生之生活雜支費用計16,241元(860 +4,881+414+1,621+1,137+6,858+470=16,241 ),而屬對陳春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4、生活費用271,338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為陳春生支出如附表五之生活費用271,338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陳春生自己尚有現金,無需被告代為支出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有交給陳春生生活費用271,338 元,並提出陳春生之簽收單5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197 、235 、277 、135 頁)。上開簽收單上「陳春生」之簽名,與陳春生在102 年11月5 日及103 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互為比對後,其筆劃寫法、運筆方式與前開(三)2之說明大致相同,而可認係陳春生所寫。 ⑵證人陳秀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春生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是由陳萬德保管,當初怕陳春生的錢被走,就問說誰要幫忙保管,後來決定由陳萬德保管。陳春生沒有說領了多少錢,只有說他媳婦有說要存到利息比較高的地方去,我有看到陳春生手簽簽收的資料,是陳春生拿給我看的。從103 年開始陳春生就自己住,但他身上有錢,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都自己支應等語。於本院證稱:103 年以後陳春生就自己住,生活費、醫療費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但有聽陳春生說戴秀英每個月會給他利息2,000 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顯見陳春生原本即有不少現金,而交由被告保管,並以利息充做其生活費用。 ⑶又陳春生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5 年5 月23日,有領取附表一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 至9 號之金額計689,000 元(40,000+20,000+50,000+8,000+10,000+286,000+20,000+23 0,000+25,000=689000 ),已如前述。則陳春生於前揭時期內領取之金額高達689,000 元,已逾271,338 元,除1 次係8,000 元外,其餘均係數萬元,堪且高達286,000 元、230,000 元,其領得上開2 筆高額之金額後,當無可能留存身邊,而應係交由被告等保管,其後再慢慢取回做為生活所需。況被告戴綉英亦自承陳春生交給其等保管的錢拿去國泰人壽投保,每月配息1 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帳戶,然後我把現金拿給陳春生,並給他簽收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等縱有交給陳春生271,338 元,然上開金額應為陳春生所自有,或其所有之現金,因投保國泰人壽而得之配息,而非被告等所支出。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交付271,338 元給陳春生,然上開金額應係陳春生自有之現金交被告保管,或以其現金投保壽險所得之配息,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減。 5、從而,被告為陳春生支付之醫療費用124,972 元、代陳春生支出喪葬費及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8,975元、支付陳春生之生活雜支費用16,241元,總計160,188 元(124,972+18,975+16,241=160,188 ),即被告對陳春生之債權為160,188 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陳春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春生設於附表一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4,063,498 元,均為被告等未經陳春生同意而領取,惟其中造橋農會編號1 至9 部分為陳春生親自前往領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非由被告等所領取而應扣除,其金額為3,374,498 元(550,500+7,300+2,548,798+267,900=3,374,498)。 2、又陳春生如附表一之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於103 年3 月間已交給被告陳萬德保管,其後款項亦多有被告戴綉英提領,已如前述,被告戴綉英提領時,被告陳萬德亦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戴綉英如何取得存摺及印章,是被告2 人就擅自領取陳春生上開款項,自有合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被告等為陳春生支付160,188 元,亦如前述。其等抗辯以上開金額抵銷,並為原告所是認,其等此部分之抗辯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14,310 元(3,374,498- 160,188=3,214,310)。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因被告均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之108 年4 月1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3,214,310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說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造橋農會帳戶部分: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1 │103/09/02 │40,000元 │ │ ├──┼─────┼──────┼────────┤ │2 │103/09/09 │20,000元 │ │ ├──┼─────┼──────┼────────┤ │3 │104/01/09 │50,000元 │ │ ├──┼─────┼──────┼────────┤ │4 │104/01/21 │8,000元 │ │ ├──┼─────┼──────┼────────┤ │5 │104/02/17 │10,000元 │ │ ├──┼─────┼──────┼────────┤ │6 │104/02/24 │286,000元 │ │ ├──┼─────┼──────┼────────┤ │7 │104/05/28 │20,000元 │ │ ├──┼─────┼──────┼────────┤ │8 │104/08/12 │230,000元 │ │ ├──┼─────┼──────┼────────┤ │9 │105/05/23 │25,000元 │ │ ├──┼─────┼──────┼────────┤ │10 │106/03/08 │550,500元 │ │ ├──┼─────┼──────┼────────┤ │11 │106/03/28 │7,300元 │ │ ├──┼─────┼──────┼────────┤ │ │合計 │1,246,800元 │ │ └──┴─────┴──────┴────────┘ 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1 │103/05/02 │504,000元 │ │ ├──┼─────┼──────┼────────┤ │2 │103/07/15 │1,440,000元 │轉帳予被告戴綉英│ ├──┼─────┼──────┼────────┤ │3 │104/07/28 │343,598元 │ │ ├──┼─────┼──────┼────────┤ │4 │104/07/28 │130,000元 │ │ ├──┼─────┼──────┼────────┤ │5 │104/10/22 │29,000元 │ │ ├──┼─────┼──────┼────────┤ │6 │106/03/13 │102,200元 │ │ ├──┼─────┼──────┼────────┤ │ │合計 │2,548,798元 │ │ └──┴─────┴──────┴────────┘ 竹南郵局帳戶部分: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1 │104/03/13 │10,000 元 │ │ ├──┼─────┼──────┼────────┤ │2 │104/06/06 │2,000元 │ │ ├──┼─────┼──────┼────────┤ │3 │104/07/27 │80,000元 │ │ ├──┼─────┼──────┼────────┤ │4 │104/10/14 │60,000元 │ │ ├──┼─────┼──────┼────────┤ │5 │105/08/11 │7,000元 │ │ ├──┼─────┼──────┼────────┤ │6 │106/03/16 │108,900 │ │ ├──┼─────┼──────┼────────┤ │ │合計 │267,900元 │ │ └──┴─────┴──────┴────────┘ 上開帳戶合計金額為4,063,498元。 附表二:醫療費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為恭醫院收據(下稱為恭醫院) │ 550 元 │├───┼───────────────┼──────┤│2 │為恭醫院 │ 340 元 │├───┼───────────────┼──────┤│3 │為恭醫院 │ 240 元 │├───┼───────────────┼──────┤│4 │大眾醫院收據(下稱大眾醫院) │ 130 元 │├───┼───────────────┼──────┤│5 │大眾醫院 │ 186 元 │├───┼───────────────┼──────┤│6 │慈佑醫院收據(下稱慈佑醫院) │ 150 元 │├───┼───────────────┼──────┤│7 │慈佑醫院 │ 125 元 │├───┼───────────────┼──────┤│8 │慈佑醫院 │ 80元 │├───┼───────────────┼──────┤│9 │慈佑醫院 │ 80元 │├───┼───────────────┼──────┤│10 │慈佑醫院 │ 105 元 │├───┼───────────────┼──────┤│11 │慈佑醫院(住院) │ 4,556 元 │├───┼───────────────┼──────┤│12 │看護費用(邱秉傑) │ 8,800 元 │├───┼───────────────┼──────┤│13 │看護邱秉傑購買食物 │ 600 元 │├───┼───────────────┼──────┤│14 │慈佑醫院 │ 280 元 │├───┼───────────────┼──────┤│15 │慈佑醫院 │ 80元 │├───┼───────────────┼──────┤│16 │林口長庚收據(下稱林口長庚) │ 2,082 元 │├───┼───────────────┼──────┤│17 │林口長庚 │ 210 元 │├───┼───────────────┼──────┤│18 │林口長庚 │ 560 元 │├───┼───────────────┼──────┤│19 │慈佑醫院 │ 80元 │├───┼───────────────┼──────┤│20 │慈佑醫院 │ 280 元 │├───┼───────────────┼──────┤│21 │林口長庚 │ 560 元 │├───┼───────────────┼──────┤│22 │為恭醫院 │ 500 元 │├───┼───────────────┼──────┤│23 │為恭醫院 │ 550 元 │├───┼───────────────┼──────┤│24 │為恭醫院 │ 766 元 │├───┼───────────────┼──────┤│25 │為恭醫院 │ 1,130 元 │├───┼─────────┬─────┼──────┤│26 │外籍看護訂金 │ │ 3,000 元 ││ │(有謙人力) │看護名: │ │├───┼─────────┤SUMYATI ├──────┤│27 │外籍看護仲介費 │ │ 17,000元 │├───┼─────────┤ ├──────┤│28 │外籍看護費用 │ │ 17,307元 │├───┼─────────┴─────┼──────┤│29 │為恭醫院 │ 17,014元 │├───┼───────────────┼──────┤│30 │博民救護車 │ 2,800 元 │├───┼───────────────┼──────┤│31 │馬偕醫院收據(下稱馬偕醫院) │ 600 元 │├───┼───────────────┼──────┤│32 │馬偕醫院 │ 60元 │├───┼───────────────┼──────┤│33 │馬偕醫院 │ 56,731元 │├───┼───────────────┼──────┤│34 │鳳凰救護車 │ 3,380 元 │├───┼───────────────┼──────┤│35 │馬偕醫院停車費 │ 60元 │├───┼───────────────┼──────┤│36 │林口長庚停車費 │ 165 元 │├───┼───────────────┼──────┤│37 │陳春生服飾 │ 3,500 元 │├───┼───────────────┼──────┤│38 │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 │ 1,742 元 │├───┼───────────────┼──────┤│39 │陳春生於105年底至往生前之親屬 │ 120,000元 ││ │看護費用60日(每日2,000 元) │ │├───┴───────────────┴──────┤│ 合計:266,379 元 │└──────────────────────────┘附表三:喪葬費用、喪葬、宗族祭祀相關開支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 │喪禮相關 │├───┼───────────────┬──────┤│1 │納骨堂規費 │ 15,000元 │├───┼───────────────┼──────┤│2 │遺體火化處理費 │ 9,000 元 │├───┼───────────────┼──────┤│3 │禮儀公司費用 │192,400 元 │├───┼───────────────┼──────┤│4 │懷恩堂金香行 │ 660 元 │├───┼───────────────┼──────┤│5 │佶興香鋪 │ 2,530 元 │├───┼───────────────┼──────┤│6 │三多燒臘店 │ 1,600 元 │├───┼───────────────┼──────┤│7 │匯峰商行 │ 235 元 │├───┼───────────────┼──────┤│8 │津宜商行 │ 5,680 元 │├───┼───────────────┼──────┤│9 │松茂米粉工廠 │ 700 元 │├───┼───────────────┼──────┤│10 │新竹人南北雜貨 │ 2,880 元 │├───┼───────────────┼──────┤│11 │竹南鎮農會(白米) │ 250 元 │├───┼───────────────┼──────┤│12 │天仁素食(便當) │ 6,300 元 │├───┼───────────────┼──────┤│13 │全聯福利中心 │ 4,020 元 │├───┼───────────────┼──────┤│14 │閣再來包子專賣店 │ 950 元 │├───┼───────────────┼──────┤│15 │順路來水果行 │ 5,800 元 │├───┼───────────────┼──────┤│16 │紫園名家料理(3桌喪禮便餐) │ 9,000 元 │├───┼───────────────┼──────┤│17 │佶興香鋪(金鼎等祭拜用具) │ 420 元 │├───┼───────────────┼──────┤│18 │榮新果菜行(水果一批) │ 2,000 元 │├───┼───────────────┼──────┤│19 │玉山體育用品社等 │ 3,079 元 ││ │(長孫鞋子帽子衣服等) │ │├───┼───────────────┼──────┤│20 │戶政規費收據 │ 15元 │├───┼───────────────┼──────┤│21 │一三五旬紅包(3 包,106.3.27至│ 6,000 元 ││ │106.4.9 ) │ │├───┼───────────────┼──────┤│22 │捻香紅包(200 元*57 人,106 年│ 11,400元 ││ │4 月9 日) │ │├───┼───────────────┼──────┤│23 │遊覽車包車費用(6,000 元)+ 司│ 6,600 元 ││ │機紅包(600元) │ │├───┼───────────────┼──────┤│24 │封釘紅包 │ 1,600 元 │├───┼───────────────┼──────┤│25 │對年師傅三牲禮菜2桌(107.2.1)│ 4,400 元 │├───┼───────────────┼──────┤│26 │對年師傅紅包 │ 2,600 元 │├───┼───────────────┼──────┤│27 │掃陳春生墓費用(水果、金紙、三│ 12,000元 ││ │牲禮等,107.3.24) │ │├───┼───────────────┼──────┤│28 │手尾錢36個(每個1,000元) │ 36,000元 │├───┼───────────────┼──────┤│29 │撿骨紅包 │ 1,000元 │├───┼───────────────┼──────┤│30 │陳春生普渡零錢 │ 500元 │├───┼───────────────┼──────┤│ │ 編號1至30項小計:│ 344,619元 │├───┼───────────────┼──────┤│ │入靈骨塔、宗族祭祀相關 │ │├───┼───────────────┼──────┤│31 │勁梁食品行 │ 100元 │├───┼───────────────┼──────┤│32 │佶興香鋪 │ 2,000元 │├───┼───────────────┼──────┤│33 │滿庭芳鮮花 │ 160元 │├───┼───────────────┼──────┤│34 │全聯福利中心 │ 290元 │├───┼───────────────┼──────┤│35 │歐鄉烘焙坊 │ 506元 │├───┼───────────────┼──────┤│36 │榮新果菜行 │ 1,100元 │├───┼───────────────┼──────┤│37 │骨灰罈、塔位、木炭、地理師紅包│ 12,800元 ││ │(51,195元÷4) │ │ ├───┼───────────────┼──────┤│ │ 編號31至37項小計:│ 16,956 元 │├───┴───────────────┴──────┤│ 合計:361,575元 │└──────────────────────────┘附表四: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宗族祭祀等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 │ 860 元 │├───┼───────────────┼──────┤│2 │全聯福利中心 │ 5,279 元 │├───┼───────────────┼──────┤│3 │美德耐商行 │ 414 元 │├───┼───────────────┼──────┤│4 │復康醫療器材行 │ 1,621 元 │├───┼───────────────┼──────┤│5 │杏一醫療用品店 │ 1,137 元 │├───┼───────────────┼──────┤│6 │陳春生借款 │ 34,000元 │├───┼───────────────┼──────┤│7 │公墓費用(阿公阿嬤大伯) │ 23,750元 │├───┼───────────────┼──────┤│8 │陳春生借款 │ 15,900元 │├───┼───────────────┼──────┤│9 │被告代繳陳春生機車強制保險等 │ 1,178 元 │├───┼───────────────┼──────┤│10 │被告代繳陳春生地價稅等 │ 3,067 元 │├───┼───────────────┼──────┤│11 │陳府祖墓費用 │ 8,100 元 │├───┼───────────────┼──────┤│12 │陳春生土地地價稅繳費收據 │ 6,858 元 │├───┼───────────────┼──────┤│13 │電費收據 │ 470 元 │├───┼───────────────┼──────┤│14 │祖墓掃墓(水果、紅龜、三牲禮、│ 18,000元 ││ │金紙、炮竹台等,103.7.21起三年│ ││ │)6000*3 │ │├───┼───────────────┼──────┤│15 │陳府祖墓掃墓(水果、紅龜、三牲│ 18,000元 ││ │禮、金紙、炮竹台等,104.6 起三│ ││ │年,)6000*3 │ │├───┼───────────────┼──────┤│16 │陳洪公嬤掃墓(水果、紅龜、三牲│ 12,000元 ││ │禮、金紙、炮竹台等,104.6 起三│ ││ │年,現已兩年)6000*2 │ │├───┼───────────────┼──────┤│17 │陳春生購買鐵牛車後因故退還補償│ 25,000元 ││ │賣方之金額 │ │├───┴───────────────┴──────┤│ 合計:175,634 元 │└──────────────────────────┘附表五:被告將購買之保單利息給付與陳春生做為其生活費用 ┌───┬───────────────┬──────┐│編號 │領取之時間紀錄、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2,889元 ││ │(103年8月至104年12月) │ │├───┼───────────────┼──────┤│2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9,259 元 ││ │(104年9月至104年12月) │ │├───┼───────────────┼──────┤│3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3,778元 ││ │(103年8月至104年12月) │ │├───┼───────────────┼──────┤│4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9,631元 ││ │(103 年8月至104 年12月) │ │├───┼───────────────┼──────┤│5 │4張保單之配息 │125,781 元 ││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 │ │├───┴───────────────┴──────┤│ 合計:271,338元 │└──────────────────────────┘附表二至五合計:1,074,92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