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鵬馳威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鼎鈞即林元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略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略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後段、第238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108 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並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公告。惟抗告人前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已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有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公告前,即撤回部分聲明,則是否有需補繳裁判費即屬有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而聲明不服,皆屬有據,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