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776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9,59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7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重大過失怠於查證其不具有訴外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卻製作不實文件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系爭公業新管理人身分向竹南公所申請備查;其嗣後明知其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陳阿玖公公業之派下員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公業之祀產即苗栗縣竹南鎮后厝段4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以陳阿玖公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淑汝,並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乙紙,其後因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汝,經王淑汝起訴對系爭公業求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系爭公業應給付王淑汝200 萬元及相應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王淑汝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代系爭公業繳納2,338,776 元之強制執行案款,再經系爭公業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相關契約、宗祧祭祀所傳承之堂位永久使用權狀、祖先牌位、骨灰罈等事證,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又被告係先向竹南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後,經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推舉為管理人,再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淑汝,並由被告與訴外人陳瑞源共同辦理,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被告並無故意不法或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公業早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證人陳慶聰證述101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非其父親陳柳村所簽時,即知悉被告未有合法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公業至遲於原告代系爭公業於104 年11月12日繳納強制執行案款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應負賠償之人,故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被告係因時效抗辯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所收取之100 萬元支票,其後由陳瑞源子女之生母陳碧罕帳戶兌現,益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訴371卷第221至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公業之享祀人陳阿玖公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山寮小段2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訴371 卷第22頁)。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 年)11月9 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添(本院訴253 卷一第213 至217 頁)。 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檢附本院訴253 號卷二第25頁以下的資料,向竹南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發(本院訴253 卷二第24至117 頁);而被告再以其於100 年12月3 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推選而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由,於同年月5 日向竹南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該申請經竹南公所同意後備查(本院訴253 卷二第118 至126 頁)。 ⒊被告及訴外人陳瑞源有於101 年7 月3 日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王淑汝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訴474 號卷一第7 至10頁),王淑汝並交付簽約金即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林俊男之支票一紙,由被告領取,並由訴外人陳瑞源見證(本院訴474 號卷一第11頁),契約第9 條約定:「如賣方(即系爭公業)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賣方應自違約日起5 日內將所收買方價款2 倍之現金支付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嗣因系爭公業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王淑汝以系爭公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為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474 號承辦,該事件經本院認定為系爭公業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判決被告(即系爭公業)應給付原告(即王淑汝)新臺幣200 萬元,即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1 年6 月19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371 卷第29至43頁)。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該事件於104 年2 月4 日確定(執行卷第16頁)。 ⒋王淑汝有於104 年4 月15日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01號承辦,上開債務經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代償2,338,776 元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卷第96、105 頁) ⒌系爭公業之其他派下員陳以忠、陳雲龍有於102 年6 月7 日以陳正雄、陳正宜、陳正隆、陳思源、陳文明、陳文正、陳福海、陳福山、陳文標等9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確認渠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另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本院訴253 卷二第291 至295 頁),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開9 人上訴,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本院訴253 卷一第307 至308 頁)。 ⒍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推派為管理人, 並經竹南公所於同年4 月9 日同意備查(本院訴371 卷第63至65頁),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另於同日將系爭公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訴371 卷第63至65頁)。 ⒎原告有於108 年4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前因擅將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擅自出售,嗣因無法履約致使系爭公業遭本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200 萬元及利息而受有損害,今系爭公業已同意將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民法297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2,338,776 元予原告(本院訴371 卷第69至71頁)。該信函於同年月30日為被告所收受(本院訴371 卷第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明知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自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怠於查證,仍申請核發不實之全體派下員證明,並進而以不實之全體派下員召開會議,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⒉若有,則原告經系爭公業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8,77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故意、過失無權代理系爭公業,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權代理乙情,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就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及管理人身分之訴訟,歷經5 年餘方判決確定,且審酌該訴訟中爭執事項,多涉及時代久遠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並攸關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之認定及適用,訴訟事實實屬複雜,礙難認被告自始明知或重大過失怠於查證其有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⒊就被告是否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調取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向竹南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資料,其中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為陳瑞恭、陳瑞泰、陳昱瑋、陳瑞源、陳瑞烽、陳瑞鎰、陳錦南、陳以忠、陳雲龍、陳見賢、陳柳村、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陳福海、陳福山共20人,然陳錦南業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訴371 卷第213 頁),是被告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已非正確;又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向竹南公所申請備查其經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乙事所提出之同年月3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本院訴253 卷一第132 至135 頁、第137 至138 頁),其上雖分別有「陳柳村代文標」、「陳柳村」之簽名,惟證人陳慶聰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是陳柳村之子,該簽到名冊上「陳柳村」不是我父親之字跡,應該不是他簽的,他當時已經失智了,我印象中沒有授權被告,我也沒有看過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我記憶中沒有在場,立同意書人清冊我也沒有看過,我印象中我父親的字跡不是這樣,他從100 年時就比較沒辦法行動,頭腦時好時壞,有時候親戚也不認識等語(臺中高分院上字卷二第9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是否真實正確,亦有所疑,難認被告確有經合法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推舉為管理人。 ⒋被告雖提出101 年6 月18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本院訴371 卷第105 頁),然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供核對後(本院訴371 卷第114 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並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訴371 卷第11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之規定,難認該會議紀錄為真正;且被告既自承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席派下員為陳文標、陳正隆、陳正宜、陳正雄、陳思源、陳文正、陳福海、陳以忠、陳嘉基、陳瑞源、陳瑞鎰、陳見賢、陳昱瑋、陳雲龍、陳柳村、陳瑞恭、陳瑞泰、陳瑞烽共18人(本院訴371 卷第379 頁),顯與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共20人不符,尚有陳福山、陳文明未出席,惟該會議紀錄竟記載「a . 全體派下員一致同意通過本土地出售給王淑汝。b . 全體派下員同意推派陳文標、陳瑞源二人做為土地處分協調代表人」(本院訴371 卷第105 頁),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慶聰亦於另案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該會議紀錄上「陳柳村」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但我沒有看過其上蓋用之「陳柳村」之印章等語(臺中高分院上字卷二第97頁),而證人陳宏霖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堂哥,我跟陳福山是父子並同住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該建物應該是位在系爭土地,陳福山有提到要從該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當時我們家族有開會,陳福山有叫我去參加,授權給我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先前會議我因工作未參加,我第一次去開會時,現場有10幾個人,我只認識我們這邊的親戚,該次會議是決議要找建商來購買,但並未作成要出售給特定人之決議,那時根本沒有特定人出現,而且我開會時有簽到「陳宏霖」,之後過2 個星期,我有去簽本院訴371 卷第477 頁之搬遷同意書,之後大約再過1 個星期,被告就找我去田僑公司要跟我拿陳福山之印鑑證明,當時我才知道被告或陳瑞源有簽訂以每坪9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契約,惟渠等簽約時未事先徵得我同意,我知道價錢後,因當時我有自己找到建商,每坪可賣11.5萬,我就跟被告表示不同意以每坪9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就說簽約了不能改,我就說欠我這顆印章,看你們怎麼賣,我雖然有簽上開搬遷同意書,但我是指出價高可以賣,我才同意搬遷,我沒有參與過本院訴371 卷第105 頁會議紀錄所載101 年6 月18日在阿標海產店舉辦之會議,上面也沒有我的印章,陳文明有跟我說過他要賣等語(本院訴371 卷第525 至547 頁),則依證人陳慶聰所證,其未曾看過上開會議紀錄上「陳柳村」之印文,且證人陳宏霖明確證稱其僅有參與過一次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尋找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特定人,且其並未參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其亦未事先同意被告或陳瑞源可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其亦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以每坪9 萬元出售,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係屬真正,亦難認被告係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並授權出售系爭土地。 ⒌又證人蔡文慶亦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擔任賣方之仲介,契約當事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立買賣預約書、同年7 月3 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我們約定於 101 年6 月30日前簽訂契約書,而當時陳瑞源方之派下員已到公司簽同意書及交文件,沒有到公司之人也有委託授權他人過來,當日被告方只剩陳福山一人未提出授權文件,而陳文標有親口向我表示陳福山與其子住在系爭土地上,故陳福山坐地起價,要求實拿500 萬元,方願將印鑑証明及其他文件交出等語(本院訴474 卷一第97至98頁),就證人蔡文慶證稱被告表示陳福山未提出授權文件乙事,與證人陳宏霖上開證述相符,堪予互為印證;然就證人蔡文慶證稱除陳福山外之其他派下員均有繳納文件部分,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上開派下員有無於101 年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就陳瑞鎰、、陳見賢、陳以忠等3 人,均未有申辦之紀錄,此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函文、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物所108 年11月19日函文各1 份(本院訴371 卷第323 、305 頁)在卷可證,礙難認渠等曾於101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證人蔡文慶,是證人蔡文慶此部分證述,礙難採納。⒍綜上,被告向竹南公所申請核備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既難認係屬真實正確,礙難認被告確有經系爭公業派下員推舉擔任管理人,又被告雖主張其有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擔任出售之協調代表人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不僅其上所記載之出席派下員共18人,與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共20人不符,且其上「陳柳村」之印文無法認定為真正,證人陳宏霖亦證稱其經陳福山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其僅曾表示同意尋覓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同意被告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特定人,難認被告具有代理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⒋、⒍、⒎所示,被告既係於無合法代理系爭公業之狀態下,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王淑汝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淑汝,並收取100 萬元之支票,其後因無法履約而致系爭公業需賠償王淑汝共計2,338,776 元,被告自應負無權代理所致本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從而經原告墊付後,系爭公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38,776 元,自屬有據。 ⒎被告雖另辯稱該100 萬元支票其後係由他人兌現,其並未得利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既有具名領取該100 萬元支票,而該支票又屬有價證券得以轉讓方式轉讓權利,縱經本院函詢後,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陳碧罕之帳戶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兌現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函文各1 份(本院訴371 卷第345 至347 頁、第447 至449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查詢後,陳碧罕乃陳瑞源之子之生母,此亦有戶籍資料3 份(本院訴371 卷第451 至455 頁)附卷可參,此亦僅係被告取得該100 萬元支票後如何處分之問題,概與被告本件是否具有侵權行為及應賠償之範圍無涉,故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源,待證事實為該100 萬元支票之流向(本院訴371 卷第553 頁),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源,待證事實為陳瑞源是否有經派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聲請傳喚證人陳福山,待證事實為陳福山授權證人陳宏霖前,有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本院訴371 卷第553 至555 頁),然證人陳宏霖業已明確證稱陳福山有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且與被告答辯所稱之係由陳宏霖代理陳福山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相符(本院訴371 卷第474 頁),故被告未獲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乙情,待證事實已明,尚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爭點二: ⒈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本院101 年訴字第474 號判決雖於104 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系爭公業應賠償王淑汝200 萬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而王淑汝所提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同年11月12日因繳納強制執行案款而終結,然另案確認被告究有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等事件,迄107 年9 月2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並無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應認斯時系爭公業方得以知悉被告因無權代理行為,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求償(本院訴371 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礙難採納。 ⒉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本院自無再行判斷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本院之認定,被告既有因未經系爭公業派下會議推選為管理人,且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擅自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嗣後因無法履約,致系爭公業因而需賠償王淑汝2,338,776 元,被告自應負無權代理致本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經原告墊付該等款項後,系爭公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8,77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訴371 卷第8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338,7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