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廖庭尉 被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庭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庭尉負擔7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庭尉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廖庭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95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庭尉負擔。」,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追加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利環保公司,卷107 頁)為被告,故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2,170,952 元」,後因鑑定肇事車輛之收購行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被告廖庭尉為永利環保公司所聘僱之司機,於106 年8 月15駕駛車牌160-VS,於苗栗縣○○鎮○道0 號 143 公里600 公尺北向外側處,因執行職務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蘭之車號000-00 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保險車輛業經報廢,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請求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之收購行情158 萬元,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庭尉:對車禍經過、過失等均不爭執,應鑑定車輛價值,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利環保公司:對車禍經過、過失等均不爭執,廖庭尉係任職永利環保公司,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年8 月15日發生車禍肇事,原告斯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卻迄至108 年9 月25日始向法院對永利環保公司提起本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永利環保為請求。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廖庭尉為被告永利環保公司受僱之員工。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TU)車輛於106 年8 月15日8 時49分於國3 北143.6 公里發生事故。廖庭尉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90公里/ 時,當時恍神致右前車頭追撞ATD-9379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該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外側護欄。其具職業聯結車駕照。車上裝載一般垃圾35公噸。當時車流量正常,晴天,視線良好,標線清楚。卷81-82 頁 二、訴外人巫偉晟稱其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蘭所有自小客車ATD-9379從通霄交流道北上,剛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沒多久,即被後方車輛撞上,之後便翻車致車輛全毀並有輕微挫傷。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0m ,因無預料到會遭追撞而未為反應措施,事發時行車速率60-70 公里/ 時,經酒測,酒測值為0.00mg /l 。行駛時有繫安全帶,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車上裝載約30公斤之菸品。當時車流順暢,晴天,視線良好,標線清楚。卷83-84 頁 三、訴外人楊明泰稱其駕駛065-HW〈70-XL 〉營全聯,由通霄交流道北上,從輔助車道快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際,突然聽到" 碰" 一聲,查看後視鏡才知道被撞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後車尾( 子車) ,造成後車尾凹陷,聯結器毀損。當時行車速率約為40公里/ 時,經酒測,酒測值為0.00mg/l,車上裝載鐵線圈33噸。當時車流量正常,晴天,視線良好,標線清楚。卷85-86 頁 四、系爭保險車輛車號000-0000,2017年4 月出廠。因上開車禍業經報廢。 五、系爭車號000-0000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項目為一般報廢,繳回號牌2 面,繳回行照1 枚。出廠年月:201704。並蓋有報廢章。卷55頁 六、原告賠償因系爭ATD-9379號汽車於106 年8 月15日苗栗縣發生承保事故,依失險部分賠償新臺幣221 萬元,由原告直接撥付訴外人黃金蘭之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卷57頁 七、車牌ATD-93795 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卷59、61頁 (一) 車碰車之理賠金額: 2,099,500元-39,048元=2,060,452元 (二) 車免折之理賠金額:110,500 元 合計:2,170,952 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之1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原告查核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卷21頁),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8 月21日間業已知悉上開車禍一事,卻迄至 108 年9 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追加被告永利環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108 年9 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卷第107 頁)可證,是原告對於永利環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已逾2 年,則永利環保公司辯稱原告對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對永利環保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48 函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廖庭尉應負擔過失責任,堪信為真。又系爭汽車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報廢(卷55頁),且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8 萬元,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函、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汽車於106 年8 月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額為158 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系爭汽車車主請求被告廖庭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158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