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徐鎮光 許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鎮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7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鎮光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247 元為被告徐鎮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鎮光如以新臺幣876,7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鎮光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因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明賜忙於彰化地區設廠事宜,遂將原告公司業務交由被告徐鎮光全權處理,惟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許惠嵐交付其自行出具之託工明細,再由被告徐鎮光依該託工明細請原告公司會計填載單價,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後,將計算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惠嵐,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76,740 元;又被告徐鎮光明知被告許惠嵐並非原告公司員工,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被告許惠嵐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而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被告許惠嵐之勞保費用71,543元、健保費用45,80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7,968元,則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1,042,05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42,05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徐鎮光前有與張明賜及多名友人投資興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而張明賜有將興鼎公司股份登記於其女友陳麗宏名下,其後因張明賜擅自將興鼎公司財產出售,經與張明賜商談核算後,被告徐鎮光可分得2,317,452 元,其後張明賜要求被告徐鎮光至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廠業務、生產及管理工作,惟未處理財務及會計工作,而張明賜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及決策者,嗣因被告徐鎮光與張明賜口頭約定同意於原告公司獲利有盈餘時,由被告徐鎮光取回應取得之興鼎公司出售財產款項,被告徐鎮光遂向女友即被告許惠嵐商量,借用被告許惠嵐之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其後被告徐鎮光因聽聞原告公司之會計王佳怡表示張明賜有以原告公司資產貸款挪用於其他公司使用之情形,驚覺張明賜掏空公司之企圖明顯,遂於105 至107 年間,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加工發票,以逐筆攤還張明賜口頭約定之還款事項,請款時張明賜並有簽名同意撥款,被告許惠嵐就此並不知情,被告徐鎮光亦主張以上開張明賜所積欠之興鼎公司出售財產後被告徐鎮光應分得之2,317,452 元中876,740 元為抵銷;又原告公司為被告許惠嵐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繳之勞退金,皆由被告許惠嵐兒子許惟喆給付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鎮光、許惠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81 、295 頁)。 ⒉被告徐鎮光曾為原告公司經理,原告公司有將其公司大甲廠業務、生產管理事項授權被告徐鎮光處理;被告許惠嵐為獨資商號亦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該企業社於105 年5 月18日設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頁)。 ⒊亦順企業社有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陸續以請款單向原告公司以輪圈補土、研磨、車架補土、研磨、除漆等理由請領託工費用,共計876,740 元(本院卷第19至90頁)。 ⒋被告許惠嵐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以員工身分為被告許惠嵐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上開期間原告公司為被告許惠嵐繳納之勞保費用共計為71,543元(本院卷第91至141 頁);健保費用共計為45,801元(本院卷第143 至188 頁);提繳之勞退金共計47,968元(本院卷第189 至23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亦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被告許惠嵐是否知悉亦順企業社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乙情? ⒉被告是否有獲得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明賜之同意,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請領託工費用? ⒊被告許惠嵐投保於原告公司之原因為何?是否有經張明賜同意?原告公司為被告許惠嵐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之勞退金,是否有經被告許惠嵐之子許惟喆另行給付予原告公司? 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2,052 元,有無理由?被告徐鎮光抗辯其對張明賜具有債權2,317,452 元,以其中債權876,74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惠嵐為亦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知悉亦順企業社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並交付自行出具之託工明細等情,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許惠嵐雖為亦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然證人王佳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是徐鎮光拿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空白三聯式本子回來,請我填載統一發票內容,並依金額、品名換算數量填載出貨單等語(本院卷第397 、400 頁),證人張明賜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許惠嵐曾幫我至中國大陸工作兩年,依我對她的瞭解,她無法設立任何加工技術,沒有製造能力,且當徐鎮光離開原告公司後,亦順企業社亦結束,我懷疑亦順企業社係徐鎮光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09 至410 頁),則證人王佳怡既證稱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係由被告徐鎮光交予其協助填寫,另證人張明賜亦證稱被告許惠嵐應無加工能力,且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渠等關係親密,借名設立公司行號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抗辯亦順企業社係由被告徐鎮光借用被告許惠嵐名義所成立,被告許惠嵐並不知悉被告徐鎮光有以亦順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應屬有據,礙難認被告許惠嵐係屬亦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亦順企業社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並交付自行出具之託工明細予被告徐鎮光。 ㈡爭點二: ⒈就證人王佳怡、張明賜之證述: ⑴證人王佳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於101 年3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採購、出納及些微業務,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陳麗宏、總經理為張明賜、副總經理為徐鎮光,平時由徐鎮光負責管理,並與張明賜聯絡,原告公司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時,於107 、108 年前,我會寄發電子郵件或開立三聯式託工單給廠商,107 、108 年後會開立三聯式白、紅、黃託工單,將黃單交予廠商,之後廠商會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我核對正確後,每月製作內部傳票,檢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07 、108 年後並檢附紅單),送予徐鎮光及張明賜審核後撥款,有時內部傳票會漏簽名,我會再核對每月總表,倘其上有徐鎮光、張明賜之簽名,我會照樣撥款,然我經手亦順企業社請款之業務時,是徐鎮光每月拿亦順企業社空白之統一發票給我,並交給我1 本空白三聯式出貨單,跟我說大概要請領之金額,要我幫忙以加工項目補土加工,換算請領金額之相應數量、單價填寫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其後我再以內部傳票檢附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請徐鎮光、張明賜簽核,渠等均有同意撥款,我任職期間,僅有亦順企業社之作業方式不同,原告公司大概有10間合作之委外廠商,徐鎮光都知道,但張明賜是否知悉我不是很確認,這是要由徐鎮光向張明賜報告,張明賜很少進公司,張明賜曾於108 年3 、4 月間,因覺得亦順企業社怪怪的有問題來問我,我跟他說這是徐鎮光負責之業務,要問徐鎮光等語(本院卷第397 至404 頁、第413 頁)。 ⑵證人張明賜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原告公司成立起至108 年6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公司成立時我是負責人,之後將股份轉讓予我兒子張家豪,之後我要求張家豪將股份轉讓予我女友陳麗宏,目前還有股東張語喬,但我們都沒有實際經營,是委託徐鎮光經營,一開始也是徐鎮光叫我購買原告公司,除協助調度資金及公司倒閉須經我同意外,其餘事項均委託徐鎮光決定,我也會最後審核文件,正常而言我每月會簽署應收、應付帳款總表,另一、兩個月會簽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製造成本表,我很少會簽到內部傳票,有時王佳怡會寄來給我簽,但我從不核對該等報表是否正確,只要徐鎮光簽名我就簽名,我只是代替股東簽核,我於108 年3 月間,因為股東張語喬查帳後將相關質疑問題詢問我,我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是我認識之許惠嵐,但依我瞭解,許惠嵐無任何設置加工技術之能力,我請王佳怡調出亦順企業社往來之託工及請款資料後,發現是一次性製作之資料,非每次託工所製作而屬造假,我才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請款有問題,我只知道原告公司有將加工業務轉包給新力(音譯)公司,但其他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他廠商如何向原告公司請款,我確實有跟徐鎮光合資設立興鼎公司,而被告徐鎮光確實可以分得興鼎公司出售土地得款之2,317,452 元等語(本院卷第406 至412 頁)。 ⒉就證人張明賜有無同意被告徐鎮光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請領託工費用之認定: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公司之業務、生產管理事項既均授權被告徐鎮光處理,且依證人王佳怡上開所證,張明賜雖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但甚少進公司,原告公司平時均由被告徐鎮光管理,並負責與張明賜聯絡,證人王佳怡倘有文件需張明賜簽核,亦係以郵寄方式為之,核與證人張明賜證述其係委託被告徐鎮光經營原告公司,除協助資金調度及同意公司是否倒閉等事項外,其餘均交由被告徐鎮光決定等語相符,足認原告公司確實係由被告徐鎮光全權實際負責管理及經營,證人張明賜並未實際參與。 ⑵另依證人王佳怡所證,亦順企業社之請款,係由被告徐鎮光每月交付亦順企業社之空白統一發票,另交付空白三聯式出貨單予證人王佳怡,告知證人王佳怡欲請領之大概金額後,要求證人王佳怡開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該等情狀與其他委外廠商之請款流程不同,且證人張明賜有於108 年3 、4 月間因認亦順企業社有問題而向證人王佳怡詢問,又證人張明賜亦證稱其係因其他股東查帳後詢問其問題,於108 年3 月間委請證人王佳怡調出亦順企業社之請款資料後,方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請款有問題等語,礙難認被告徐鎮光虛開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請領託工費用,有得證人張明賜之同意。 ⑶況被告徐鎮光亦自承:張明賜與其口頭約定同意由原告公司之營利於獲利有盈餘時,由其取回應得之金額,亦順企業社是其為沖銷張明賜積欠其之欠款2,317,452 元需要,申請獨資商號,後來經由原告公司會計王佳怡口述說明張明賜以原告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款項未全數發入原告公司,挪用於其他公司使用之情事,其驚覺張明賜之行為與在興鼎公司之行為無異,掏空公司之手法企圖明顯,其遂於105 至107 年間,開立加工發票藉以逐筆攤還張明賜原先約定之還款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95 、297 頁),是縱使被告徐鎮光曾與證人張明賜約定返還興鼎公司應分配之款項2,317,452 元,約定返還方式亦為於原告公司有盈餘時再由被告徐鎮光取回,證人張明賜並未同意被告徐鎮光以虛開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方式,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款項以為沖銷上開被告徐鎮光可分得之興鼎公司款項2,317,452 元,而僅係被告徐鎮光懷疑證人張明賜掏空原告公司,即自行決定為上開行為,且倘證人張明賜已同意被告徐鎮光得自原告公司之盈餘取回其就興鼎公司應分得之款項,被告徐鎮光何以需長期以每月虛開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請領託工費用之迂迴方式取回,實啟人疑竇。是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徐鎮光係利用管理原告公司之機會,自行提出亦順企業社空白統一發票及空白出貨單,要求證人王佳怡為其開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請款,礙難認有事前得證人張明賜之同意。 ⑷被告徐鎮光雖辯稱證人張明賜為原告公司之決策者,且亦順企業社請領之託工款項均經證人張明賜同意許可簽字方撥款,故其有得證人張明賜之同意等語。然依證人王佳怡上開所證,亦順企業社之請款雖均有經過被告徐鎮光及證人張明賜簽核同意,惟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證人張明賜縱有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但鮮少進入公司,文件均係透過郵寄方式批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均委由被告徐鎮光負責管理,而證人王佳怡亦證稱原告公司之委外廠商有約10間,被告徐鎮光都知道,而因係由被告徐鎮光與證人張明賜聯絡,故其不知證人張明賜是否知悉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張明賜既有將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徐鎮光負責管理,而未實際經營,其因信任被告徐鎮光,且未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故無法具體審核內部傳票,而未即時發現亦順企業社並非原告公司之託工廠商,故率予核閱同意撥款,亦非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張明賜上開證稱其從不核對報表是否正確,只要被告徐鎮光簽名其就簽名等語,尚屬可採,礙難僅以亦順企業社之請款有經證人張明賜批核同意,即遽認證人張明賜事前已同意被告徐鎮光以虛開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之方式請領託工費用,是被告徐鎮光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㈢爭點三: 證人王佳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處理原告公司新進員工加保勞、健保及發放員工薪資業務,被告徐鎮光私底下有跟被告許惠嵐之子許惟喆講好,由許惟喆要求將被告許惠嵐寄保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無規定不能寄保,許惟喆有於原告公司任職,但被告許惠嵐沒有,寄保相關費用則由許惟喆之薪資扣除,而許惟喆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後,被告徐鎮光會按月或每二月依我計算之金額向他人收取,每次都有給足寄保之金額,我會存入零用金支付或直接繳納,我於108 年9 月離職前,被告許惠嵐之寄保金額均有收足等語(本院卷第404 至405 頁)。則依上所述,證人張明賜既有委託被告徐鎮光經營原告公司,從而其與員工許惟喆商討後,同意許惟喆將其母即被告許惠嵐寄保於原告公司,寄保費用則由許惟喆之薪資扣除,應屬被告徐鎮光經營原告公司之權限範圍,且依證人王佳怡上開所證,被告許惠嵐寄保費用於許惟喆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前,有於許惟喆之薪資內扣除,許惟喆離職後,於108 年9 月前被告徐鎮光亦均有收足寄保費用繳回原告公司,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許惟喆於105 年1 月至3 月、5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斯時許惟喆之薪資均有按月扣除寄保費用4,493 元(本院卷第387 至389 頁),足認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為被告許惠嵐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繳之勞退金,均有於許惟喆之薪資扣除或經被告徐鎮光收取後繳回原告公司。 ㈣爭點四: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依上所述,被告徐鎮光利用證人張明賜委託其經營原告公司之機會,借用被告許惠嵐之名義成立亦順企業社,再以虛開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方式,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先後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達876,740 元,被告徐鎮光亦自承其開立統一發票係為逐筆攤還證人張明賜原先約定之還款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足認亦順企業社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託工關係,亦順企業社自難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而該筆託工費用,均係由被告徐鎮光取得。是被告徐鎮光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託工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鎮光返還上開以亦順企業社名義請領之託工費用876,7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許惠嵐應連帶返還該筆託工費用,然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許惠嵐有與被告徐鎮光共同虛開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請領託工費用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惠嵐知悉該等情事,自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惠嵐連帶賠償,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許惠嵐有實際取得上開託工費用而獲取利益,且不當得利法則並無連帶返還之規定,原告亦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惠嵐連帶返還該筆託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⑶另被告徐鎮光雖以其對於證人張明賜之債權2,317,452 元中之債權876,740 元,主張抵銷上開其應返還予原告公司之託工費用876,740 元等語。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徐鎮光既表示抵銷債權之債務人為證人張明賜,顯與上開被告徐鎮光所負返還託工費用876,740 元之債權人為原告公司不同,依上開規定,被告徐鎮光自難以該等債務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此抵銷抗辯,實屬無據,不應採納。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為被告許惠嵐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繳之勞退金部分,依上所述,因被告徐鎮光係本於其管理原告公司之職權,同意員工許惟喆將其母即被告許惠嵐寄保於原告公司,且寄保費用已自許惟喆之薪資扣除,或由被告徐鎮光收足後繳回原告公司,礙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徐鎮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2月6 日對被告徐鎮光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43 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徐鎮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徐鎮光就應返還之託工費用876,7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