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陳宣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邱增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繹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繹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繹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增興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繹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繹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增興負清償責任(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卷第6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黃繹印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繹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繹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增興負清償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其於本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簽署之借據單(下稱系爭借據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關於金額之減縮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於林森蘭前於105 年至106 年間持訴外人被告之子邱威傑簽發附表所示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陸續借貸982,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債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被告黃繹印於退票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黃繹印表示為避免邱威傑之信用受損,被告願簽發同額本票交換以取回系爭支票,俾利持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原告於被告表示要處理系爭借貸債務後乃簽立系爭借據單,約定林森蘭與邱威傑之債務改由被告黃繹印為債務人,被告黃繹印承認系爭借貸債務為被告黃繹印所借貸,及由被告邱增興為擔保人,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分期清償,然被告黃繹印僅清償數期,迄今尚有720,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單、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邱威傑及訴外人大利行,大利行負責人為邱威傑,實際上由被告處理事務,被告黃繹印有權開立大利行之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繹印開立交予林森蘭支付貨款,但林森蘭沒有拿系爭支票去付貨款,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而林森蘭及訴外人原告之母蘇美雲說因為系爭支票是邱威傑簽發,才叫被告簽系爭借據單及本票,簽署時林森蘭在場,林森蘭說實際上是她要負責;系爭借貸債務為林森蘭向原告借貸,與被告無涉,簽立系爭借據單時蘇美雲並未表示係代理原告,更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據單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記載,被告並無承認承擔林森蘭對原告或蘇美雲之債務;系爭借據單雖載「本人黃繹印承認向陳宣穎借款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正。現已點收無誤。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不另給據」,惟被告黃繹印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為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繹印,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生任何效力,就被告認知僅為被告簽發本票以擔保林森蘭向蘇美雲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單,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單後仍由林森蘭按期還款予蘇美雲,非由被告還款予原告或蘇美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1.被告黃繹印、林增興於106 年6 月15日,在系爭借據單借款人、擔保人欄位簽名蓋印。 2.司促卷第13頁至第41頁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內有被告黃繹印、林增興姓名者為被告黃繹印、林增興所簽發。 3.邱增興因於系爭借據單書立:擔保人邱增興等語,而成立民法上保證法律關係。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89頁) 原告依系爭借據單請求被告黃繹印給付72萬元本息,及由被告邱增興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締結契約,只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即屬成立,除法律規定以要式為必要外,殊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不論係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除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只須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即能認當事人間之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契約成立。 ㈡查系爭借據單明文記載「本人黃繹印承認向陳宣穎借款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正。」、「本人黃繹印開出壹佰張本票要償還債權人:陳宜穎。如果有一期未如期償還,就全數到期,願付法律所有責任。借款人:黃繹印。擔保人:邱增興」等語,並經簽名及按指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司促第11頁),足見被告黃繹印已與原告約定承認債務982,000 元,並簽立本票按期償還,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繹印未依約按期付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單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720,000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單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受系爭借據單拘束之意云云。惟查,證人林森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黃繹印借的,為我向蘇美雲調借票貼換現金的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沒有兌現;蘇美雲說要提示票據,當時票據的票主是被告黃繹印的兒子,我有跟蘇美雲說我會負責,我說不要害到被告黃繹印之子的信用紀錄,我怕被告黃繹印兒子薪水被扣;簽系爭借據單的時候,是系爭支票退票後才簽的;系爭支票後來還給被告黃繹印,這是被告黃繹印告訴我的,被告黃繹印說蘇美雲跟他說他簽這張借據單,系爭支票就讓被告黃繹印拿回去。被告黃繹印沒有向蘇美雲借錢,是因為票據的問題才接觸蘇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暨證人即原告之母蘇美雲於審理中證稱:林森蘭有拿系爭支票透過我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提示後跳票,被告黃繹印就與林森蘭來,叫我還系爭支票給被告黃繹印,怕影響小孩的信用,我與原告商量後說好,被告也說均會負責,系爭借據單是因為系爭支票退票而簽立,當時商量要如何還,被告黃繹印會簽系爭借據單及本票及由被告邱增興擔保之債務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並非與林森蘭間之債務;被告所承擔之債務,邱威傑與商行不用還,是被告要負責;簽立系爭借據單時被告黃繹印及林森蘭都知道我代理原告,而系爭支票是由原告持有,我沒有對林森蘭說我將系爭支票拿給女兒(即原告),我說我拿給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佐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為982,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於系爭借據單簽立之前,而系爭支票均於系爭借據單簽立日後之106 年8 月31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等情,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 月30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032號函所附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上開事證復與被告所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為大利行及邱威傑,林森蘭及蘇美雲說因為系爭支票是邱威傑的,所以才叫我簽借據單及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系爭支票既經林森蘭持以供擔保系爭債務債務,原告或蘇美雲倘無取得其他替代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獲償手段,衡情自無可能返還系爭支票以免除邱威傑依據系爭支票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及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已退票支票得以辦理清償贖回之註記。凡此均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單之簽立,係因林森蘭前持系爭支票擔保其藉由蘇美雲借貸款項之系爭借貸債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被告黃繹印為避免邱威傑之票據信用受損,為免除邱威傑依據系爭支票上票據債務,被告乃願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單向原告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借據單」、「承認向陳宜穎借款」、「現已點收無誤。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不另給據」等語,並經兩造不爭執渠等於系爭借據單簽立當日無如系爭借據單所載經被告黃繹印點收982,000 元借款之事實。惟斯時原告之代理人蘇美雲及被告均無法律專業,無法清楚分辨借貸或承擔票據債務等法律關係,且本件兩造主觀上均係認系爭支票原係擔保林森蘭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之子邱威傑所負責商行簽立,欲取回系爭支票應由被告負責還款所致,方簽立系爭借據單,自不得僅以系爭借據單之用語未能清楚界定被告黃繹印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遽認被告並無受系爭借據單約定拘束之意。系爭借據單已明文約定被告黃繹印承認對原告負有982,000 元債務及應分期償還原告982,000 元之旨,被告黃繹印既無異議而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同意,即應負清償責任甚明,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理。再系爭借據單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據單之債務有與原告、林森蘭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告黃繹印辯稱系爭借據單之實際債務人應為林森蘭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黃繹印就系爭借據單之債務是否由林森蘭所給付,僅屬林森蘭依據其所負系爭借貸債務之給付,是否具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惟此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故原告依系爭借據單請求被告黃繹印給付720,000 元,仍屬有據。 ㈤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邱增興為「擔保人」,並經被告邱增興於擔保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同意,堪認被告邱增興已承諾就被告黃繹印依系爭借據單所負982,000 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繹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增興代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單請求被告黃繹印給付7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繹印即108 年10月25日(見司促第5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如對被告黃繹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增興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退票日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001 │大利行、邱威│163,000元 │FC0000000 │106 年2 月10日│三義鄉農會│106年3月6日 │106 年8 月31│ │ │傑 │ │ │ │ │ │日辦理清償贖│ │ │ │ │ │ │ │ │回註記 │ ├──┼──────┼─────┼─────┼───────┼─────┼──────┼──────┤ │002 │大利行、邱威│165,000元 │FC0000000 │106 年1 月20日│三義鄉農會│106年1月25日│106 年8 月31│ │ │傑 │ │ │ │ │ │日辦理清償贖│ │ │ │ │ │ │ │ │回註記 │ ├──┼──────┼─────┼─────┼───────┼─────┼──────┼──────┤ │003 │大利行、邱威│158,000元 │FC0000000 │105 年12月31日│三義鄉農會│106年1月3日 │106 年8 月31│ │ │傑 │ │ │ │ │ │日辦理清償贖│ │ │ │ │ │ │ │ │回註記 │ ├──┼──────┼─────┼─────┼───────┼─────┼──────┼──────┤ │004 │大利行、邱威│178,000元 │FC0000000 │105 年12月15日│三義鄉農會│無 │ │ │ │傑 │ │ │ │ │ │ │ ├──┼──────┼─────┼─────┼───────┼─────┼──────┼──────┤ │005 │大利行、邱威│145,000元 │FC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三義鄉農會│無 │ │ │ │傑 │ │ │ │ │ │ │ ├──┼──────┼─────┼─────┼───────┼─────┼──────┼──────┤ │006 │大利行、邱威│173,000元 │FC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三義鄉農會│無 │ │ │ │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