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展慶、謝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廖展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林修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76 元及其中581,056 元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其中156,820 元自同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74,382 元,暨其中967,6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77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0 號前倒車欲 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倒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斜向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遂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經估價為18,340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242元,並在家休養至109 年2 月19日,受有54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52,800 元(計算式:原告月薪36,000元30日×544 日=652,800 元)。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毫無悔 意,不僅未在第一時間報警並叫救護車,更不斷責罵係原告肇事撞到被告,事後三次與原告進行調解時,更一再否認肇責,毫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受傷行走疼痛,治療過程需使用PRP 注射療法,每次注射皆痛不欲生,並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82 元,暨其中967,6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77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另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至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擦挫傷,請求544 日不能工作損失,有違常理;依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可不倚靠輔具自行步入診間,僅自述長時間站立或運動會疼痛,然此為合理現象,不代表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長時間在翰群骨科專科診所(下稱翰群骨科)復健治療,但每月復健日數不一、間隔期間也不一,108 年8 月19日至109 年1 月2 日更無看診記錄,可據此推認原告不能工作實為心因性原因,並非因傷勢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且原告未積極接受治療,導致傷勢遲遲未好,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另原告並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薪資簽收文件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末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由法院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斜向倒車,因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無過失之原告倒地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89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前開事故之肇事原因,負全部過失,而原告無過失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斜向倒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無過失之原告倒地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及系爭車輛財產權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53,242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 自應允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依原告所提之尚銳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18,34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 頁)。經本院函詢前開機車行,針對前開故價單中所列各項次維修金額,其中零件、工資、烤漆之費用各分別為何乙節(見本院卷第329-332頁),然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前開機車行回 函,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待前開機車行回函,而由本院職權認定前開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烤漆之費用各分別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則本院觀前開估價單所載,幾乎均為機車之零件,堪認其上項目均為零件部分。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8 月23日,已使用約3 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B車已超過難月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零件部分僅有1,834 元(即18,340 ×10% )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34 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致其5 44 日不能工作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本 件車禍僅受擦挫傷,請求544 日不能工作損失,有違常理;依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可不倚靠輔具自行步入診間,僅自述長時間站立或運動會疼痛,然此為合理現象,不代表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長時間在翰群骨科復健治療,但每月復健日數不一、間隔期間也不一,108 年8 月19日至109 年1 月2 日更無看診記錄,可據此推認原告不能工作實為心因性原因,並非因傷勢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云云。查原告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對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門診,並進行足部軟組織超音波影像檢查,顯示足部第4 、5 足趾之長伸肌肌腱(EDL )及表淺腓神經之足背皮神經分支(dorsalcutaneous branch of superficial peroneal nerve)周邊皆呈現target sign ,顯示受傷約兩年後原告足背組織仍有發炎現象,依此判斷,原告受傷後長時間疼痛並非無根據,故鑑定意見為無法否定病人於受傷後544日 仍須避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等節,有台大醫院109 年11月20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9101776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上開鑑定意見係台大醫院依詳細之診斷及超音波影象檢測,並依據該醫院醫生之專業智識、經驗,且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堪認其所為鑑定結果足以採信。被告之辯解純粹以其個人主觀感受出發,並以不具醫學證據之基礎作推論,又欠缺相關醫學檢驗反駁前開鑑定意見,對於前開鑑定意見中依照前開超音波影象檢測,所發現原告足部第4、5 足趾之長伸肌肌腱(EDL )及表淺腓神經之足背皮神經分支(dorsal cutaneous branch ofsuperficialperoneal nerve)周邊皆呈現targetsign之症狀,亦無從解釋或舉證推翻,自無法否定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載:無法否定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痛苦兩年多仍無法痊癒,導致544日無法工作之鑑定 意見結果,是應以鑑定報告之結果較為可採,而認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日數,共達544 日。被告另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係心因性原因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學證據佐證,且與前開鑑定報告相悖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純屬被告個人依其經驗推論之詞,難以採信。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接受治療,導致傷勢遲遲未好,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然觀民法第217 條第2 項法文已就與有過失精確定義,明確表示「與有過失」係針對重大之損害原因本身。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係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亦即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全部責任均歸屬於被告,顯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原因並無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之情形,堪認原告之行為並非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自前開法文中,有關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治療屬實,此亦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對與有過失之概念,容有誤會,殊難採認。此外原告已採用PRP 等治療方式,耗費大量時間金錢進行治療,在尚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前,此類治療對已無工作之原告,不啻為相當大之經濟負擔,原告可能因此減少治療此數,而未能密集進行PRP 之治療,亦難以此歸責原告。被告僅以原告就診次數作推論原告是否積極治療,而忽略原告之處境,率以此指責原告,推諉自身之賠償責任,其所辯亦難採認。 ⑶原告主張其在107年間擔任頭份雞腿王之工作,受有薪資 平均月薪3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薪資簽收文件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多次函詢頭份機腿王,經頭份雞腿王回函原告於107年7月1日 至同年8 月22日於其店家內任職,因同年月23日受有本件事故後即未給予原告薪資等節,有蓋有頭份雞腿王店章之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2 份,其上載有原告本薪36000 元等節,有蓋有頭份雞腿王店章之107 年7 、8 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已足以證明原告在頭份雞腿王工作且月薪36,000元。況既有前開薪資單可證,則被告辯稱無原告薪資簽收文件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雖未有頭份雞腿王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但此為頭份雞腿王之雇主義務,尚難以此歸責於勞方即原告。況且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僅係佐證原告薪資之方式,並非絕對佐證之依據,衡諸頭份雞腿王僅係一小型便當店之性質,並非具完整組織、人資配屬之公司,其未詳實為原告投保,固可能有行政或其他法律上可議之處,但與社會之常情尚無相悖,自未能全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判斷原告未在頭份雞腿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7 年8 月23日起在家休養至109 年2 月19日,受有54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52,800 元(計算式:原告月薪36,000元30日×544日= 652,800 元),應堪採認。 4.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對原告身體、精神之人格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今待業中,106 年間所得0 元,名下有89年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6 年間所得為0 元,財產2 筆,總額130 元,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證物袋、系爭偵查案件第25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並衡量原告所受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並無骨折或其他開刀手術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37,876元( 醫療費53,242元+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1,834元+不能工 作損失652,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37,87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37,876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581,056 元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08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16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其餘之156,820 元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補充更正狀於同年月9 月16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8 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76 元,及其中581,056 元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其中156,820 元自同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